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832号
原告: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城内振堂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长城路十二号街五环小区一期26号。
法定代表人:郭传利,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鹏,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宇,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黄丽,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鹏、陈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28158.9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损失(以1328158.95元为基数,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暂计至2021年5月6日为101939.89元);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计1430098.84元。事实与理由: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位于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工程,并于2015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中标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退出该项目工程,造成被告的工程没有按时完工,为保证工程施工进度,被告的合作方天津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到原告并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承接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的嘉和新城二期后五楼的施工项目。原告于2019年3月9日入场施工,并于2019年6月10日施工完毕交付至被告,被告及其合作方天津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总价为5328158.95元。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尚欠1328158.9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且被告称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总包方,被告虽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但拒绝直接将工程款付给原告,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答辩人是与和平公司形成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涉工程由答辩人发包给和平公司,和平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这一点,通过和平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答辩人出具《关于嘉和新城二期春节工程款支付申请》及应付款项明细表可以证实,根据《关于嘉和新城二期春节工程款支付申请》所述,和平公司认可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并承诺由被答辩人向和平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后,和平公司再负责向答辩人开具等额发票,然后由答辩人直接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被答辩人。实际操作过程中,被答辩人也是将发票开具给了和平公司、和平公司再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后,答辩人才拨付的工程款。以上事实说明,各方均认可是和平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是与和平公司之间形成的直接合同关系,答辩人的付款行为也是接受和平建工的委托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而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直接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答辩人与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和平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2015年答辩人与和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和平公司建设嘉和新城二期项目。该工程通过正常招标程序进行,和平公司亦拥有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发包行为皆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只有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发包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就未付工程款承担责任。虽然嘉和新城二期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但和平公司尚未与答辩人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结算,答辩人与和平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并未确定,即答辩人是否对和平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亦不确定,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直接支付工程价款。二、《泰安嘉和新城二期后五楼赶工费确认单》系被答辩人与天津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赶工费应当由被答辩人向天津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答辩人与天津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审计造价金额基础之上增加15%的赶工费649307.84元,签订该确认单的为天津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和新城二期项目部,其代表的是天津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过答辩人的授权或确认同意。故承诺支付该赶工费的为天津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应当向天津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和平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应当向和平公司和天津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主张权利。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合作开发合同、嘉和新城二期项目补充协议、天津长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3、泰安嘉和新城二期后五楼工程结算汇总表、泰安嘉和新城二期后五楼赶工费确认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后五楼及物业楼、地库施工部位确认;4、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5、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6、委托合同、律师费票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6份;3、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城投公司出具的《关于嘉和新城二期春节工程款支付申请》及应付款项明细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等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城投公司出具的《关于嘉和新城二期春节工程款支付申请》及应付款项明细表,该证据原告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和天津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泰安高新区管理用房(19#)、停车库,同时被告与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退出该项目工程,造成被告的工程没有按时完工,原告与被告及合作方约定为保证工程施工进度,原告于2019年3月9日进行施工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施工完毕的剩余工程,2019年6月10日施工完毕交付至被告,涉案工程也进行了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为5328158.95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后,余款1328158.95元至今未支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后,违约退出该项目工程,剩余项目由原告施工完毕,其工程量及工程总价也由被告的合作方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可以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并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原告完成了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完成的工程,是实际施工者,且被告也支付给了原告400万元的工程款,故剩余工程款也可以由其承担。被告辩称《泰安嘉和新城二期后五楼赶工费确认单》系被答辩人与天津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赶工费应当由被答辩人向天津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本院认为,既然被告和天津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是合作关系,当事人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被告履行了义务后,也可以向其他合作方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28158.95元及利息,利息以1328158.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35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