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1547号
原告(反诉被告):盱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新世纪体育游乐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产业集聚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盱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新世纪体育游乐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9月1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滑索合同》及补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办理滑索项目报检验收手续,直至验收合格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233073元(违约金按551元/日计算,自2017年11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滑索项目验收合格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要求案涉款项汇入其私人帐户,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要求追加***为被告与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连带赔偿违约金与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滑索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安装、维修、报检等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一份《滑索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约定:1、被告负责案涉项目的维修服务,并保证该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检验标准、负责取得国家指定检验单位的合格证。2、被告负责对案涉项目将要进行的安装工程,更换内容根据合同附带清单执行。3、工期及保证期:此次滑***工期为10天,在合同签订2个月内帮原告取得检验机构验收合格证明。合同签订5日内设备进场,10日内维修完毕。4、维修价格及结算方式:本维修服务项目价格为82000元。(1)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先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即24600元;(2)在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付40%即32800元;(3)在收到检验机构验收合格报告复印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即24600元。5、被告负责联系主管部门前来验收,直到取得国检部门的相关验收合格证书并承担检验费。6、被告中途无故违约,应向原告赔偿多付的维修费用,并支付该合同维修项目总价款的5%违约金。7、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按期交付使用,逾期按合同维修项目总价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支付购置设备、维修服务费累计55100元:1、2017年7月11日,按照合同总价30%向被告支付第一期费用24600元。2、2017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型号为“φ18”钢丝绳货款22500元,并支付钢绳安装维修费8000元。自案涉项目按照合同约定更换设备、维修安装完毕之日至今已逾423天,但被告却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报检验收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8年12月28日止,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233073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案涉项目的报检验收义务,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金。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案涉项目的报检验收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辩称:1、案涉滑索不是被告生产和负责施工的,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候,原告有意隐瞒案件需要检验的客观事实,违反了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2、被告按协议约定认真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在本案中,恰恰是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即提供检验需要相关文件资料才导致案涉滑***进行检验;3、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向江苏省特检院送检了案涉滑索的相关材料,但因江苏省特检院发现案涉的滑索有其他制造单位生产和安装这个事实,以书面形式对被告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并且原告至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需要检验的相关资料,因此我们认为该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4、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其所要求的违约金不但过高,而且我们认为不能成立,因此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个人收取原告的款项是职务行为。
被告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滑索合同书》和《盱眙滑索补充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依法支付反诉原告维修费57400元及违约金41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滑索合同书》。2017年10月15日,双方就涉案合同未尽事宜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反诉被告的滑索进行了全面维修,更换了部分配件及钢丝绳,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江苏省特检院进行了报检验收。2017年11月7日,江苏省特检院向反诉原告送达了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联络单,以案涉滑索存在基础验收报告无日期,该安装地点之前有别家制造单位安装设备,让提供相关现场安装记录和现场安装照片等为由不予受理反诉原告的报检验收,将资料退回。因案涉滑索是新乡市三鑫体育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安装施工,反诉原告既不是该滑索的生产厂家有没有对该滑索进行安装施工,仅仅是对该滑索进行了部分维修,并且已经维修完毕,反诉被告累计向反诉原告仅支付了55100元的购置配件费用和维修费,反诉原告不知道基础验收报告的日期,更没有现场安装记录和现场安装照片。因此,反诉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滑索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多次和反诉被告联系,让反诉被告履行协助义务,提供基础验收报告的日期、现场安装记录、现场安装照片和设备支架焊缝探伤报告,但反诉被告至今提供以上资料,致使案涉滑***完成报检验收。故,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服务费57400元及违约金4100元。综上所述,因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报检验收的必要资料,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滑索合同书》和《盱眙滑索补充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依法支付维修服务费及违约金。***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裁判。
原告**旅游公司针对被告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一、反诉原告作为合同违约方,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不成立;二、有关返还维修服务费及违约金,既然因为本案的案涉合同和项目是因为反诉原告违约,所以说有关违约金和维修服务费的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诉讼费的承担,既然反诉原告是违约方,因此本诉及反诉部分诉讼费均应该有反诉原告承担;三、反诉原告的有关事实和理由部分,除了合同中的相符的以外,其余部分主要包括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索要有关基础设施材料之类的,因为在2017年7月11日,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的陪同下,到盱眙县工商局特种设备科稽查大队复印了全部的材料,而且作为专业人士的反诉原告,对上述材料没有提出任何质疑,反诉原告在对案涉滑索项目进行了全面的实地勘察后,并对相关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核,方才同意签订案涉合同。因此,反诉原告所谓的反诉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材料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费用即30%24600元,同时也按照补充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因此,反诉被告是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属于合同的守约方。相反,反诉原告,通过各种方式一再拖延相关报验手续的进行,因此反诉原告属于合同的违约方,其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所以反诉原告所提及的反诉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2017)苏0830民初1657号相关案涉材料。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30日、5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新乡市天心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同年5月5日与案外人新乡市三鑫体育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分别就案涉滑索的基础工程、预埋件的设计、图纸、质量监督,支架安装,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后,因案涉滑索未能通过验收合格。2017年3月17日,原告提出诉讼,认为新乡市天心游乐设备有限公司隐瞒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新乡市三鑫体育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施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支付违约金或继续完成验收至设备合格等。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上述案外人自愿达成协议,解除了合同等。期间,2017年7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为乙方签订《滑索合同书》,其中约定:第一条、合同宗旨为了发展旅游事业,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负责滑索吊厢维修服务,并保证该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检验标准,负责取得国家制定检验单位的合格证,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真诚合作的原则,结合本维修服务的具体情况,签订本合同,具体条款如下:第二条、维修项目乙方负责对甲方所经营的滑索项目将要进行的安装工程。更换内容根据本合同清单附带“清单”执行。第三条、工期及保质期此次滑***的工期为10天,在合同签订两个月内帮甲方取得检验机构验收合格证明。合同签订5日内设备进场,10日内维修完毕。第四条、维修价格及结算方式本维修项目价格为82000(不含税)(大写:捌万贰仟元整)1.甲方在合同生效后先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即:24600。大写贰万肆仟***整。2.在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40%即:32800(大写:叁万贰仟捌佰元整)3.在收到检验机构验收合格报告复印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即24600。大写:贰万肆仟***整。第五条、甲方责任:1、甲方应积极支持乙方工作,协助乙方全履行合同。2、甲方负责设备的二次搬运及费用。3、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滑***工程。……5、甲方负责设备支架焊缝探伤。第六条、乙方责任:……2.乙方负责联系主管部门前来验收,直至取得国检部门的相关验收合格证书并承担检验费。3.乙方负责四年后的设备维修及检验,价钱到时再议。4、乙方应在验收合格后,在甲方打完尾款十日内将相关设备资料转交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使用登记。第七条、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中途无故违约,应向乙方偿付已维修项目的维修费,并支付该合同维修项目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2.如甲方逾期付款,逾期按合同维修项目总价款的每日5‰支付乙方违约金第八条、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中途无故违约,应向甲方赔付多付的维修费用,并支付该合同维修项目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2.由于乙方的原因不能按期交付使用,应向甲方进行赔偿,逾期按合同维修项目总价款每日5‰支付甲方违约金。第九条、不可抗拒:如果出现不可抗拒的原因影响合同的执行,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解决等。2017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为乙方签订《盱眙滑索补充合同》,其中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如下产品:
品名
单位
数量
单价(元)
金额
备注
φ18钢丝绳
米
1530
15
22500
维修费
元
8000
合计
大写:叁万零伍佰元整 ¥:30500.00元
二、交货方式及钢丝绳标准:乙方负责将甲方所购买的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乙方提供的钢丝绳必须符合省特检院指定认可的标准。三、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甲方承担运输费用,运输方式及运费乙方必须跟甲方协商。四、结算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自合同签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钢丝绳货款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00元),乙方收到货款三日内发货,货到甲方时乙方维修人员必须提前到场。维修完成后甲方付乙方维修费捌仟元整。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15日内对***滑索进行全面维修并负责报检验收,在维修完成后20日内为甲方取得省特检院验收合格证书,如乙方未按规定时间为甲方取得省特检院颁发的合格证书,逾期一日乙方需按已付款的百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签约后,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转账24600元,后通过网上银行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31日向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转账22500元、8000元。签约后,被告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滑索的维修与更换配件等。后被告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向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江苏省特检院)报送验收,江苏省特检院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了不予受理的工作联络单,指出涉案项目存在的问题:1.基础验收报告无日期。2.由于该安装地点之前有别家制造单位安装设备,如此次安装设备为贵公司设备,请提供相关现场安装记录和现场安装图片。3.依据此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贵公司提供的设计鉴定文件和型式试验报告为A级,但出具的合格长度在320米为B级的型式试验报告,故不予受理,资料退回。原告与被告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对江苏省特检院指出的上述问题的解决责任产生争执,原告认为已经提供了涉案项目的完整资料,尽到了协助与配合的义务,被告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认为案涉滑索的设计、制造、安装等是其他公司所为,相关原始资料不完整,其先不知情,如果报验资料完整,之前就可以顺利报验。不能通过报验,问题不是出在设备的维修与配件更换上,在于原告提供的原始资料不完整,没有尽到协助义务,双方各执一词,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案涉的滑索项目未能通过检验的责任在谁,双方签订的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首先,关于案涉滑索项目未能通过检验的责任问题,江苏省特检院指出基础验收报告上没有任何日期、应提供相关现场安装记录和现场安装图片等,主要涉及项目的原始资料的问题。这些问题不是被告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造成的,但被告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经营的专业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应当进行审查,审慎签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积极支持被告工作,协助被告履行合同。但如何协助,约定不明。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其他公司就案涉滑索产生纠纷的原因也是由于未能通过检验的问题。故案涉滑索项目未能通过检验双方均负有责任。可以确定,案涉滑索项目未能通过检验,不是被告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故意或者能为不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能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合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能继续履行。结案本案,暂且不说法律上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单从事实的层面来看,双方合同约定滑索通过报验的关键在于江苏省特检院指出的案涉项目报验存在的问题首先能否解决,目前被告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出现不可抗拒的原因影响合同的执行,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解决,对被告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来说已经出现不可抗拒的情形,但双方至今未能友好协商解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滑索合同书》已经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知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来看,被告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承诺帮助原告取得检验机构验收合格证明,事实上案涉滑索项目没有通过检验,致使原告没有实现合同目的。但与原告不能提供完整的原始资料等附随义务有关,故合同的解除双方均有责任。结合案情与相关规定,被告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应返还原告安装与修理费损失326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体育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盱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新世纪体育游乐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滑索合同及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
二、被告新乡市新世纪体育游乐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返还原告盱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32600元。
三、驳回原告盱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新乡市新世纪体育游乐用品有限公司的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合计6135元,由原告盱眙**旅游发展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新乡市新世纪体育游乐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 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费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由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