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顺创电梯有限公司

清远市和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民终2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和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星光大道**号领秀瑞城**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何玉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飞,广东八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灿坡,广东八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区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十八号区星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成良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鑑源,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顺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棠溪路口机安大院**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远。
原审第三人:清远市高仕达电梯有限公司。
上诉人清远市和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馨公司)、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顺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清远市高仕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和馨公司不需要承担电梯维保费55200元及其相关费用;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和馨公司拖欠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电梯维保费55200元未付毫无事实根据。和馨公司于2013年9月3日与顺创公司签订《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清新领秀瑞城小区业主使用的20台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的事项(包括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由该公司承接,每月维保费4600元,完成一年的电梯全部维保事项的维保费共计为55200元。顺创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仅对20台电梯其中的7台电梯进行了“电梯定期检验”服务,其余13台电梯的半月保养、季度保养和半年保养均没有进行,仅在年度电梯行政管理部门年审需要时才进行象征性一次年检和保养。因顺创公司仅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故和馨公司根据其完成的工作量共支付了15000元电梯维保费给顺创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电梯维保费实际己清偿完毕,并不存在拖欠费用问题。2014年8月12日,顺创公司继续与和馨公司签订《广州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但顺创公司签订该合同后违约没有履行该合同。至此,和馨公司完全没有拖欠顺创公司电梯维护费。二、和馨公司无义务为领秀公司清偿电梯服务维护费。和馨公司与领秀公司签订的《清新县领秀瑞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清晰约定,和馨公司为领秀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报酬为酬金制。所收取物业费归领秀公司所有,物业服务支出为领秀公司所有,由和馨公司代管。领秀公司还应全额交纳物业空置费作为物业服务资金。涉案物业电梯属共用设施设备,其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属于物业服务支出的事项应从物业服务资金中支付。和馨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领秀公司从未交纳物业空置费,也未支付过任何补贴费用给和馨公司,和馨公司因此无法继续维持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于2015年6月退出,与领秀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已经终止,不再为领秀公司代收物业费和代支物业服务支出。领秀瑞城小区各业主共用的电梯的权属并非和馨公司所有,故和馨公司无义务也无责任承担领秀瑞城小区的电梯物业维护费用及代领秀公司清偿物业电梯维护费。另外,关于涉案《清新县领秀瑞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均没有改变和馨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的报酬按合同约定的酬金制性质。领秀公司强调的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电梯免费维保到期后,电梯年检及维保均由和馨公司负责”仅说明电梯的年检及维保管理工作移交给和馨公司负责,新安装电梯免费维保期未满尚未移交给和馨公司管理,不涉及费用事项,不宜曲意作过多理解。
庭审中,上诉人和馨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已经查明顺创公司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签署维保记录,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顺创公司是完全履行了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进行举证责任,本案原审未要求顺创公司举证,先入为主认定顺创公司对合同约定的20台电梯进行维护,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和馨公司与领秀公司签订的领秀瑞城前期物业合同第六条约定第二项,电梯的维护费由领秀公司支付。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首先认定和馨公司欠费是不正确的。在通知委托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欠费的情况下,应该由委托人来承担,本案应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领秀公司辩称,一、领秀公司与和馨公司签订的《领秀瑞城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第二条以及《领秀瑞城物业服务补充协议》附件二已经明确约定“领秀瑞城”小区的电梯维保费由和馨公司承担。和馨公司认为该费用由领秀公司支付是无合同根据的。二、本案所产生的维保费用是由和馨公司与顺创公司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产生的,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和馨公司和顺创公司,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亦应由和馨公司和顺创公司享有和承担,领秀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履行主体,和馨公司要求领秀公司承担该电梯维护费是无任何根据的。
被上诉人顺创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高仕达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上诉人领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2013年5至8月维保费8520元由和馨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虽然领秀公司与顺创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有《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但是根据领秀公司与和馨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领秀瑞城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第二条的“二乙方和馨公司的义务:1、按承诺对小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2、从2013年1月起,不再收取领秀公司物业服务补贴费用;3、电梯免费维保到期后,电梯年检及维保均由和馨公司负责……”的约定以及《领秀瑞城物业服务补充协议》附件二“领秀瑞城开发商与和馨物业协商解决的相关问题”关于“一、A、B区电梯全部移交物业,A区电梯维保费从2013年1月起,由物业支付……与电梯维保单位协商的问题:五、B区年检费由物业服务公司于8月31日前缴纳”约定,2013年1月1日起A、B区的电梯维保费、年检费由物业服务公司支付;而本案发生的电梯维护费用是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3日,根据约定该费用应由和馨公司支付,一审判决领秀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8月的维保费8520元给顺创公司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和馨公司辩称,关于电梯维护费的问题,和馨公司与领秀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电梯维保费属于服务支出,属于领秀公司所有的,补充协议也没有任何一条推翻或否认委托合同的第六条的约定,也没有对第六条作出任何的修改。关于附件二,电梯维保由物业公司支付,是债务转让协议,属于三方协议,债权人顺创公司没有盖章认可,领秀公司没有盖章,和馨公司的盖章也是不完整的,所以该协议不发生任何效力。
被上诉人顺创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高仕达公司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顺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领秀公司、和馨公司支付维保费91320元;2.领秀公司、和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每日支付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日止,至2015年2月4日为4968元)。诉讼中,顺创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和馨公司支付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1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0日,顺创公司与领秀公司签订《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一、由顺创公司为领秀公司使用、管理的12台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二、顺创公司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的规定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三、应当符合《电梯维修规范》(GB/T18775)、《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和《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的相关规定。四、期限2年,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于期限届满30日前重新签订合同。五、月维护保养费3360元。六、应以发票为准,每季为一个付款周期,亦可每月支付,先服务后收费。七、维保中,更换零部件单件在100元以下含100元、顺创公司免工时费。顺创公司负责免费提供易损件种类见易损件清单。八、抢修服务时间(困人除外)30分钟。九、顺创公司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领秀公司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领秀公司对每台电梯建立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向顺创公司提供如下资料或复印件:(1)产品合格证;(2)使用维护说明书;(3)电气原理图;(4)电气敷设图;(5)安装说明书;(6)电梯整机、安全部件和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结论副本或结论;(7)电梯运行全部记;(8)故障及事故记录;(9)改造、重大维修原始记录;(10)清远市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1)电梯施工自检记录;(12)上年度的检验报告。除无法解决的情况外,未经书面许可,领秀公司不得允许非顺创公司人员从事与电梯维护保养有关的工作。领秀公司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支付电/扶梯的检测费.十、顺创公司每月向领秀公司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应当妥善保管电梯图纸及相关资料,并在合同终止后交给领秀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包、转包。十一、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领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顺创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十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之后,顺创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十二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期间,顺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领秀公司或和馨公司签署维保记录,领秀公司拖欠2013年5至8月维保费8520元未付。
2013年9月3日,顺创公司与和馨公司签订《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一、由顺创公司为和馨公司使用、管理的20台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二、顺创公司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的规定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三、应当符合《电梯维修规范》(GB/T18775)、《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和《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的相关规定。四、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于期限届满30日前重新签订合同。五、月维护保养费4600元。六、应以发票为准,每季为一个付款周期,亦可每月支付,先服务后收费。七、维保中,更换零部件单件在100元以下含100元、顺创公司免工时费。顺创公司负责免费提供易损件种类见易损件清单。八、抢修服务时间(困人除外)30分钟。九、顺创公司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和馨公司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和馨公司对每台电梯建立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向顺创公司提供如下资料或复印件:(1)产品合格证;(2)使用维护说明书;(3)电气原理图;(4)电气敷设图;(5)安装说明书;(6)电梯整机、安全部件和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结论副本或结论;(7)电梯运行全部记;(8)故障及事故记录;(9)改造、重大维修原始记录;(10)清远市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1)电梯施工自检记录;(12)上年度的检验报告。除无法解决的情况外,未经书面许可,和馨公司不得允许非顺创公司人员从事与电梯维护保养有关的工作。和馨公司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支付电/扶梯的检测费.十、顺创公司每月向和馨公司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应当妥善保管电梯图纸及相关资料,并在合同终止后交给和馨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包、转包。十一、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和馨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顺创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十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之后,顺创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十二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期间顺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和馨公司签署维保记录,和馨公司拖欠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维保费55200元未付。
2013年10月10日,领秀公司与和馨公司签订《领秀瑞城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一、领秀公司的义务:1、空置物业5%以上由领秀公司负责分摊费用给和馨公司,5%以下由和馨公司负责分摊及空置物业(未销售)应分摊的公共水电费用;2、领秀公司负因自身责任致使业主发生异议的相关责任。二、和馨公司的义务:1、按承诺对小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2、2013年1月起,不再收取领秀公司物业服务补贴费用;3、电梯免费维保到期后,电梯年检及维保均由和馨公司负责;4、每年做一次业主意见满意度调查,达不到75%业主满意度,领秀公司有权决定是否解除与和馨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且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和馨公司负责。5、业主意见满意度调查原则上由和馨公司自行进行,如果业主对调查结论是否达到75%业主满意度的结论在明显的分歧,委托第三方并有业主参加的小组进行重新核查,调查结论以第三方的调查结论为准。三、协议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结束,本协议与正式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正式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正式合同与本协议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4年8月12日,顺创公司与和馨公司签订《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一、由顺创公司为《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见附件)中列明的和馨公司使用、管理的20台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二、顺创公司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的规定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三、应当符合《电梯维修规范》(GB/T18775)、《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和《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的相关规定。四、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于期限届满30日前重新签订合同。五、月维护保养费4600元,总额为55200元。六、应以发票为准,每季为一个付款周期,亦可每月支付,先服务后收费。七、维保中,更换零部件单件在100元以下含100元、顺创公司免工时费。顺创公司负责免费提供易损件种类见易损件清单。八、抢修服务时间(困人除外)30分钟。九、顺创公司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和馨公司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和馨公司对每台电梯建立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向顺创公司提供如下资料或复印件:(1)产品合格证;(2)使用维护说明书;(3)电气原理图;(4)电气敷设图;(5)安装说明书;(6)电梯整机、安全部件和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结论副本或结论;(7)电梯运行全部记;(8)故障及事故记录;(9)改造、重大维修原始记录;(10)清远市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1)电梯施工自检记录;(12)上年度的检验报告。除无法解决的情况外,未经书面许可,和馨公司不得允许非顺创公司人员从事与电梯维护保养有关的工作。和馨公司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支付电/扶梯的检测费.十、顺创公司每月向和馨公司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应当妥善保管电梯图纸及相关资料,并在合同终止后交给和馨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包、转包。十一、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和馨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顺创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十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014年8月31日,和馨公司与高仕达公司签订《清远市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将清远市清新区**大道**号领**城小区22台奥的斯Regen-M交给高仕达公司保养(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费66000元,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由高仕达公司完成保养,和馨公司支付全部维修保养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一、合同的效力。领秀公司与顺创公司签订的《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20120410)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和馨公司与顺创公司签订的《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20130702)、《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20140812)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和馨公司与高仕达公司签订《清远市电梯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二、维保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13年5至8月维保费8520元。领秀公司应依《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20120410)约定向顺创公司支付维保费8520元。领秀公司与和馨公司就维保费的支付,双方存在争议,宜另案处理。2、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维保费55200元。和馨公司应依《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20130702)约定向顺创公司支付55200元。3、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维保费27600元。《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20140812)签订后,顺创公司没有履行约定义务,顺创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维保费27600元,应不予支持。4、逾期付款违约金。领秀公司没有依《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20120410)约定向顺创公司支付维保费,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顺创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转换为年利率为10.8%,未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应予支持。领秀公司应从2013年9月1日起以8520元按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付款日止。和馨公司没有依《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20130702)约定,向顺创公司支付维保费,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顺创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转换为年利率为10.8%,未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和馨公司主张调整应不予支持。和馨公司应按约定向顺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38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138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138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138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日支付万分之三至付款日止)。四、不履行合同违约金。2014年8月12日,和馨公司与顺创公司签订《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后,顺创公司仍不依照《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20130702)的约定签署维保单,是违约行为。和馨公司与顺创公司解除2014年8月12日签订《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予支持。合同的解除,责任在顺创公司,顺创公司主张和馨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8年2月10日作出(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一、清远市清新区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广州市顺创电梯有限公司维保费8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9月1日起以8520元按日万分之三计至付款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清远市和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付广州市顺创电梯有限公司维保费55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38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138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138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138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日支付万分之三至付款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广州市顺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6元,广州市顺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923元,清远市清新区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4元,清远市和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和馨公司提交了一分由领秀公司于2013年9月26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和馨公司与领秀公司对清新领秀瑞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是委托关系。经质证,领秀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定,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应该以两个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
经审理,一审法院除未查明2014年1月18日、2014年4月23日,和馨公司分别向顺创公司支付了电梯保养费10000元及5000元的事实,其余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和馨公司、领秀公司分别与顺创公司签订的《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顺创公司分别为和馨公司、领秀公司提供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和馨公司、领秀公司亦应当分别向顺创公司交纳电梯维保费。领秀公司主张依据其与和馨公司签订的《领秀瑞城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的约定,电梯维保费应由和馨公司负担,因顺创公司并非《领秀瑞城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和馨公司与领秀公司在协议中对电梯维保费如何交纳的约定,对顺创公司没有约束力,双方在履行《领秀瑞城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存在的争议,与本案顺创公司依《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主张电梯维护费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领秀公司主张其所欠电梯维保费应由和馨公司交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和馨公司与顺创公司的约定,顺创公司为和馨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和馨公司应每季度向顺创公司支付一次电梯维保费13800元,共55200元,顺创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在合同履行期间,和馨公司只是在2014年1月18日、2014年4月23日分别向顺创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及5000元,除此之外,和馨公司并没有提交其他向顺创公司交纳电梯维护费的证据,本院认定和馨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尚有电梯维护费为40200元未付。和馨公司称顺创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仅对7台电梯进行了定期检验服务,其余13台电梯只在年度电梯行政管理部门年审时才象征性进行一次年检和保养,其已支付的15000元,是根据顺创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双方口头结算后支付的,电梯维护费已经付清,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从收据记载的时间上看,和馨公司两次支付电梯维护费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即进行结算也不合常理,故对和馨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领秀公司拖欠顺创公司电梯维保费8520元、和馨公司拖欠顺创公司电梯维保费40200元未付,均已构成违约,均应当向顺创公司支付尚欠的电梯维保费并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领秀公司应在2013年9月1日向顺创公司交纳电梯维保费,其应付的违约金亦应从此时开始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和馨公司每季度就向顺创公司交纳电梯维保费13800元的交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9月1日,故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因和馨公司已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4月23日分别向顺创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及5000元,其应支付的违约金应按如下计算:即138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2014年1月18日止,3800元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至2014年4月23日止,138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2014年2014年4月23日止;12600元从2014年4月24日起、138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138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远市和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清远市和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顺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40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38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2014年1月18日止,3800元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至2014年4月23日止,138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2014年2014年4月23日止;12600元从2014年4月24日起、138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138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广州市顺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和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6元,被上诉人广州市顺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23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和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9元,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顺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存
审判员  李奕东
审判员  巢忠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