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203民初1855号
原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宇航路36号中航怡园5栋21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杰公司”)德杰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2万元、违约金2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收取货款支付的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型号、单价进行了口头约定,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9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万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1月22日前付清该货款,如逾期未付则支付20%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收取该货款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因向德杰公司购买混凝土,今确认至今尚欠德杰公司货款壹拾贰万元整。于2020年1月22日前付清该货款,如逾期未付清该款项,则以未付清款项的20%向德杰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支付该公司因收取货款所有支付的费用。”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遂引发本案纠纷。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与湖南瀛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为“生效文书确定金额的4%及回款金额的4%”,该律师费目前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需要查明的重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经查,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现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则按未付金额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虽然依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收取案涉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但根据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约定风险代理的付费方式,只有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及案涉货款回款后,律师费金额才能进行计算,现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实际也尚未付款,故本院暂无法处理该诉请,原告可待明确律师费金额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万元、违约金24000元,以上共计144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案件受理费向湖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专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