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221民初843号
原告:***,女,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株洲市渌口区人,导游,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原株洲县)渌口镇蛇头村元公组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道田村桐子坡组***私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93年12月4日生,汉族,株洲市芦淞区人,商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宇航路36号中航怡园5栋2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8月2日生,汉族,株洲市芦淞区人,商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告:***,男,1989年11月7日生,汉族,株洲市渌口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原株洲县。
原告***与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产品责任纠纷,本院于同年5月7日变更本案法律关系为产品责任纠纷,并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其被告个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房屋损失322648.99元及鉴定费2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经当地政府批准同意在户口所在地新建房屋,同年9月原告开始动工,当房屋建到二层时需要混凝土浇注楼面,当时开搅拌车的***找到原告父亲***说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产混凝土,建房可以用其混凝土,因***与原告同村,原告委托***在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浇注二楼楼面。待混凝土安全期到期后,原告父亲在拆卸模板时发现楼面有裂痕,原告父亲随即将此情况告知被告***,被告也随即派技术人员查看了现场,并对原告父亲说混凝土质量没有问题,房子可以放心继续建。至2020年春节前房屋主体全部完工。原告父亲在清理房屋杂物时发现二楼楼面与房屋主梁之间裂缝越来越严重,用扫帚打扫楼面时,水泥灰没有一点粘合力,用普通钉子随便就钉进去了。原告父亲不放心,就将楼面的混凝土取样送往附近的路桥公司进行检测,结果证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不能承重,房子有垮塌的危险。原告父亲将此情况多次向被告反映,均是被告***出面处理,***也派人查看了现场并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因协商未果,原告委托湖南中大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华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对房屋质量和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由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房屋整体承载,由此造成的巨大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系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两公司在一起办公,并共用一个混凝土站,该站经常以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混同发货,而被告***既是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联络人和负责人。因此,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被告***被追加参与本案诉讼后,原告主张由被告***与其余被告一并担责。
原告***围绕上述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株洲县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拟证明原告的建房资格;
证据4:***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混凝土送货单及结算单、***与***的聊天记录、付款记录,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混凝土的事实;
证据5:鉴定报告书,拟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
证据6: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预算编制报告,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
证据7: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混凝土质量和房屋损失进行鉴定所开支的费用;
证据8:录音资料光盘和录音记录,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建房所用的混凝土系其出售的事实以及双方协商处理的过程。
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公司向***供应的混凝土是符合质量要求的,原告使用的混凝土不是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混凝土交付给***的时候是合格的。混凝土是特殊材料,包括搅拌、养护、湿度等,***提走混凝土后是否添加其他材料或超时,均与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送往原告处的混凝土是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的,***将其运往何处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无从得知,不能排除***将混凝土送往原告案涉房屋以外的地方,而将其他的混凝土运往原告案涉房屋处。***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存在原告与***串通以后要求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可能。
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润表,拟证明该公司系独立法人,不存在与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同。
被告***辩称:***只是公司股东,与原告及***之间均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拟证明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与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存在混同。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只是运送混凝土的,不是混凝土卖家,故无需担责。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驾驶混凝土罐装车司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9日,被告***和***分两次从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拖运标号为C30、天泵料的混凝土到原告***新建房屋,用于浇注楼面和立柱。
经庭审质证,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混凝土送货单及结算单、***与***的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不能证明是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无任何人签名,且该送货单的单位为***自提,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算单是打印的,没有被告方的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聊天记录及付款记录只能证明***与云天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混凝土的事实;对证据5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对于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人员从业资质不清楚,且该鉴定结论内容有失公正,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用房屋混凝土系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供的情况下而认定系由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不符合事实。原告房屋所用混凝土,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均不清楚,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没有给原告送混凝土,原告房屋所用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与被告无关;证据5的鉴定报告只是针对案涉房屋二楼楼面的结构混凝土强度的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报告第18页结论为造成该工程二层楼面裂缝的主要原因为楼板承载力不足,次要原因为混凝土干燥收缩作用。该鉴定报告明确指出由于混凝土在硬化过程中因干燥失水,养护不当而影响了混凝土的强度,该鉴定结论第2页综合评定该工程,二层楼面鉴定等级为Dsu级,处理意见是由于二层楼板承载不足,对二层楼板进行措施处理;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造价咨询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由一名注册造价工程师出具,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第19条应由两名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规定,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件。该造价咨询鉴定报告是对原告的整个工程的造价鉴定,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该份预算造价咨询报告为案涉房屋整体的工程造价,而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证据5只是证明案涉房屋二楼楼面安全等级为Dsu级,而非整栋房屋安全报告,处理意见是采取措施处理,而非拆除措施,更不是拆除整栋房屋;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及造价咨询报告由原告单方面提出,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均不认可,且建设工程造价收据不是发票;对证据8录音资料光盘和录音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录音是没有经过允许的情况下,且不能证明录音中的主体身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之相反的是该份录音证实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与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关系的是***。录音中28分34秒说“你还可以问***,他专门在乡下打路。”;28分38秒说“要不就是拖错了混凝土,打路的打到屋上去了。要不就是你们发错了货,前两天***找到我家,我堂客对他说侄儿子这是打楼面、打梁的,不能假。***说他们每天发这么多出去,每天打这么多……”;30分05秒说“***经常在我这里拖货出去的,也从来没有出现过这种问题”;30分15秒说“开始钱给他(指***)”,从这段录音资料证实原告的钱直接给的案外人***,而不是给被告,是由***向原告提供混凝土,因此,原、被告之间是不存在买卖关系的。
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送货单不能证明是德杰公司出具的,没有任何人签名,订货单位为***自提,且送货单上证明该验收单三方必须履行签字手续,并作为工程基础、主体验收依据之一;对证据5、6、7、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利润表系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己制作,该证据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负债表系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己制作的,该证据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且该公司会计曾在本案上一次诉讼中承认过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混同发货的事实。
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对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两个法人虽是独立的,但其账目是混同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均认为该录音听不出是谁与谁对话,也不能证明是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运送到了原告案涉房屋处。
在本案诉讼中,本院调取了(2020)湘0221民初1229号原告***诉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20年9月8日和9月10日两次开庭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对上述“两次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所举的八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评判,本院认为其证据4、5、7、8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其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5、7、8予以采信;但原告所举证据6,因原告方委托湖南华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房屋拆除重建工程作造价咨询预算编制,该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派员赴现场实地勘测并当日接收原告房屋拆除重建工程资料,依据原告方口述“拆除重建要求,拆除建筑物正负零以上现有钢筋混凝土主体、页岩多孔砖墙体、外脚手架,重建并恢复现有钢筋混凝土主体、页岩多孔砖墙体”作房屋拆除重建工程造价咨询预算编制,与其编制依据湖南中大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所作编号为:F2020-DJ1-487《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处理建议:1、对该工程出现的外观缺陷进行整改、修复。2、由于二层楼板承载力不满足要求,应对该工程二层楼板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前后矛盾,即对需要整改、修复的工程范围、工程量不一致,与原告所举的证据5“房屋二层楼面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6不予采信。
对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利润表”、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资产负债表”,因原告和被告***均有异议,且其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2020)湘0221民初1229号原告***诉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20年9月8日和9月10日两次开庭笔录查明的事实而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19日,经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以(2019)个人建房用地准字第289号《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批准同意原告***在其户籍地渌口镇蛇头村元公组建房。同年9月原告动工,当房屋建到二层时,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倒梁、浇注楼面。被告***自驾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用的混凝土搅拌站拖运混凝土至原告建房处施工,其中,2019年11月11日拖运33立方米混凝土,该批送货单上载明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设计塌落度180±20,输送方式为天泵;2019年12月9日拖运23立方米混凝土,该批送货单上载明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5,设计塌落度180±20,输送方式为天泵。
混凝土安全期到期后,原告父亲***在拆卸模板时发现楼面有裂痕,原告父亲随即将此情况告知被告***,被告方也随即派技术人员查看了现场,并对原告父亲说混凝土质量没有问题,房子可以放心继续建。至2020年春节前房屋主体全部完工,原告父亲发现二楼楼面与房屋主梁之间裂缝越来越严重,遂将此情况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出面处理,派人查看了现场,并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协商未果。
随后,原告方委托湖南中大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二层楼面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湖南中大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出具报告编号为:F2020-DJ1-487《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现场检查检测情况及主要损坏:1、通过外观质量检查及楼面钻芯检测,该工程7×A~C轴二层梁板交接处存在开裂现象,在箍筋位置出现开裂现象、二层楼板普遍存在开裂渗水现象、二层楼板芯样存在混凝土开裂现象。2、该工程结构布置相关信息如表7-1所示,结构平面布置图见报告11.1节。3、根据株洲云天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株洲市混凝土送货单(单号:00011310,供货日期2019年11月11日),用于该工程二层楼面(二层梁、圈梁、二层楼层板)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结果表明:所检混凝土梁的抗压强度推定值达到Cl0,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规范中最低强度(C20)要求,更不满足设计强度C30要求,具体检测数据详见报告附表1。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结果表明:二层楼面(梁板)共钻取芯样15个,检测批混凝土抗压强度平均值11.8MPa,标准差1.8MPa,根据《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JGJ/T384-2016)附录A推定区间系数表,k1=1.11397,k2=2.566,推定区间上限值9.8MPa,下限值7.2MPa,故该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9.8MPa,不满足设计规范中最低强度(C20)要求,更不满足设计强度C30要求,具体检测数据详见报告附表2。4、该工程所检混凝土构件钢筋配置及截面尺寸具体检测数据详见报告附表2。5、现场采用钢卷尺及激光测距仪对该工程夹层楼板裂缝进行裂缝分布检测,如图7-4~7-7所示;由于裂缝表面被水覆盖,裂缝宽度无法进行检测。根据渗水情况,判断裂缝均为贯穿裂缝。6、检测结果表明:该工程所检5~6×C轴二层梁底筋钢筋内径满足Φ25对内径的要求,所检梁箍筋钢筋内径满足业Φ6对内径的要求,具体数据详见附表4。7、所钻取的二层楼板厚度结果见下表7-3,具体检测数据见附表3。8、计算复核表明:二层楼面混凝土强度标准值取C15情况下,该工程部分二层梁构件承载力不满足要求;二层楼面混凝土强度标准值取Cl5情况下,该工程部分二层板构件承载力、挠度变形不满足要求;根据《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第4.1.2条规定,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0,该工程二层桉面钻芯法实测强度推定值为9.8MPa,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应采取措施。9、造成该工程二层楼面裂缝的主要原因为混凝土强度不足,次要原因为混凝土干燥收缩作用;由于楼面裂缝较长、分布广,已影响楼板的整体性、结构的安全使用,应立即采取措施。二:鉴定结论: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相关要求,综合评定该工程现阶段二层楼面结构安全性鉴定等级为Dsu级,即该工程二层楼面结构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本标准对Asu级的规定,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应立即采取措施。三、处理建议:1、对该工程出现的外观缺陷进行整改、修复。2、由于二层楼板承载力不满足要求,应对该工程二层楼板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原告因上述鉴定开支鉴定费12000元。
另外,原告方于2020年6月委托湖南华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房屋拆除重建工程作造价咨询预算编制,该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派员赴现场实地勘测并接收原告房屋拆除重建工程资料,按原告方口述拆除重建的要求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报告编号为:华升一分公司[2020]第033号《关于渌口镇蛇头村***私宅拆除重建工程造价咨询预算编制报告》,该报告内容包括:“工程名称:渌口镇蛇头村***私宅拆除重建工程;工程地点: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蛇头村;工程概况:渌口镇蛇头村***私宅为砖混结构坡屋面房屋,平面长约14.6米,宽约10.6米,三层砖混结构别墅。现场房屋外墙及内墙均未做修饰,均为多孔页岩砖墙体;报告说明:依据委托方口述拆除重建要求,拆除建筑物正负零以上现有钢筋混凝土主体、页岩多孔砖墙体、外脚手架,重建并恢复现有钢筋混凝土主体、页岩多孔砖墙体。报告结论:工程造价为322648.99元。其中,直接费用为(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和能计量的措施项目费)282351.15元,总价措施项目费16076.5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5624.81元,规费13732.68元,附加税费1123.78元。”等内容。原告因此开支工程造价咨询费10000元。
(二)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混凝土制造、销售;生产混凝土预制件等。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混凝土制造;生产混凝土预制件等。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两家公司共用一个混凝土搅拌站、一台混凝土搅拌机;对本案原告所用混凝土的供货、结算先后以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混同使用。
(三)诉讼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当庭撤回对被告***、***个人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担责主体如何确定?二、原告诉请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房屋损失322648.99元及鉴定费2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担责主体如何确定?
本案中,原告委托***购买混凝土用于新建房屋,***只是案涉混凝土消费者(原告)的代理人,非案涉混凝土的销售者,更非生产者,故被告***在本案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无需担责。
本案原告房屋所用混凝土系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用的混凝土搅拌站所生产,在供货、结算环节存在混同。在此情况下,两家公司均可认定为案涉混凝土的生产者,依法应当对消费者(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请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房屋损失322648.99元及鉴定费2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上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中,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关于渌口镇蛇头村***私宅拆除重建工程造价咨询预算编制报告》与其所举证据5《***私房二层楼面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所作结论前后矛盾,对原告案涉房屋需要整改、修复的工程范围、工程量认定不一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6不予采信。原告应当针对其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所确定需要整改、修复的部分,提供相对应的、科学的、合理的造价咨询预算编制报告证实其因使用案涉混凝土所受到的对应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此方面的合理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其拆除重建房屋损失322648.99元的诉请不能支持,原告可在收集、提供对应的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
此外,原告诉请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鉴定费损失22000元,其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损失。本院在上述担责主体认定中,已认定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消费者(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上述鉴定费损失22000元应由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二、由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69.73元,减半收取3234.87元,由原告***负担3028.38元,由被告株洲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德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