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6民初4864号
原告:**名,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女,201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湘市,系受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166895238J。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静海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名、***、**、**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原告***于2020年2月23日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名、***、**、**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滨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滨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滨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由171962元增加至51229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上午10时10分,受害人***及***、**三人在邹平市高压线西侧的***承包地内的鱼塘钓鱼时被高压电击伤,后***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告滨州供电公司系冲周线92号-93号高压线该段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维护人。现因被告疏于监管,没有安全警示,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等因素,造成本案的发生,给***造成巨大损失。***前期花费的部分医疗费经贵院(2018)鲁1626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判决及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之后***又花费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后因电击伤严重,多器官感染去世。为此,就各部分损失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四原告作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增加诉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滨州供电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我方不予承担,对于本案的责任负担我方对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持有异议,因原告系违法进入他人所有的承包区域进行违法偷钓,应对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住院医疗费用证明加盖了济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印章,且其数额与两份费用清单上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其庭后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临湘市桃林镇月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月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证据6中的月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的签名虽然有差异,但四原告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7月山村委会出具的另一份《证明》,对前述两名证明中“***”的签名有一定差异的原因进行了解释说明,本院对该三份证明均予以确认;证据3中由临湘市公安局桃林派出所与月山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关于原告**名、***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证明,虽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因加盖了两个单位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本院发函询问,岳阳市平安***定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对“***”***定费发票的说明》一份,对该***定费发票进行了解释说明,且经原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无证据否定该***定意见书的正确性,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的签名与证据3中的签名略有差异,但经月山村委会另行出具的证明对此进行了解释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村民委员会无鉴定公民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资质,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四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月山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证据3与证明6两份证明中的***的签名有差异进行解释说明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月山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名、***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村民委员会无鉴定公民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资质,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四原告提交的证据8《***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名、***、**、**分别系受害人***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系死者***在世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8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与***、**到邹平市***的鱼塘钓鱼,该鱼塘四周围有院墙和铁丝网,被告滨州供电公司根据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的授权负责管理的冲周线92号-93号高压线从该鱼塘东边的堤坝上方经过,该高压线距离堤坝平面的垂直距离约为6.2米,因高压线经过的地区并非居民区,根据《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附录A.2“导线与地面距离”,在非居民区66-110KV的高压线距离地面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6米的规定,该高压线的架设符合技术规范要求。事故发生时,***的鱼塘并未对外公开经营钓鱼,***等人在未经***同意、也未告知***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围墙内,来到鱼塘东边偏南的地方钓鱼。在钓鱼过程中,***在操作鱼竿时不慎引发其上方的高压线放电,导致其被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周边群众有多人赶到事发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邹平市人民医院将***拉到医院后进行了初步救治,***随即被送往山东大学附属济南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颈、躯干、四肢电烧伤98%、Ⅲ°95%、重度吸入性损伤、低血容量性休克(重度),接受了皮肤焦痂切开手术及其他方式的治疗。为先行主张部分赔偿款,***的家人于2018年9月27日14时38分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已经结算的医疗费为513356.73元。***的家人于2018年9月27日14时51分为其办理第二次住院手续,后于2018年12月4日11时53分为其办理第二次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为475480.73元。***的家人于2018年12月4日15时18分为其办理第三次住院手续,后于2019年1月10日15时34分为其办理第三次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为97725.18元,之后***由其家人接回家中进行护理照顾。2018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滨州供电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63356.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鲁1626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滨州供电公司对受害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第一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513356.73元的30%计154007.01元。被告滨州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鲁16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1月13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滨州供电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71962元。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了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定所,并由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定所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称经审阅本院送达的资料认为,以该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无法顺利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依据《***定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在本院尚未通知原被告重新选择***定机构之前,***于2020年2月23日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经临湘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本案中止诉讼,后四原告作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因当时正值全国新型冠状病毒性感染××疫情严重期间,客观上无法通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本院选择***定机构进行***定,四原告自行委托岳阳市平安***定所对***的死亡原因及死亡原因与电烧伤的因果关系进行***定,由于岳阳市平安***定所法医病理学组织切片设备条件有限,遂将对***尸体解剖后提取的全套病理检材送检至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定中心转委托鉴定,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定中心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根据委托方提供案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尸检记录并结合本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分析认为:如能排除中毒情况下,其死亡原因可考虑为多脏器感染(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造成全身多器官损伤、最终因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二、根据电烧伤程度、面积及尸检所见疤痕形态,以及家属提供情况(出院后在家一直卧床),本例死因为多脏器感染,故电烧伤与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主要原因;出院后护理欠完善等因素,促进死亡过程,为次要原因。四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滨州供电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1229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滨州供电公司对于***是否死于毒物中毒提出异议,四原告对***的死亡原因是否排除中毒死亡申请进行常规毒物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仍然选择由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敌敌畏、乙酰甲胺磷、马拉硫磷、乐果、氧乐果、对硫磷、甲胺磷七种有机磷类农药成分;2、送检***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成分;3、送检***胃内容物中未检出百草枯成分。同时附说明:1、本中心已出具贵医大***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6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包括农药、鼠药、百草枯的鉴定结果;2、由于贵所送检检材只有胃内容物,不符合现有酒精检测所需检材标准规定,故不受理;3、由于没有洗涤剂的检测标准,故不受理。四原告支付***定费4000元。
另查明,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31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7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09元;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089元。
四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573205.18元(475480.73元+97725.15元)。四原告提供的***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用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花费的医疗费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累计住院137日,该项费用为137日×50元/日=6850元;
3、误工费63203.57元。***于2018年8月27日因电烧伤开始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2月23日死亡,误工时间为545日。因原告未举证明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认为可参照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误工费,共计42329元/年÷365日×545日=63203.57元;
4、护理费89839.89元。***死亡前申请进行***定的项目中包括护理人数的鉴定,但因***定机构未能进行鉴定,此后***去世,导致该项内容无法进行鉴定,但根据***三次住院的病历记载及其病情,本院认为***无论是住院期间还是出院后在家期间均需二人护理。因四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而其妻子及父母的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可参照201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来计算护理费,共计(17775元+12309)/年÷365日×545日×2人=89839.89元;
5、死亡赔偿金总额1073793.50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7213.50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2329元/年×20年=846580元。原告**系***的被扶养人,生于2018年12月6日,截至2020年2月23日***死亡时,其年满一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31元/年×17年÷2人=227213.50元。原告**名、***虽系***的被扶养人,但截止***死亡时两人尚未年满60周岁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不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6、丧葬费42044.50元。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共计84089元/年÷12个月×6个月=42044.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被告滨州供电公司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应当属于其他社会组织的范畴而非自然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等相关规定,因***已经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失,特别是其女儿年幼丧父,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8倍=40000元;
8、鉴定费24000元。四原告因做***定支出***定费24000元,有两次《***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一次***定的鉴定费20000元的问题,岳阳市平安***定所在法定收费项目5000元、2600元、7800元之外,多收取了4600元的差旅费、交通费、伙食费等特别支出费用,系在全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因为特殊情况转委托鉴定所额外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9、营养费5000元。四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为了原告***的**而花费的营养费具体数额,但考虑***的伤情、治疗时间以及该伤势必然严重影响***的正常饮食等因素,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的5000元营养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10、交通费1000元。四原告虽未提供交费费的发票,但根据***住院治疗时间、地点、其家属前往护理、出院后将其接回家中、进行***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11、复印费200元。四原告为复印***的病历必然支出复印费,虽未提供复印费收据或发票,但根据其***三次住院病历的页数及因两次诉讼和进行***定需要复印病历的实际,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0元合理,予以支持。
***与被告滨州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经本院(2018)鲁1626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书和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了认定,故被告滨州供电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仍然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遭受的医疗费5732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误工费63203.57元、护理费89839.89元、鉴定费24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0元并非***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跟“***的死亡原因与电烧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无关,不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而死亡赔偿金总额1073793.50元、丧葬费420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系***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跟“***的死亡原因与电烧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关,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因通过***定,已经排除了***的死亡原因并非常规毒物中毒而死,因此其死亡原因应认定系电烧伤所造成,又因电烧伤与***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系主要原因,因此电烧伤对于***死亡的责任比例应为75%,***的亲属对其护理欠完善等因素的责任比例应为25%。综上,被告滨州供电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3205.18元+6850元+63203.57元+89839.89元+24000元+5000元+1000元+200元)×30%+(1073793.50元+42044.50元+40000元)×75%×30%=228989.59元+260063.55元=48905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第、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总额、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489053.14元;
二、驳回原告**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3元,由四原告**名、***、**、**负担405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负担8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吕 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