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91民初141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七路以南,开元路以东,渤海二十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06180314K。
法定代表人:**韬,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166895238J。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力公司给付工程款暂定5000000元(数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造价为准);2.被告东力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供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力公司与被告供电公司同属国网供电系统内的公司,涉及到电力公司,通常情况下,被告东力公司系施工单位,被告供电公司系建设单位,原告作为被告东力公司的施工队即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出现,案涉工程即是如此。2017年3月被告东力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供电公司的“09规约终端更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两被告负责供材、验收、结算,原告负责更换、安装、调试。至同年12月共历时9个月,原告施工完毕。2018年1月26日,两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经办人)与原告签署了“完工且施工优良”的证明。后原告就结算工程款事宜多次与两被告协调请求确认,但两被告一直推诿未出具工程结算审计值。现原告施工项目已经交付一年之久,因未结算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未决,在去年已经出现数次讨薪围攻原告事件,为维护原告权益,避免出现上访事件,经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计算方式有误,应依据供电公司的发包价格,扣减管理费及税费后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及范围与事实不符,不包括集中器与电能表的系统调试以及集中器与主站的系统调试。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所有工程项目均是通过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统一招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投标、承包,而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供电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别分包给山东科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与山东华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已按照合同确定的固定总承包价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涉案工程不包括集中器与主站、集中器与电能表系统调试;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工程价款系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统一招标限价,无论承包单位是否分包,涉案工程价款均不能超过总承包合同的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发布招标文件,载明供电公司电能表推广应用及配套(成本)(省专项)工程施工,最高限价为85万元。2016年9月5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向案外人科华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2016年第五批施工招标采购项目招标(招标编号:SD16-GC-ZB005-SG)的评标工作已结束,在本次招标营销计量项目施工分标[包名称:包16国网滨州供电公司电能表推广应用及配套(成本)(省专项)工程施工]的投标中,科华公司被确认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为74.8万元。后被告供电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科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滨州供电公司2016年度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换装维护合同》,工程名称:2016年度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换装维护工程;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工程范围:滨州市直供区3230台低压集中器的安装、调试、拆除,2500台专变终端的安装、调试、拆除,敷设采集数据线30000米;工程价款:本项目工程固定总价为748000元(含税);工程款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格90%,支付时间为审计结算完毕后1个月内,质保金支付合同价格10%,支付时间为审计结算完毕后1年。截至2018年6月12日,被告供电公司已支付科华公司工程款748000元。供电公司委托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开发分中心2009版规约更换审定值为334060元,供电公司认为该数额为***施工的该部分工程造价。
2017年5月,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发布招标文件,载明2017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终端安全防护)工程,最高限价为53.77万元。2017年6月28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向案外人华信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2017年第三批施工招标采购项目招标(招标编号:SD17-GC-ZB003-SG)的评标工作已结束,在本次招标营销计量项目施工分标[包名称:包11国网滨州供电公司2017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终端安全防护)工程施工]的投标中,华信公司被确认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为41.3176万元。后被告供电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华信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国网山东滨州供电公司2017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终端安全防护)维护合同》,项目概况为:电能表调试维修维护项目名称为滨州供电公司2017年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终端安全防护)维护项目;电能表调试维修维护项目主要内容:智能电能表、采集设备的推广,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调试,维修相应管、线;承包范围:滨州市直供区9965台低压集中器的安全防护、调试,2535台专变终端的安全防护、调试,维修采集数据线50000米;承包方式为维护承包;合同价格:为413176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金额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维护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毕,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格发票后15日内(含本数),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质量保修金后的剩余价款,最终合同价格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甲方将在保修期结束、保修证书签发、用电信息建维护目无质量事故、无人身伤亡事故、全部用电信息建维护目档案和资料移交后28日内(含本数)向乙方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剩余部分。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供电公司已支付华信公司工程款413176元。
后科华公司、华信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东力公司,东力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提交《开发客户服务分中心2009版规约终端更换统计表》,载明2017年12月31日前***实际更换装表接电班低压集中器772只、负控终端528只、一体表(型号380/220、3x1.5(6)A)66只;杜店派出所低压集中器1814只;里则供电所低压集中器1890只;低压集中器小计4476只,负控终端528只、一体表66只,合计5070只。该表落款处加盖了供电公司开发客户服务中心公章及工作人员聂彤云、***等人签字。两被告对原告上述施工工程量无异议。
原告***提交2018年1月26日证明一份,载明:供电公司开发分中心2017年《09规约终端更换工程》,是通源公司***安排一户一表施工队***项目部负责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所有集中器和负控终端的领取、现场更换、集中器与电能表系统调试、集中器与主站系统调试等工作全部由***项目部施工人员完成,该项工程施工优良,没有出现指标异常和安全事故。落款处加盖了供电公司开发客户服务分中心公章及工作人员聂彤云、***、**和签字;***、***在通源公司项目分管班组及相关领导处签字;***在施工队负责人处签字。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其施工内容,其施工包含了集中器与电能表系统调试、集中器与主站系统调试。被告东力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进行的调试为安装设备的本体调试,不包括两项系统调试,该两项系统调试需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被告供电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中其公司开发客户服务分中心签字人员不是具体的项目负责人,对工程内容不具备专业知识和判断能力,属于重大意思误解,***不具备进行两项调试的施工资质,并未编制调试报告,施工内容不包括两项调试;且施工中不需要进行该两项系统调试,并提供集中器、专变采集终端的供货方青岛高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设施均不需要进行主站和集中器联调工作。
依据***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内容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费用明细,经鉴定,针对2016年招标、***2017年施工部分各项费用为:(一)直接费共计345230.49元,其中人工费264625.55元、措施费80604.94元,(二)间接费178317.93元,其中规费85169.73元、企业管理费93148.19元,(三)利润58217.62元,(四)税金20216.37元,(五)设备运杂费28304.24元;2017年招标,***2017年施工部分各项费用为:(一)直接费共计239081.06元,其中人工费183260.05元、措施费55821.01元,(二)间接费123489.78元,其中规费58982.25元、企业管理费64507.54元,(三)利润40317.21元,(四)税金14000.36元,(五)设备运杂费21288.94元;集中器与电能表调试、主站与集中器联调争议部分各费用:(一)直接费共计1129337.95元,其中人工费865658.4元、措施费263679.55元,(二)间接费583323.91元,其中规费278612.16元、企业管理费304711.76元,(三)利润190444.85元,(四)税金66132.96元。***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0元。鉴定报告作出后,原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东力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东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东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依据***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依据法院委托的内容,根据当事人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材料,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出具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针对当事人的各项异议进行了答复,并对鉴定报告进行了相应调整。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针对无争议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东力公司表示不需要***开具发票,故应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根据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针对2016年招标,***2017年施工部分,应支付工程款为:610070.28元(直接费345230.49元+间接费178317.93元+利润58217.62元+设备运杂费28304.24元);针对2017年招标,***2017年施工部分应支付工程款为:424176.99元(直接费239081.06元+间接费123489.78元+利润40317.21元+设备运杂费21288.94元)。***与东力公司之间并未约定措施费、间接费及利润等不计入工程款,措施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上述各项均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如果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只能主张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则相应的上述款项就被发包人获得,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其利益向一方当事人倾斜,不能很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施工方不公平,故两被告提出扣除上述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集中器与电能表系统调试、主站与集中器系统联调部分工程价款,其提交的施工证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仅加盖了供电公司开发客户服务中心印章,原告未提供证明签字人员为该客户服务中心负责人,亦未举证证明签字人员有权对施工工程量等情况进行确认,不能代表该客户服务中心的单位真实意思,且根据出庭人员聂彤云的证言,其对证明中提到的两项调试并不清楚,其仅认为是普通意义上的调试,其他签字人员并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016年版《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中载明,系统调试工作内容包含技术准备、数据通信测试、集中器与主站通信规约测试、编制信息表、控制权限检查、遥控功能测试、电能量数据测试,以上内容与***陈述两项调试流程及鉴定现场勘验演示流程并不相同,综上对原告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出其施工了集中器与电能表系统调试、主站与集中器系统联调,本院不予采信,对***主张的该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供电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针对2016年招标,***2017年施工部分,应支付工程款为:610070.28元,根据供电公司自认的该工程造价334060元,其尚欠276010.28元未支付;针对2017年招标,***2017年施工部分应支付工程款为:424176.99元,供电公司针对该项招标工程开发区施工部分工程款未进行审计,且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13176元,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针对该项工程供电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对供电公司拖欠该项工程款的数额,本院仅认定为11000.99(424176.99-413176)元。综上,供电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确认为287011.27(276010.28+11000.99)元,对其他未认定部分,原告可待证据确凿后另行主张。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一直未进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为:以1034247.27元(610070.28+424176.99)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4247.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34247.2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87011.27元内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73400元,由原告***负担43560元,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