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县开发区乐安一路和**三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公司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521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供电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2021)鲁162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所受伤害存在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诉称的事故发生原因和经过。1.***否认***是因站在其收割机上挑电线而受伤。2.两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事发时不在现场,与***的***在多处矛盾,如*****“***上到收割机用手挑着线”、“下车时不慎摔倒”,而*****是用镰刀挑线,从轮胎上跳下摔伤。由此可见,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提交的照片,拍摄地点和时间不明,各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照片内容不能反映线路阻碍收割机通行,更不能证实***是因站在收割机上挑线摔伤。因此,对于***主张的事发经过和原因,原审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证实电线下垂阻碍通行是***受伤的原因。二、假设***诉称的事发经过和原因属实,***受伤亦是其和***过错造成的。1.***称其攀爬收割机后,从收割机轮胎上跳下摔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的后果没有预见,***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所述,受伤完全是其自主行为导致。事发时,现场无紧急或其他迫使因素存在,即使电线阻碍收割机无法通行,应有驾驶员***解决,与***没有关系。在没有征得驾驶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取行动,由此造成的损害应当自行承担。3.驾驶员***存在过错。一是驾驶员***在有其他路径可以通过的情况下(庭审中***和***都**,收割机作业完毕从其他路径离开,并未原路返回)强行通过障碍。二是在***自行爬上轮胎时,***作为一名驾驶员,未加以劝阻、制止。因此,作为驾驶员的***对***受伤存在过错。4.***受伤是意外事件。正常情况下,轮胎高度不足以造成一个成年人从上面跳下时身体受到伤害。若如***所述从收割机轮胎上跳下摔伤,则完全是一意外事件,除***外和***外,任何人与此无关,更不存在过错问题。三、上诉人对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行为与***受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简单的事实因果关系,应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判断。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即有因果关系。只有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原因和结果之间才有因果关系:(1)它必须是损害的必要条件;(2)它必须在相当量方面增加损害的客观可能性。由此可知,并非引起某个事件的每个条件都是原因,只有使这一事件在一般的情况下会导致某种结果发生的条件才是该结果的原因,才会承担责任;如果该条件在一极其特殊的,或者极可能小的情况下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并且该条件是一种事物在一般进程中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则该条件不属于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诉称的事发经过,依照合理的、谨慎的常人标准,在通常的客观经验下,电线阻碍通行不会导致人员从高处跳下的摔伤事故发生。依照社会一般认知,正常人既不会主动触及存在高度危险的电力线路,也不会在收割机行驶过程中,冒险爬到收割机上挑线,而是会选择绕行或者寻求专业人员帮助。上诉人作为供电企业也不可能预见到***会攀爬收割机并从高处跳下。因此,电线阻碍通行是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即***驾驶收割机在行进途中;***明知危险却放任自身损害的发生,攀爬收割机挑线并从高处跳下)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依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电线阻碍通行这一条件不属于导致***受伤的原因,故***受伤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若部分条件改变,如因电线过低,人从下面通过时,因能见度低的原因,将人刮倒受伤,则电线过低与行人受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电线的所有人应承担责任。但,若是在能见度正常的情况下,常人能够看清电线,此时行人受伤与电线过低仍没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电线的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人民法院出于弥补受害人损失的考量,判令电线所有人承担责任,该责任应不属于过错造成,而是一种公平、补偿责任,且责任承担应较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担责。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答辩人受伤经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受伤结果与被答辩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提交的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诉前调131号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对答辩人挑线是知情的,庭审中*****电杆歪倒,电线距地距离约为2.8米,其收割机高度约为3.2米。通过承办法官及各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可以证明答辩人提交照片的地点系答辩人受伤地点,被答辩人也认可涉案线杆系归其管理。结合一审中原被告**、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视频及现场勘查情况,线杆在事发时严重倾斜,线路完全阻碍收割机通行系答辩人受伤的主要原因。被答辩人属于从事高空、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对所负责管理的线杆倾斜、线路高度下降存在管理过错行为,同样在线杆上未设置禁止触碰等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进而导致答辩人身体受到伤害,况且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作出判决系依据法律关系事实及法律法规,而不是并不具备法律来源要件的学者学说。一审法院已对三方各自存在的过错结合损害原因力大小作出责任划分,被答辩人夸大其它二方的责任以此达到减轻或逃避自身的过错及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摔伤经过我方不知情,其也未向我方提供义务帮工,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二、假如*****摔伤经过属实,其摔伤的经过也并非系为我方提供义务帮工所造成,其没有征得我方的同意,并且不是为了收割机的通行而导致,而是其为了更快的收割其小麦是为了自己的收益利息而导致伤害,与我方无关联。三、假如*****摔伤经过属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首先应当能够预见到其往下跳会出现的后果,而其却故意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并且根据客观情况即使***在收割机上下来,如按照正常人的合理合法行为根本不会导致其骨折和住院的结果,而是因为其不正当的行为从车上向下跳才导致其受伤,故其摔伤导致的结果其自己存在严重的过失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如果*****的摔伤经过属实,而本案的起因是因为**县供电公司疏于管理维护致使线杆倾斜,电线下垂阻碍通行,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故一审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在本案当中***没有证据证实为我方提供义务帮工,没有证据证实其摔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省电力公司述称,一、本次事故属于意外,相关当事人均无过错,均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供电公司和滨州供电公司均为我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均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滨州供电公司述称,我方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出资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8507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0日(**期间)17时左右,***雇佣***自有的联合收割机为其收割小麦。***驾驶收割机在驶往*****的路上,因**县供电公司享有产权和管护义务的35KV恵清线12号线杆倾斜,导致所悬挂的电线及通话电缆下垂,阻碍了收割机通行,***就自行爬上收割机的前轮胎(高1.3米左右)用镰刀将通话电缆挑起漫过收割机驾驶楼后,自轮胎上跳下导致脚部受伤。***受伤后于当日23时51分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骨软骨损伤等。经***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并关节面塌陷,评定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7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70日;4.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一审法院对***受伤后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主张医疗费44688.56元(包括门诊检查费、住院费及后期检查费用),结合***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费用发票,予以确认;
2.***主张误工费30022元,***受伤前在山东**中天食品有限公司连续务工,受伤前平均每日工资为128.33元(受伤前12个月工资总额46197元÷12个月÷3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22815.25元(128.33元/日×170日);
3.***主张院内护理费4552.4元,院外护理费6109.8元,共计10662.2元,但其既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为此,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系农村的事实,确定护理费标准为86.06元/日/人,为此,***护理费数额应为7659.34元(院内86.06元/日/人×19日×2人院外86.06元/日×51日×1人);
4.***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19日为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5.***主张伤残赔偿金为874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6.***主张鉴定费28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7.***主张交通费为500元,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及护理人数,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8.***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174865.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所受伤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驾驶自有小麦联合收割机为***提供小**割服务,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为使收割机顺利通行所实施的攀爬轮胎撑挑电缆的行为,相对***而言应为一种义务帮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为此,***对***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县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县供电公司作为案涉供电线路的产权人,对其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但**县供电公司疏于管理、维护,致使线杆倾斜导致电缆下垂阻碍通行,为此,**县供电公司对***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省电力公司及滨州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县供电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且有自己经营和管理的财产,完全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案中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人对其所受伤害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顾其年龄偏大、身体机能下降的事实,自收割机轮胎上跳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的各项因素及造成***损害原因力大小,该院酌定***对其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县供电公司各承担30%的责任。***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4865.15元,由***、**县供电公司各按照30%的比例,分别赔偿***52459.55元,***的其他经济损失自行承担。***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459.55元;二、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459.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计1601元,由原告***负担640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县供电公司各负担480.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期间虽否认***是因站在其收割机上挑电线而受伤,但***之前因本案事实向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在该院调查笔录中明确认可***在其车上挑电线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受伤原因及过程等正确;**县供电公司以此否认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和经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县供电公司对其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疏于管理、维护,致使线杆倾斜导致电缆下垂阻碍通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使收割机顺利通行,自行爬上收割机前轮胎挑线跳下后受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县供电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县供电公司对***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各项因素及造成***损害原因力大小,酌定**县供电公司各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