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6执异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四路52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律师。 申请执行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恒业三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与***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网电力公司的异议请求: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州中院)(2022)鲁16执恢89号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1日,国网电力公司收到滨州中院(2022)鲁16执恢8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迪尔公司履行对炜烨公司的到期债务。经查,国网电力公司欠***公司的电费已被北京金融法院以(2021)京74民初346号、(2021)京74执保1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至2025年6且29日。因此,国网电力公司无法协助执行。 为证明其主张,国网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346号、(2021)京74执保1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载明:冻结炜烨公司对国网电力公司享有的到期电费收益,冻结期限分别为2021年7月2日至2024年7月2日、2022年6月30日至2025年6月29日。 经审查查明,迪尔公司与炜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0)鲁16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一、炜烨公司与迪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自判决生效起解除;二、炜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迪尔公司工程款30,211,302.55元及利息;三、迪尔公司对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迪尔公司、炜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终16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鲁16执37号。2022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22)鲁16执3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炜烨公司对国网电力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冻结期限为2022年5月11日至2025年5月10日。同年5月27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1月15日,本院依申请恢复执行,并于同年11月21日向国网电力公司送达(2022)鲁16执恢8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迪尔公司履行对炜烨公司的到期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国网电力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原则上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本案中,滨州中院向国网电力公司送达(2022)鲁16执3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晚于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346号案件对案涉到期债权的冻结时间,故本院对案涉到期债权的冻结系轮候冻结,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在对被执行财产的控制性强制执行措施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滨州中院要求国网电力公司履行到期债务,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国网电力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6执恢89号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牛淑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