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

滨城区特智汽车用品销售中心、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城区特智汽车用品销售中心,经营场所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543号中央公园17号楼108号。 经营者:**,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麻店镇****5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52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驰安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中办事处黄河三路59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上诉人滨城区特智汽车用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特智销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供电公司)、滨州市驰安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安达工贸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69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智销售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69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滨州供电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技术规范专用部分第1.1招标人租赁车辆明细表显示,招标人招标轿车两辆、越野车两辆、商务车一辆,车况要求均为行驶10万公里以内的新车辆或三年以内;第2.1标准技术参数表驱动方式为适时四驱。其次,2021年9月17日滨州供电公司发布了两份澄清文件,内容分别为:“报价表中租赁车辆规格型号只作参考,不作指定,能达到同等水平及以上即可。”“租赁车辆规格型号:轿车为上海大众***1.8T及以上车辆,SUV为江铃驭胜1.5T及一上车辆,商务为**商务GL83.0及以上车辆。”从以上两份澄清文件可以看出招标的车辆规格参数并没有变化,而是能达到同等水平及以上即可,并没有降低车辆规格及技术参数。再次,被上诉人驰安达工贸公司向滨州供电公司提供的车辆为三菱牌鲁MT3M**(发证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牌鲁MZ91**(发证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大众牌鲁MJ6W**(发证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三菱牌鲁MN61**(发证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大众牌鲁MH38**(注册日期2012年4月27日),以上车辆从发证日期和注册日期可以看出不符合招标文件和澄清文件要求的规格和技术参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作出了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69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滨州供电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虽然《车辆租赁服务项目技术规范》表2:车辆技术参数表中驱动方式为“适时四驱”,但在采购文件发布后,根据潜在应答人澄清要求对该技术参数进行了澄清。9月17日发布了两条澄清公告(证据5关于分标编号:0621Q5-9003001-1099、分标名称:综合服务-车辆租赁包5的澄清1和2)将“适时四驱”更改为“SUV为江铃驭胜1.5T及以上车辆”“报价表中租赁车辆规格型号只作参考,不作指定。”其中“江铃驭胜1.5T”非四驱。根据采购文件2.1条的约定“对采购文件所作的澄清、修改,构成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因此,采购文件已对车辆参数“适时四驱”更改为只要在江铃驭胜1.5T及以上参数即可,并非必须“适时四驱”。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分标编号:0621Q5-9003001-1099、分标名称:综合服务-车辆租赁包5共有4个服务商应答,其中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两家服务报价超限,根据采购文件规定,未进入谈判。采购文件只要求应答人承诺提供的车辆不低于对上述技术参数即可,并不要求应答人在应答时提供具体车辆以验证是否符合采购文件规定的参数要求。这在上诉人提供的应答文件中已体现。一审法院依据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客观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论自认其比最终成交商在商务、技术方面有多大优势,因其自身失误导致失去本次商业机会,过错在自身,不能以此认为在谈判过程中采购人与成交商存在串通。其主张存在串通应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以其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次采购,采购方滨州东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只采购了两辆轿车、两辆越野、一辆商务共五辆车辆服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车号分别为鲁MG79**、鲁MT98**、鲁MU8E**、鲁MYU3**、鲁MH68**五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主张为成交商提供的车辆,车辆参数不符合采购文件规定。本次上诉又另外提供了车号分别为鲁MT3M**、鲁MZ91**、鲁MJ6W**、鲁MN61**、鲁MH38**五辆车,主张为成交商提供的车辆,车辆参数不符合采购文件规定。第一,上诉人提供的上述10辆车辆信息无证据证实为成交商实际提供的车辆;第二,上述车辆数量超出了采购数量,且前后矛盾;第三,众所周知,采购属于合同的订立阶段,而车辆的交付和使用属于合同履行阶段。采购人与应答人在采购阶段受合同订立法律规定的约束,成交商与使用人在车辆的交付和使用阶段受合同履行法律规定的约束。上述两个阶段的主体和法律适用各不相同,答辩人作为采购的组织方,只能保证采购程序符合采购文件规定,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监督成交商和使用人在车辆的具体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因此,即使是成交商与使用人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存在更换高于或者低于采购技术规范文件的车辆,也属于履约问题,不属于合同订立问题,更不能以此推论采购中存在串通。综上,上诉人未能成为成交商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其因此主张答辩人与成交商驰安达工贸公司存在串通行为,属于滥用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驰安达工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余答辩意见同滨州供电公司意见。 特智销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驰安达工贸公司与被告滨州供电公司在汽车租赁服务(含驾驶员)招标项目中存在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认定中标无效;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直接损失500元,预期利益损失2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被告滨州供电公司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电子商务平台发布《国网滨州供电公司2021年第五次服务授权采购采购公告》(以下简称采购公告),该采购公告1.采购条件载明:项目建设单位为国网滨州供电公司或者所属单位,采购人为国网滨州供电公司;2.采购范围:采购需求一览表第51项,包5国网山东滨州供电公司汽车租赁服务(含驾驶员)项目显示标包最高限价78.84万元;其技术规范具体记载于《国网山东滨州供电公司汽车租赁服务(含驾驶员)技术规范书》中,该技术规范专用部分1.1招标人租赁车辆明细载明:轿车2辆,租用期限2年,车辆配置:行驶100000公里以内的新车辆或三年以内;越野车2辆,租用期限2年,车辆配置:车型要求为SUV或CRV,行驶100000公里以内的新车辆或三年以内;商务车1辆,租用期限2年,车辆配置:行驶100000公里以内的新车辆或三年以内;2.1标准技术参数表中驱动方式为适时四驱。2021年9月17日,被告滨州供电公司(采购人)与建设工程招标中心共同发布两份澄清文件,澄清文件一载明:关于(分标编号:0621Q5-9003001-1099、分标名称:综合服务-车辆租赁包5)的澄清,澄清内容:报价表中租赁车辆规格型号只做参考,不做指定,能达到同等水平及以上即可。澄清文件二载明:请获取采购文件的相关应答人阅读此澄清或补遗后,按相应修改内容响应商务、技术要求。澄清的具体内容详见附表。附表内容中备注部分载明:租赁车辆规格型号:轿车为上海大众***1.8T及以上车辆,SUV为江铃驭胜1.5T及以上车辆,商务为**商务GL83.0及以上车辆。《国网滨州供电公司2021年第五次服务授权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以下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第二章应答人须知2.2.3应答人确认收到采购文件条款载明:采购文件的澄清只要发布在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电子商务平台相应位置,都视为已告知了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应答人。应答人在收到澄清后12小时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通知采购人,确认已经收到该澄清。12小时后未确认的,视为已收到采购文件澄清。3.2.2最高限价条款载明:采购人设有最高限价的,应答人的应答报价不得超过最高限价。10.2应答标价条款载明:评审委员会发现应答人的应答报价出现数值与货币单位不对应,即出现了明显的十倍至万倍于正常水平的报价(如把“应答报价汇总表”中的“万元”当成“元”进行报价),有权决定拒绝该应答;应答人的最终报价超过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最高限价的,视为无效报价,将被否决谈判资格。2021年9月20日,原告特智销售中心参与涉案项目投标,向被告滨州电力公司提交应答文件三份。另查明,国网滨州供电公司2021年第五次服务授权采购第一轮共有四家投标人,投标价格分别为:原告771609.9976万元;滨州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773069.9962万元;滨州凯玥商贸有限公司78.11万元;被告驰安达工贸公司76.285003万元。原告在新一代电子商务平台投标报价时错把单位“万元”当作“元”报价,因超限在初评阶段即被淘汰。被告驰安达工贸公司在第二轮投标中中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之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采购公告中明确载明采购人为被告滨州供电公司,相关采购公告、澄清文件等均由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建设工程招标中心发布,涉案招标项目由滨州供电公司提出、进行,故滨州供电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应当就两被告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的意思联络及实施相应的串通投标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滨州供电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技术规范专用部分虽载明车辆技术参数驱动方式为适时四驱,但在招标文件、招标公告发布后,原告发起投标应答前,被告滨州供电公司又发布两次澄清公告,对涉案租赁车辆的标准和要求进行了修改,即:报价表中租赁车辆规格型号只作参考,不作指定,能达到同等水平及以上即可。原告提交的应答文件(第一卷应答函及报价文件)显示原告亦知悉租赁车辆规格型号。另外,原告第一轮报价超过最高限价,按照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的规定应视为无效报价,被否决谈判资格,其未能中标亦不能证实两被告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在涉案招标项目中存在串通招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以中标人被告驰安达公司提供的中标车辆不符合招标文件约定的“适时四驱”为由主张两被告存在串通行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滨城区特智汽车用品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元,由原告滨城区特智汽车用品销售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串通投标对其造成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滨城区特智汽车用品销售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滨城区特智汽车用品销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