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特智汽车用品销售中心、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91民初513号
原告:滨城区特智汽车用品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543号中央公园17号楼108号。
经营者:**,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四路521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律师。
被告:滨州市驰安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中办事处黄河三路59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原告滨城区特智汽车用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特智销售中心)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供电公司)、滨州市驰安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安达工贸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智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驰安达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智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驰安达工贸公司与被告滨州供电公司在汽车租赁服务(含驾驶员)招标项目中存在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认定中标无效;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直接损失500元,预期利益损失2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驰安达工贸公司参加了被告滨州供电公司汽车租赁服务(含驾驶员)招标项目,后被告驰安达工贸公司中标。根据被告滨州供电公司的招标文件技术规范专用部分第二条标准技术参数2.1规定,车辆驱动方式为适时四驱,而被告驰安达工贸公司中标后向被告滨州供电公司提供的车辆不符合该技术参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的规定,两被告存在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原告失去中标机会,并导致原告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滨州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串通投标无事实依据。2021年9月17日被告发布了两条澄清公告,车辆参数只要在江铃驭胜1.5T及以上参数即可,并非必须“适时四驱”。原告仅以驰安达工贸公司通过竞争成为本次采购的供应商,主张两被告存在串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纯属主观臆断,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2.原告主张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项目共有4个服务商应答,其中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家服务商报价超限未能进入谈判。因此,即使驰安达工贸公司应答无效,也不必然是原告能最终成为供应商。同时,原告因准备应答支出的费用,是其生产经营中为获取商业机会的正常支出,应由其自身承担。原告也未对其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未竞得此次商业机会纯粹因自身失误造成。原告未能获得本次商业机会是因为其在报价时错把单位“万元”当做“元”,从而超限,在初评阶段即被淘汰,过错在原告。4.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错误。本次所有采购均不是强制招标项目;采购方式属于竞争性谈判,非招标,应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约束。5.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强制性规定及采购文件规定。本次采购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采购人为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借用了政府采购法中的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文件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民法典强制性规定的应优先适用。6.滨州供电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无任何过错。被告不是采购标的“汽车租赁服务”的当事人。采购人是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主体,被告只是牵头人。实际采购人为滨州东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合同签订及履行主体均为东力公司,被告不是合同的采购及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当事人,与该案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也不是采购活动的具体承办方。本次采购活动委托采购代理方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招标中心)具体实施,采购活动由其组织。另外,被告针对适时四驱做了澄清并及时在平台上发布,不构成缔约过失。
被告驰安达工贸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被告滨州供电公司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电子商务平台发布《国网滨州供电公司2021年第五次服务授权采购采购公告》(以下简称采购公告),该采购公告1.采购条件载明:项目建设单位为国网滨州供电公司或者所属单位,采购人为国网滨州供电公司;2.采购范围:采购需求一览表第51项,包5国网山东滨州供电公司汽车租赁服务(含驾驶员)项目显示标包最高限价78.84万元;其技术规范具体记载于《国网山东滨州供电公司汽车租赁服务(含驾驶员)技术规范书》中,该技术规范专用部分1.1招标人租赁车辆明细载明:轿车2辆,租用期限2年,车辆配置:行驶100000公里以内的新车辆或三年以内;越野车2辆,租用期限2年,车辆配置:车型要求为SUV或CRV,行驶100000公里以内的新车辆或三年以内;商务车1辆,租用期限2年,车辆配置:行驶100000公里以内的新车辆或三年以内;2.1标准技术参数表中驱动方式为适时四驱。
2021年9月17日,被告滨州供电公司(采购人)与建设工程招标中心共同发布两份澄清文件,澄清文件一载明:关于(分标编号:0621Q5-9003001-1099、分标名称:综合服务-车辆租赁包5)的澄清,澄清内容:报价表中租赁车辆规格型号只做参考,不做指定,能达到同等水平及以上即可。澄清文件二载明:请获取采购文件的相关应答人阅读此澄清或补遗后,按相应修改内容响应商务、技术要求。澄清的具体内容详见附表。附表内容中备注部分载明:租赁车辆规格型号:轿车为上海大众***1.8T及以上车辆,SUV为江铃驭胜1.5T及以上车辆,商务为**商务GL83.0及以上车辆。
《国网滨州供电公司2021年第五次服务授权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以下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第二章应答人须知2.2.3应答人确认收到采购文件条款载明:采购文件的澄清只要发布在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电子商务平台相应位置,都视为已告知了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应答人。应答人在收到澄清后12小时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通知采购人,确认已经收到该澄清。12小时后未确认的,视为已收到采购文件澄清。3.2.2最高限价条款载明:采购人设有最高限价的,应答人的应答报价不得超过最高限价。10.2应答标价条款载明:评审委员会发现应答人的应答报价出现数值与货币单位不对应,即出现了明显的十倍至万倍于正常水平的报价(如把“应答报价汇总表”中的“万元”当成“元”进行报价),有权决定拒绝该应答;应答人的最终报价超过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最高限价的,视为无效报价,将被否决谈判资格。
2021年9月20日,原告特智销售中心参与涉案项目投标,向被告滨州电力公司提交应答文件三份。
另查明,国网滨州供电公司2021年第五次服务授权采购第一轮共有四家投标人,投标价格分别为:原告771609.9976万元;滨州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773069.9962万元;滨州凯玥商贸有限公司78.11万元;被告驰安达工贸公司76.285003万元。原告在新一代电子商务平台投标报价时错把单位“万元”当做“元”报价,因超限在初评阶段即被淘汰。被告驰安达工贸公司在第二轮投标中中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之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采购公告中明确载明采购人为被告滨州供电公司,相关采购公告、澄清文件等均由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建设工程招标中心发布,涉案招标项目由滨州供电公司提出、进行,故滨州供电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应当就两被告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的意思联络及实施相应的串通投标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滨州供电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技术规范专用部分虽载明车辆技术参数驱动方式为适时四驱,但在招标文件、招标公告发布后,原告发起投标应答前,被告滨州供电公司又发布两次澄清公告,对涉案租赁车辆的标准和要求进行了修改,即:报价表中租赁车辆规格型号只做参考,不做指定,能达到同等水平及以上即可。原告提交的应答文件(第一卷应答函及报价文件)显示原告亦知悉租赁车辆规格型号。另外,原告第一轮报价超过最高限价,按照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的规定应视为无效报价,被否决谈判资格,其未能中标亦不能证实两被告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在涉案招标项目中存在串通招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以中标人被告驰安达公司提供的中标车辆不符合招标文件约定的“适时四驱”为由主张两被告存在串通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滨城区特智汽车用品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元,由原告滨城区特智汽车用品销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