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工程投资有限公司

佟某某与某某、云南某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301民初788号 原告:佟某某,男,1979年5月16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男,1991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未到庭)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未到庭) 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系公司职工),男,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系公司职工),男,1978年9月26日生,布依族,现住泸水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女,1995年11月9日生,布依族,现住曲靖市罗平县。(未到庭)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云南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融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劳务、某某融创经法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欠款303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始受被告***雇佣在某某酒店建设项目工程(该项目建设单位为某某融创,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乙公司,分包单位为某某劳务)中从事水电施工劳务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原告的劳务工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等。迖成口头协议后,原告进场从事上述劳务,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21年12月1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3312.00元的事实。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988.00元,剩佘30324.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某某酒店建设项目工程中从事水电施工劳务工作,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及某某劳务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分包单位,对欠付原告的工资负有支付责任,被告某某融创在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工资负有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文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劳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案涉用工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某乙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某乙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某某劳务虽为了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与他人签订并履行劳务合同,但某乙公司已经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某某劳务支付了工程款项以及农民工工资共计2488.2万元,本案所涉劳务款项为30324.00元,因某某劳务未按约定向佟某某支付劳务款项,才引发诉讼。某乙公司已经就劳务分包合同向某某劳务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且某某劳务就保障农民工工资事宜做出承诺,本应由某某劳务按约定向佟某某支付合同款项,而非将某乙公司列为共同责任方,重复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综上,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融创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一、某某融创作为该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融创承担责任。1.从本案的案由及某某融创收到的原告诉状陈述的案件事实理由、证据等诉讼资料可知,原告已经自认是被告***组织原告施工,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应当严格恪守合同的相对性,某某融创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支付,与某某融创无关;2.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考勤表、《还款协议》上仅有原告及被告***签字,对于劳务工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等按照原告所述也是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协议,均无某某融创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在某某融创开发的怒江登埂温泉半山酒店项目施工。某某融创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排除原告提供虚假材料、恶意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法庭依法核查事实情况;二、某某融创作为怒江登埂温泉半山酒店项目的建设单位,已经将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对于施工人员的相关管理及支付属于总承包施工的义务范围,与某某融创无关,某某融创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需要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的情况;具体是谁组织原告进场施工,原告的劳务费具体为多少,某某融创无法确定与核实;三、本案系层层转包之后形成的劳务关系,本案原告系层层转包、分包后实际承包工程劳务的人所雇佣的人员,本案所涉纠纷系作为劳务雇主***与作为劳务人员的原告之间的劳务报酬纠纷。而某某融创不是本案原告的雇主,更不是本案原告的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四、为规范经济秩序和交易稳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民法典等法律仅赋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债权代位权纠纷中的债权人等部分主体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不适用《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确定的会议意见,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更不包含多层转包、分包的劳务承包人雇佣的劳务人员的报酬纠纷。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原告与某某融创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某某融创并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法定责任;四、有法律效力位阶更高的法律规定时,不能直接引用行政法规进行责任认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原告仅有权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虽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等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该规定仅是行政法规设定的责任,不仅法律效力位阶低于《民法典》的规定,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条例》不能当然替代或变更《民法典》的规定及原则;五、即使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某某融创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要求某某融创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未结清的工程款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融创的全部诉求。l、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即使原告可以证明是在某某融创开发的项目上施工,某某融创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截至目前,经某某融创与总包的第7次产值确认,审定应付款48623788.8元,己付款48623788.8元,付款比例达到81.36%,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2.某某融创的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同时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也出具承诺函,明确收到的工程款优先用于项目施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项目进度。某某融创作为建设单位已经充分尽到了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对于原告所称的欠付工资不应再承担任何义务;3.同时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某某融创作为建设单位未结清的工程款金额,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驳回原告对某某融创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二、农民工工资考勤表、还款协议,用于证明2021年5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在某某酒店建设项目工程中从事水电施工劳务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原告的劳务工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等;2021年12月1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劳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融创西南区域集团怒江登埂温泉半山酒店项目建安总承包合同(部分),用于证明某某融创于2020年12月将“融创西南区域集团怒江登埂温泉半山酒店项目建安总承包工程”委托某乙公司实施;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 二、怒江登埂温泉半山酒店项目室外工程劳务合同、怒江登埂温泉半山酒店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合同(部分)、某某劳务的资质文件,用于证明1.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所涉的室外工程及土建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给某某劳务实施,某乙公司与某某劳务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2.案涉项目系某某劳务与原告所签订并履行,某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款项。 三、某乙公司与某某劳务之间的转账凭证及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交易明细,用于证明某乙公司与某某劳务均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双方对于分包合同款项的结算支付均无异议。 四、某某劳务针对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用于证明某乙公司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二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设计院属于总承包方应当对下属单位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已经全面履行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经结算、已经支付完毕等;对证据四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某某劳务的承诺仅对被告某乙公司发生效力,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且从目前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看,也证明了某某劳务承诺的内容并不真实。 被告某某融创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融城西南区域集团登埂温泉半山酒店项目建安总承包工程、工程产值申报表及承诺函,用于证明1、某某融创为怒江登埂温泉半山酒店项目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委托被告某乙公司施工,某某融创与原告没有建立合同;2.截至目前,某某融创作为建设单位已经结清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同时总承包方某乙公司也出具承诺函明确收到的工程款优先用于项目施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某某融创没有法律规定的支付义务。 二、(2023)云2504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用于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案同判”的指导原则,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建设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工资,但原告未能举证建设单位存在未结清的情况;反而某某融创作为建设单位已经举证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某某融创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从某某融创提交的第七次产值确认表可以确定某乙公司的累计产值为59765051.80元,但某某融创仅支付工程款45823789.18元,并未支付完毕。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并不对原告发生效力,并且原告欠款产生于2021年12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某融创出具承诺函的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由此也可以证明某某融创根本未将款项支付至××,也未对民工工资支付进行监督,导致案涉项目拖欠民工工资;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不属于需类案检索中的诉讼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不具有参考性及指导意义,且某某融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结清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二不认可,认为某某融创未向某乙公司付清相应工程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按照相关案例欠付原告的工资应由某某融创先行垫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二中的农民工工资考核表,首先系复印件,且上面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但对《还款协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其证明观点;2.对被告某乙公司四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二的证明观点2及证据三、四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某某融创证据一的三性及其证明观点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某某融创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关于融创西南区域集团怒江登埂温泉半山酒店项目建安总承包工程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某某融创将“融创西南区域集团怒江登埂温泉半山酒店项目建安总承包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12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某劳务又签订了《怒江登埂温泉半山酒店项目室外工程劳务合同》,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室外工程及土建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某劳务,之后某某劳务又将其分包的上述劳务分包给***,2021年5月***雇佣原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水电施工劳务工作;2021年12月13日,***向原告及其他两名工友(案外人)共同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其中该协议载明***尚欠原告工资53312.00元,于2022年元月28日支付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共计收到22988.00元,剩佘30324.00元至今未收到,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某融创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某劳务之间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由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与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某某融创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某乙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某某劳务系分包单位,被告某某劳务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2021年3月16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资53312元,并承诺于2022年元月28日付清,但被告***并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支付原告,扣除原告自认已支付的部分后,现剩余30324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资303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303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某劳务将其分包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被告***,被告某某劳务相对于被告***而言是发包的组织,被告***系个人承包经营者,被告***违法招用原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获取劳动报酬的权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劳务与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资;第三,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务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务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监督责任,其将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某某劳务,被告某某劳务作为分包单位又将其分包的部分劳务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被告***,导致欠付农民工工资,系总承包单位履行监督职责不到位,存在过错,应由其先行清偿,在其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某某劳务、***进行追偿,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也具有支付工资的责任;第四,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之规定,被告某某融创只有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融创所举的证据工程产值申报表能够证明被告某某融创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被告某乙公司提出未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交有利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某融创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某某融创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综上,对原告提出要求四被告向其支付劳务工资30324元的主张,本院支持由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劳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324元,不支持被告某某融创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某融创、某某劳务、***经法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将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云南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佟某某支付劳务工资30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云南省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