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301民初548号
原告:姬某某,男,1996年1月12日生,傈僳族,务农,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原告:祥某某,男,1986年1月2日生,傈僳族,务农,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1995年11月9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第三人:彭某某,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现羁押于大理监狱。
第三人:赵某某,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第三人:易某某,男,1978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垫江县。
原告姬某某、祥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第三人彭某某、赵某某、易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某某、赵某某、易某某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姬某某、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二原告的劳务费130597.00元,判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判决第三人彭某某、赵某某、易某某承担相应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丁公司是“某某酒店”项目工程发包人,该项目由某丙公司承建,某丙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承揽。“某某酒店”项目部因工程施工需要招收木工施工人员,二原告应项目部的要求,组织20多名农民工为项目提供劳务,经项目部“木工班组”负责人易某某确认,至2021年12月10日,二原告方共完成:1.“1号楼梯、停车场、客服及模板”8470.86㎡,单价每㎡55.00元,施工费小计465897.00元;2.“抗滑桩框格梁”,1336㎡,单价每㎡65.00元,施工费小计86840.00元,合计552737.00元。扣减购买安全帽、反光背心1990.00元和“客房13、14未拆模板”费用3650.00元,原告劳务费合计547079.00元,某乙公司已支付的416500.00元,拖欠二原告方劳务费130597.00元,二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和相关第三人支付,但是一直被借故拒付。根据某乙公司给二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表明二原告与其存在劳务关系,故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主体责任:因某乙公司拖欠二原告的劳务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应该由某丙公司先行清偿;某丁公司作为业主,某丙公司未结清工程款,则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先行垫付二原告的劳务费。
彭某某与赵某某曾签订《云南某乙公司某某酒店施工过程砼浇筑及砖砌筑、木板及制作安装协议书》,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易某某与案件有一定的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可判决承担或不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某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丙公司并非案涉用工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把某丙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某乙公司虽为了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与他人签订并履行劳务合同,但某丙公司已经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以及农民工工资共计2438.2万元。本案所涉劳务款项为130597.00元,因为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才引发诉讼。某丙公司已经就劳务分包合同向某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某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某丁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某丁公司为某某酒店项目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委托某丙公司施工,某丁公司与二原告及某乙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丁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二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
第三人彭某某述称赵某某与易某某是帮其打工的,二原告是赵某某找来的,其是跟某乙公司的***签订的劳务合同。某乙公司还差我两百多万的劳务费。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其是被彭某某叫去施工的,二原告是其找过去的,但是二原告都是给彭某某做工程,赵某某在工地里面做了20几天就走了,跟其没有关系。
第三人易某某述称其是被彭某某叫去做带班的,二原告也不是其叫去的,其只是个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姬某某、祥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明信息复印件1份、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第二组:1.某丙公司《追加被告申请书》复印件1份;2.《关于某某酒店项目产生质量检查的管理通知》复印件1份;3.《某某酒店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4.被告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台账》复印件1份;5.彭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云南某乙公司某某酒店施工过程浇筑及砖砌筑、木板及制作安装协议书》复印件1份;6.二原告与易某某共同签的《项目工程劳务合同结算单》复印件1份;7.姬某某与某乙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第三人易某某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1份;8.某乙公司支付给姬某某及其他部分农民工劳动报酬的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1)某丁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2.某丙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3.某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劳务的事实;4.彭某某、赵某某、易某某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与案件有关联性的事实;5.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木工部分)的事实;6.某乙公司已支付二原告的部分劳务费,尚欠二原告劳务费130597.00元的事实。
第三组:泸水市人民法院(2023)云3301民初126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24年2月27日起重新计算的事实。
经质证,某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彭某某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1.6三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的3.4.5不予认可,对第二组中的1、7、8及第三组证据,称其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赵某某对第二组证据中5的予以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称其未参与,不予认可。易某某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融创西南区域集团登埂温泉半山酒店项目建安总承包合同》(部分)复印件1份,拟证明:环球融创于2020年12月将融创西南区域集团登埂温泉半山酒店项目建安总承包工程委托某丙公司实施;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
第二组:《某某酒店项目室外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某某酒店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合同》(部分)复印件1份,滇泽劳务的资质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某丙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所涉的室外工程及土建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给某乙公司实施。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
第三组: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相关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均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双方对于分包合同款项的结算及支付均无异议。
经质证,二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中国怒江泸水市登埂温泉半山酒店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与某丁公司提交的《合同文件》签订的时间和合同名称不相符合。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彭某某、赵某某、易某某认为与他们无关,不予质证。
环球融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融创西南区域集团登埂温泉半山酒店项目建安总承包工程复印件1份;2.付款凭证及承诺函,证明:(1).某丁公司为怒江环球融创交投半山酒店项目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委托某丙公司施工,某丁公司与原告及某乙公司均没有建立合同;(2)截至目前,某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经结清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同时总包方某丙公司也出具承诺函明确收到的工程款优先用于项目施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某丁公司没有支付的义务。
经质证,二原告对上述第一组证据1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彭某某、赵某某、易某某称不清楚这些证据第三人彭某某、赵某某、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姬某某、祥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2.3.4.6.7.8能相互印证证实姬某某、祥某某受彭某某雇用在某某酒店施工及经结算尚未支付的劳务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的5因系彭某某和赵某某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关联系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2.某丙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设计院承包了某某酒店建设项目,并将该项目的室外及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后支付分包款项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融创西南区域集团登埂温泉半山酒店项安总承包工程》及《付款证明》及《承诺书》能够证明某丁公司系登埂温泉酒店建设项目的发包人,总承包人是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怒江某丁公司是“某某酒店”项目工程发包人,该项目由某丙公司承建,某丙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成立了某某酒店”项目部,***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21年3月18日***与彭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怒江登埂温泉的排污管道施工事项分包给彭某某。之后彭某某因施工需招收木工施工人员,就让其员工赵某某找来***、祥某某来工地做木工。***、祥某某随即组织20多名农民工到现场提供劳务。经彭某某的带班易某某与姬某某与祥某某结算,姬某某、祥某某共完成项目有:1.“1号楼梯、停车场、客服及模板”8470.86㎡,单价每㎡55.00元,施工费小计465897.00元;2.“抗滑桩框格梁”,1336㎡,单价每㎡65.00元,施工费小计86840.00元,上述两项费合计552737.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416500.00及需要扣除的购买安全帽、反光背心1990.00元和“客房13、14未拆模板”费用3650.00元,经结算剩余未付劳务费共计130597.00元。庭审中彭某某对上述结算款项予以认可。
另查明,二原告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是二原告制作工资表后送交给彭某某,彭某某又将工资表报送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发放了部分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彭某某、姬某某、祥某某的庭审陈述等可以证实姬某某、祥某某受彭某某雇佣后组织工人到某某酒店建设施工现场提供劳务,完工后与彭某某结算劳务费,且彭某某对其工地上的带班人员易某某与二原告的结算结果130597.00元无异议,故与二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人员是彭某某。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姬某某、祥某某已提供劳务,彭某某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劳动费的责任。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及劳务分包单位与姬某某、祥某某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二原告的劳务费无付款义务,二原告要求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易某某及赵某某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彭某某认可易某某是其工地带班,赵某某只是帮其找了姬某某、祥某某到工地做工,故易某某、赵某某不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姬某某、祥某某支付劳务费130597.00元;
二、驳回原告姬某某、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00元,由第三人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