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晋0105民初443号
原告:太原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
被告:并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太原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并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原告太原市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