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8民初20863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重庆智***大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12号3号楼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55669117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智***大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入职被告智***公司工作,担任UI设计师,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间,原告表现良好,被告也未对原告有任何异议。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公司资金紧张,要求与被告签订转正及调薪告知书,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已视为转正员工。2017年7月4日原告的试用期届满。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违法辞退原告,导致原告失业在家。为此,原告原告向南岸区***申请仲裁,经***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请求。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不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仲裁。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智***公司辩称,原告试用期不合格,我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且在解除前双方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因此我方不是违法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原告***从事UI设计师工作,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2017年6月27日,被告智***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转正及薪酬调整的相关事宜《告知书》,载明:根据部门对其试用期考评结果及意见,同意员工转正及薪酬由12000元调整为11000元。2017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当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甲方智***公司与乙方***于2017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向法庭举示如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证据。当日,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处的试用期于2017年7月4日届满。
2017年8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4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6月克扣的工资36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份工作13天的工资5023.25元。2017年9月14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已向原告支付12000元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被告举示的业务回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相应条件并经过法定程序,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而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已超出试用期,故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来证明被告如何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其以此为由来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为12000元/月×2=24000元,由于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已向原告支付12000元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智***大数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智***大数据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