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35658号
原告(被告):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14X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君,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17。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自强,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23W。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君,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与***互为原、被告、第三人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佛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于2019年9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扣除代缴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后应向***支付2019年8月1日至30日工资4886.42元;(2)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向***支付累计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226个加班工时的加班费共计12034.5元(35.5元/小时×226小时×1.5倍);(3)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向***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122.8元(284.6元/天×6天×3倍);(4)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至8月年终奖3724元(5586元÷12个月×8个月);(5)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因未经与***协商一致将***从岗位三期丁班班长调整为一期丙班班员,导致***被迫解除与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72382元(6190.5元/月×22个月×2倍)。***在***审时撤回第一项仲裁请求。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19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向***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12034.5元;(二)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53.87元;(三)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13618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3、诉讼请求:***收到裁决书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扣除代缴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后应向***支付2019年8月1日至30日工资4886.42元;(2)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向***支付累计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226个加班工时的加班费共计12034.5元(35.5元/小时×226小时×1.5倍);(3)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向***支付在职期间年假工资5122.8元(284.6元/天×6天×3倍);(4)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至8月年终奖3724元(5586元÷12个月×8个月);(5)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因未经与***协商一致将***从岗位三期丁班班长调整为一期丙班班员,导致***被迫解除与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72382元(6190.5元/月×44个月)。庭审中,***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
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无需向***支付加班工资12034.5元;(2)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无需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53.87元;(3)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13618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于1999年6月28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是制造、加工:各类塑料制品,包装薄膜,包装及印刷复合制品。佛山佛塑公司是于1988年6月28日成立。
5、***于1997年10月15日入职佛山佛塑公司处,入职时从事尼龙生产工工作。
6、2010年9月30日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承接***在佛山佛塑公司工作13年1个月的工作年限(工龄)。此后***在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7、***在2010年升为副班长,2018年升为生产线的制造部三期丁班班长,工作地点在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处。
8、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与***双方于2019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9、佛山佛塑公司为***购买了1997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10、***于2019年8月29日向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2019年8月23日贵司在未经与本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本人从尼龙三期丁班班长的职务调整为尼龙一期丙班从事生产操作工并向本人发出《关于制造班***岗位调整的通知》。……本人认为将岗位从生产工班长调整为生产工属于重大事项的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贵司应与本人协商一致后再调岗。贵司在未经与本人协商的情况下调整岗位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本人依法解除与贵司的劳动合同,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后三天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本人支付赔偿。
11、***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应收工资分别为5754.2元、7878.5元、5978.68元、5935.38元、5684.97元、5042.89元、5183.66元、4850.58元、5619.91元、5662.19元、5335.28元、5774.15元。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1929号)。
《送达回证》。
《薪酬管理制度》。
《广东省劳动合同》(劳动者为**、***)。
***考勤机原始记录数据(2019年8-9月)。
6、个人工资对账单、工资发放银行流水。
7、《员工加班补休登记簿》。
8、《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时间及工作安排的通知》。
9、《员工休(请)假申请表》。
10、《***对***补休审批情况的说明》。
11、《年度努力奖励方案》(2018)。
12、《年度努力奖励方案》(2019)。
13、东方包装分公司年度绩效奖励办法(2018-2019)。
14、《2019年7月-10月三期丁班生产情况统计表》。
15、《东方包装膜分公司车间分切工序生产日报表》。
16、《尼龙三期制膜工序运行记录表》。
17、《***与***微信聊天记录》。
18、《员工考勤打卡管理规定》。
19、《就业规则》。
20、《就业规则》学习培训记录表、签领表。
21、《广东省劳动合同》。
22、《***个人工资对账单》(2019年9月)。
23、***工资单。
24、***工资单。
25、银行流水。
26、《关于对***记过及免职处理的通告》(2014年3月27日)、《关于调整对***、***处理的通告》(2014年4月3日)。
27、《关于提前解除***记过处分的决定》(2015年4月3日)、《***检讨书》(2015年6月4日)、《人力资源调配通知书》(2015年6月11日)。
28、《人力资源调配通知书》(2018年3月1日)。
29、《岗位变动申请表》(2018年3月1日)。
30、《关于免去***班长职务申请报告》(2019年8月21日)。
31、2019年9月、10月社保缴费记录。
32、2019年6、7月***考勤打卡记录。
***认为,对证据1、2、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并未签名且从未见过;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对账单现不了工资构成、工资数额;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对证据11-12有异议;对证据13不予认可;对证据14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8-20有异议;对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24有异议;对证据25不予认可;对证据证据26-2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0有异议;对证据3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2的三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佛山佛塑公司对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广东省劳动合同。
2、佛山塑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证明。
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
5、工资条。
6、员工加班补休登记簿。
7、关于制造部***岗位调整的通知。
8、关于对调岗通知的异议书。
9、通知(2019年8月26日)。
10、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11、快递底单及妥投证明。
12、欧水先工资对账单。
13、班组考核总表(三期)。
14、微信聊天记录。
15、微信聊天记录。
16、处理通告。
17、仲裁裁决书。
关于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
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5、9-11、17无异议;对证据6-8、15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2-13有异议;对证据14、16、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佛山佛塑公司认为,对证据1-5、9-11、17无异议;对证据6-8、15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2-13有异议;对证据14、16、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佛山佛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
1、本案仲裁审理阶段的庭审笔录。
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佛山佛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年终奖的问题。
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知悉并认可通过补休方式替代直接发放加班工资的惯例,应视为其已放弃对2018年10月1日前加班工资结算的权利。***要求此前的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关于年休假,根据相关规定,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仲裁裁决书》认定***已享受9天年休假,公司认为***在日常工作中多次冒充领导签名并擅自安排自行休假的天数已完全冲抵2019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公司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认为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在***离职后未结算226个加班工时及6天年假,故公司应向***支付加班费12034.5元、年假工资5122.8元。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每年2月会向员工发放上一年年终奖,参照***2018年年终奖5586元及2019年在公司共计工作8个月,公司应向***支付年终奖3724元。
(一)加班费问题。
仲裁中,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与***均确认***离职前有效累计加班时数为226小时,与《员工加班补休登记簿》上的记录能够相互对应,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主张***2018年10月1日前,***累计加班总数是207.5个小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一年。***所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陈述是于2019年8月30日签收,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由***单方提出解除而终止。因此***所主张的加班费尚未超出仲裁时效,本院对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而加班小时数的确定,因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提交有考勤记录数据表,虽然***对上述考勤记录不予确认,但***也承认在职期间会有考勤表以及摄像头进行上班记录的事实,而该公司提供的是电子考勤记录。结合***在庭审中陈述2019年8月4日有补休的情况,与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提交的考勤机记录数据能够相互印证,***虽有异议,但也未说明或举证证明出勤的情况,故本院对考勤记录数据表予以采信。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主张应予扣除***于2019年6月15日、7月17日、7月25日、8月4日已经补休但未登记在补休登记簿上的22.5小时本院予以采纳,故***尚剩余的加班时数应为203.5小时。而***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本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双方庭审中确认***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190元,因此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应向***支付加班费为10859.18元(619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0%×203.5小时)。
(二)年休假工资问题。
结合***所提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其累积工作时间为21年11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依照前述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9年***所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10天(244÷365×15)。***、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休年休假天数为9天,故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应向***支付1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于***主张尚有6天带薪年休假,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主张应将***剩余补休时数冲抵剩余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而计算带薪年休假基准,双方同意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故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69.2元(6190元/月÷21.75天/月×1天×200%)。
(三)年终奖问题。
***提交银行流水以及工资条,拟证明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每年有发放年终奖的规定,再结合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确认2018年是有发放年终奖,可以确认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存在发放年终奖的惯例。虽然年终奖是用人单位对员工发放的福利,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但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年终奖有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已离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其出勤的月份比例支付年终奖。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虽提交有《东方包装膜分公司年度绩效奖励办法》(2019年),认为***在发放2019年度年终奖时已经不属于在册员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应举证证明上述方案是经过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确定以及已经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但该方案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并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有经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确定且已经有效送达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用人单位发放年终奖亦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未有举证证明***因工作表现等而不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条件,而主张***在发放年终奖时未在岗而不予发放,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19年度应得年终奖的具体数额,方案中的奖金倍数也未明确,则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现主张参照其在2018年获得的年终奖数额确定2019年度的年终奖数额,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需向***发放2019年度的年终奖3724元(5586÷12个月×8个月)。
三、关于***主张的经济赔偿问题。
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认为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而免除***管理职能的决定不属于违法调岗降薪的法定情形。因此,在***自行申请离职的情况下,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无需据此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在其他班组均能正常完成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下达的生产任务的情况下,***所负责的班组却长期未能达到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的生产任务,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免除***的管理职能是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不应径行被认定为违法调岗。在***担任班组长的工作期间,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发现***存在经常不服从上级管理,故意怠慢上级指令以及冒签领导名字自行休假等不良行为,不仅影响了班组工作风气,而且还严重影响了班组的工作效率。相比较而言,在同等工作强度与指令下,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的其他班组均能正常按时完成下达的生产任务,或在***休假时,由***所在班组的副班长组织生产时也能按要求完成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下达的生产任务。据此,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认为***不擅长也不能胜任车间班组的管理工作而作出免除其管理职能的决定应属于行使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表现,不应径行被认定为违法调岗。
虽然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作出了免除***管理职能的决定,但该决定并没有实质性改变***的工作岗位性质与工作内容、没有降低***的薪酬,也不带有惩罚性与侮辱性,应不属于法定的违法调岗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认定的情形!在***要求与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前,即便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作出免除***的管理职能的决定,但依然按照原工资待遇标准向***发放工资,不存在法定的违法调岗降薪的情形。在***也无法举证证明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存在降低薪酬的情况下,应不能直接认定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免除***管理职能的决定属于违法调岗降薪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此外,即便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作出免除***的管理职能的决定,但该决定仅属于对其工作职能进行部分调整,不带有惩罚性以及侮辱性质,***依然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生产工工作岗位,***的工作岗位性质与工作内容没有实质性变更。
在与***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一直知悉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有权根据车间班组长的工作表现决定是否授予或免除班组长管理职能的用工管理制度与用工管理习惯,并在多年工作中对该制度与惯例予以认可、支持和遵循。在与***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曾因***存在多次工作失误并影响班组工作效率而免除其管理职务,***对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作出的用工管理决定均同意并接受安排。而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也会在***工作表现转好后,再据此对其重新授予管理职务。如此反复任免的管理职能的用工管理制度与用工管理惯例,***在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工作多年均予知悉并同意。因此,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通过意识上和行为上认可并遵循着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的用工管理制度。
***认为其在1997年10月入职第三人处从事生产工一职。2010年9月30日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与***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0年10月12日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第三人签订《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证明》,约定***自1997年10月至2010年10月共计13年1个月的工作年限(工龄)由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承接。***的工作时间为2日夜班或2日日班或2日中班,每班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每月18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发放每月工资。2019年8月23日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未经与***协商的情况下向***出具《关于制造部***岗位调整的通知》,《调整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将***的岗位从三期丁班班长调整为一期丙班班员。收到《调整通知》后,2019年8月25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上司***、***发送《关于对调岗通知的异议书》、2019年8月26日零时***在公司的两个公告栏中投放《异议书》并于2019年8月26日上午7时50分向***递交书面的《异议书》。《异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不同意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在未经与***协商就擅自将其调整为班员。2019年8月26日再次向***发出《通知》督促***到尼龙一期丙班任生产工,逾期按旷工进行处理。***认为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将其岗位从生产工班长调整为班员属于重大事项的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应与***协商一致后再调岗。因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未经与***协商就调整岗位,2019年8月28日***被迫向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的劳动关系,邮件于2019年8月30日妥投。***认为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在未经与***协商的情况下调整岗位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272382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由***提出,则应审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定情形,且审查范围应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所述的理由为限。经审查,***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未经与其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岗位,其被迫提出与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评析如下:用人单位具有法律赋予的用工自主权,但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应遵循以下原则:(1)对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劳动合同有约定或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有规定;(2)调整劳动者岗位必须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3)调整岗位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水平不能低于原岗位。首先,甲方(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中已明确约定“甲方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派乙方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单位工作的,应协商一致并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其次,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虽提交有《就业规则》,但该份《就业规则》的培训学习情况,庭审中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陈述“当时是有要求到场人员签名的,但是由于以***为首的部分人员不愿意签名,并且煽动其他人员拒绝签名,所以由当时的带班班长代为签下出席人员的名字”。在培训签到表中并非是***的签名,故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业规则》已有效告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业规则》不能作为本案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
第三,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在作出《关于免去***班长职务申请报告》时,并未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对***是因工作过失的书面警告或者记过处理的记录,而报告中提及的***8月4日的过失行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虽提交有2014年3月27日对***作出的《关于对***记过及免职处理的通告》,但依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某一具体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超过一定合理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再以该事实或行为对员工进行处罚。
此外,报告中提及的关于冒签补休申请表的事实,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仅有***的书面说明,但该份说明书实际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但证人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为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的员工,与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证人也没有出庭,故对***的书面说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对***进行调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四,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未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调整岗位前有与***进行沟通,而是迳行作出《关于制造部***岗位调整的通知》,将***的岗位从班长调整为班员。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分析,生产班长的劳动条件应优于班员。由上分析可见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未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不服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的调岗安排而向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可视为***以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未依约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在收到***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又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出《关于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于法无据。故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与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确认***于1997年10月15日入职佛山佛塑公司处,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承接***在佛山佛塑公司工作13年1个月的工作年限(工龄)。结合本院前述确认***与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于2019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应向***支付相当于22个月的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庭审中,***与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90元,因此佛山佛塑东方分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为136180元(6190×22个月)。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10859.18元;
二、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69.2元;
三、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3724元;
四、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136180元;
五、驳回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起诉诉讼费。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起诉的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