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914号 原告: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塑公司”)诉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4044.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6147.97元),合计610192.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价格协议书》并通过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以下简称“订单”)的方式向原告采购原料膜产品,约定交货后90日付款。原告已按被告订单向被告供货,并按供货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收货后并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本案起诉时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04044.3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足额支付货款。 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立即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并赔偿因其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立即付清全部货款604044.39元及从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货款利息。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一、基本案情。志高公司与佛塑公司自2018年开始有业务来往,交易货物为原料膜。2019年12月,佛塑公司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志高公司支付货款604044.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6147.97元)。 志高公司并无拖欠所谓的货款。志高公司与佛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志高公司一直坚守契约精神,并无拖欠佛塑公司的货款。佛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出志高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事实: 首先,其提供的采购订单、出仓登记单、入库单,均为其单方制作,存在严重瑕疵。其次,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更严重存疑,既无志高公司任何**,即使**亦为电容器厂的财务章,但该财务章未经工商备案,不具有对外效力。第三,即使志高公司拖欠货款,但其提供的收款凭证显示,志高公司已向佛塑公司支付282288元,应予扣减。 三、志高公司无需支付利息 (一)关于货款支付流程的说明。根据《价格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需方入账后90天付即期支票或60天付6个月银行承兑款。”入账即入财务账。志高公司实行代管仓制度,即佛塑公司向志高公司配送的货物,只是放入志高公司的代管仓,代管仓中的货物仍为佛塑公司所持有。志高公司按需向代管仓领取货物,志高公司与佛塑公司只会针对按需领用的货物进行核算。双方对账确认货物数量及金额无误后,佛塑公司向志高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志高公司向佛塑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始生效。根据该约定及支付流程,志高公司的货款支付时间为入账后8个月,即志高公司享有入财务账后最长8个月的期限利益。 (二)本案入库情况,自2019年1月起至2019年7月,佛塑共向志高公司交付17批货物,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入库时间 序号 入库时间 1 2019/1/11 10 2019/6/11 2 2019/1/14 11 2019/6/18 3 2019/2/19 12 2019/6/24 4 2019/4/4 13 2019/7/1 5 2019/4/10 14 2019/7/2 6 2019/4/16 15 2019/7/8 7 2019/5/15 16 2019/7/11 8 2019/6/3 17 2019/7/15 9 2019/6/3 佛塑公司共分17批次向志高公司送货,且该17批次的货物入库时间及入账时间均不一致,按照《价格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该17批次货物应分批进行价格核算及付款。 因此,佛塑公司要求志高公司一次性以拖欠货款总额604044.39元为基数,计算从2019年9月25日开始计付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举证3的微信聊天,被告确认双方通过微信下单,曾经有过证据所示微信往来,但未能提供其所保留的微信记录进行反驳,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采购订单、出仓登记单、入库单及举证5的对账单,上述证据完整反映被告通过微信下订单、原告物品出库、被告签收货物及双方对账的整个交易过程,诉讼中被告确认入库单的签收人“***”为其员工,也承认2019年7月对账单的手写内容为其财务人员所写,而上述交易过程的证据内容全部吻合,与发票亦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举证5的和解协议及邮件记录,被告确认发出和解协议电子版的邮箱为被告使用的邮箱,而纸质版和解协议则是从被告处寄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志高公司与佛塑公司签订《价格协议书》,约定:志高公司向佛塑公司购买金属化膜MP-1,含税单价为每公斤32元,需求量及交货期按订单确定,佛塑公司应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为月结,志高公司入账后90天付即期支票或60天付6个月银行承兑款。 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志高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向佛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采购订单,佛塑公司根据订单交付货物。 2019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7日,志高公司分别通过邮寄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佛塑公司发送《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志高公司尚欠佛塑公司货款603972.73元。 同年8月10日,佛塑公司向志高公司发送对账单,内容为截止至2019年7月,志高公司尚欠货款731374.28元。志高公司财务人员于对账单手写“确认19年7月开票额127401.55元”内容。 诉讼中,佛塑公司陈述:2019年6月30日后,佛塑公司于7月份还有发货,最后一批发货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对账单的金额731374.28元,志高公司在2019年8月19日及29日分别向佛塑公司支付了2794.87元和124535.02元,故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04044.39元。 另查,佛塑公司2019年6月份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6月24日。 本院认为,佛塑公司与志高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佛塑公司主***公司尚欠货款604044.39元,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志高公司未能举证反驳上述欠款事实,也不能就其已经清偿货款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志高公司应向佛塑公司支付货款604044.39元。 至于违约金部分。根据《价格协议书》,志高公司应于收货后90日内付款,结合本案证据及佛塑公司的陈述,志高公司已经支付了2019年7月的货款,故所欠款项为2019年6月及之前的货款,结合佛塑公司于2019年6月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6月24日,故佛塑公司主***公司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付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标准,故佛塑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04044.39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9901.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9901.9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