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9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64。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23W。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佛塑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志高公司支付货款604044.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25日起暂计至同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6147.97元);2、判令志高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志高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604044.39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塑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1.92元,由志高公司负担。
志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志高公司支付货款60404439***塑公司;2.二审诉讼费用由佛塑公司承担。志高公司与佛塑公司自2018年始有业务来往,交易货物为原料膜。双方签订的《价格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需方入账后90天付即期支票或60天付6个月银行承兑款。”即,双方对账确认货物数量及金额无误后,佛塑公司向志高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志高公司向佛塑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始生效。佛塑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最后一次向志高公司交货的时间为当年6月24日,其起诉时径以2019年6月24日往后推90天即同年9月25日起算违约金,显然违反了双方对付款的约定,不合理加重了志高公司的负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
佛塑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志高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价格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需方(即志高公司)入账后90天付即期支票或60天付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款”。而从志高公司发予佛塑公司的《和解协议》第二条“货款清付计划”内容,及志高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看,志高公司已付清2019年7月后的货款,其现尚欠的系争货款为2019年6月及之前的货款。佛塑公司于2019年6月最后一次交货的时间为当月6月24日,该司主***公司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付同年6月24日前未付交易货款之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未对相应未付货款分期起计违约金,不违反《价格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且有利于债务人志高公司一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恰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志高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4元,由上诉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