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302民初31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与扶青路交叉处0009栋1010、1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3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的辩称要点:仲裁裁决书已认定被告于2018年4月3日被原告通知自谋出路而离职,自2008年6月参加工作到被迫离职,原告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养老保险2009年、2010年没缴,不得已被告自己缴纳,原告还造成被告养老保险2012年和2013年断档,原告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未办理离职手续,也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长沙分公司我不再担任负责人,按国家规定办理正式离职手续,赔偿反诉原告已缴的2009年和2010年已缴的养老保险共6736元,补缴反诉原告2012年和2013年的养老保险共计12936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93236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反诉被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点: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恰恰证明劳动合同至今仍然是有效的,反诉被告也愿意继续执行该合同,反诉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2010年保险金的事,已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双倍处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于2008年应原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的邀请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双方签订了为期20年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6月,原告成立长沙分公司,安排被告为长沙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工资自2013年开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代发。2018年春节假期结束后,原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通知公司员工回单位上班,直至2018年4月3日,原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通过微信告知全体员工,公司经营困难,准备转让重组,要求员工自己去找事做,办公场所将清退给物业。2018年4月13日,被告***按照***的要求将办公场所腾空交付给物业后,正式离开公司。原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发放了被告***4月份的待岗工资,且原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的养老保险缴纳至了2018年7月份。被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238元,离职后没有到社区登记失业。
另查明,被告***以原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给其缴纳失业保险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1627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200元(含代通知);赔偿被告已缴纳2009年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费6597.4元;被告不再担任长沙分公司负责人,按规定办理正式离职手续。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8〕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38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
再查明,2018年7月18日原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原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通过微信告知全体员工,公司经营困难,准备转让重组,要求员工自己去找事做,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法履行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原告发了2018年4月份的待岗工资后,并未再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的工作年限依法认定为10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380元(4238元×10个月)。关于赔偿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因此,反诉被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反诉原告支付赔偿金,即84760元(42380元×2)。
关于反诉原告***请求补交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劳动仲裁后,当事人对劳动仲裁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反诉原告***向本院请求原告为其补缴2012年和2013年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未经劳动仲裁仲裁,因此反诉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应先向劳动仲裁院申请解决。且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2年和2013年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围,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已缴的2009年和2010年已缴的养老保险共6736元,因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不再担任长沙分公司负责人,按规定办理正式离职手续,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并由原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赔偿金8476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