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2860号
原告:安徽风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风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首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元及违约金(以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因违规操作致使17名人才证书被冻结的损害赔偿责任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引进注册咨询师专业人员(以下简称人才),具体需求以被告需求为主,双方对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在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先后共推荐23名人才给被告。然而被告在注册期间未经原告及人才同意,擅自向主管部门上传不真实材料,且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及时上传注册人才真实社保情况,致使17名人才证书注册不成功,2名成功,3名失败。事后被告仅支付2名注册成功人才服务费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合同款,不存在拖欠合同款的事实,被告无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元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上传的人才资料均是由原告提供且经人才自身核实确认无误的(人才自己签署了承诺书),被告并不存在违规操作行为,且原告、人才均可以通过直接登录人才在的账户上传和修改人才的相关资料,人才证书被冻结具体是因为三方或一方上传的资料有问题或操作违规导致,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无法证明人才证书被冻结是被告单方面导致。根据已注册成功的人才情况及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有关的职业事项说明,即使一开始注册不成功也是可以直接修改不符合要求的资料,重新提交审批并成功注册。即使上传的资料有问题或不符合要求,人才及工作人员均可以修改,并不必然导致证书被冻结。即使是工作人员资料输入有误,人才未进行修改导致证书被冻结,其本身也存在过错。3、人才证书被冻结仅可能对人才造成损失,也应当由人才直接向被告索赔。截止今日,原告也当庭自认未向人才支付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直接损失的金额,故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原来的企业名称为合肥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
2020年6月10日,原告(乙方、受委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服务协议书》,主要内容:因甲方推荐单位资质发展需要引进人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条款,以共同遵守。其中,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引进注册咨询师专业人员(即人才),具体需求以甲方提供的需求清单为准。第二条“甲方和甲方推荐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约定:注册证书申报过程中,如因人员或注册证书原因不能使用,甲方或甲方推荐用人单位有权力要求乙方调换人员或退回全额预付款;甲方和甲方推荐用人单位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内,不得将人员转介绍给外单位;未经乙方同意或参与,甲方和甲方推荐用人单位不得直接与人员进行接触,必须接受乙方的跟踪服务,否则视为已完成委托;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给乙方费用;甲方推荐企业为四川,推荐人员不能唯一社保。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提供的人员必须是真实有效的,注册证书申报过程中,如因人员或注册证书原因不能使用,乙方必须积极配合,调换人员或无条件退回预付款;乙方对圈定入围的人员进行初次甄选,选出符合甲方所列条件的人员提交甲方;乙方推荐的人员资料被甲方或甲方推荐用人单位采用后,甲方和甲方用人单位与推荐人员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再将此人员信息推荐给其他单位;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收取服务费用。第四条“相关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1、本合同采用以下计价方式:咨询师元/壹年或元/壹年/1年,包含乙方的服务费(专业紧缺的元/年,一般普通专业为元/年);2、付款方式:乙方把咨询工程师资料资格证书和登记证原件身份证扫描件交给甲方当日内,甲方开具带有甲方**的收据给乙方,人员信息注册到甲方单位后相关主管部门网上公示或公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单人年工资费用(注册到甲方单位);乙方服务费=全包费-人才实际谈成费用,有一本付一本(人才费用转账给人才个人账户,乙方服务费用转给乙方指定账户),第二年第三年甲方均不再给乙方付服务费,只付人才费用(乙方和人才在收服务费和人才费之前应把人才相应的地址电话等提供给甲方);本协议无预付款,其他地方跟第四条冲突应按第四条为准执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准确和充分的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义务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均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如甲方未按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总额,每延付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等。
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推荐了22名人才,其中注册成功5名。
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推荐的22名人才中,被告已成功注册了5名,分别为:,另17名人才的名单为:。
被告提交了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记录截图,证明原告推荐的人才已存在其他注册登记信息,已在被告以外的其他单位缴纳社保而未成功注册。被告另提交了中国XX协会官网查询记录截图,证明原告推荐的人才还有诸多如养老保险证明不真实等因素而导致不能成功注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注册类型是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推荐,因为被告伪造社保记录导致注册不成功,责任在于被告,并提交了中国XX协会平台查询截图,证明:1、原告履行人才推荐义务;2、被告擅自制作虚假材料并上传致使注册失败,违反合同约定。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所推荐的人才资料不能满足被告的需求,导致被告无法完成注册。
三、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两段手机通话录音,其中第一段通话录音证明:1、被告制作虚假社保导致人才注册失败;2、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推荐的人才均是按照公司要求推荐;第二段通话录音证明:1、原告已履行推荐义务;2、双方约定服务费标准为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除了认可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标准外,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四、审理中,被告提交了被告员工***与原告工作人员**的三组QQ聊天记录截图,其中第一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教唆被告针对注册咨询师(投资)登记证书进行造假,进而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造成推荐人才既不能成功注册又被相关主管部门冻结的现状;第二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可以进行登录推荐人才账号系统操作办理注册,其不排除进行随时修改人员信息等,即使存在上传错误的情况,人才也可自行登录修改,而其放任不管本身也存在重大过错;第三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所推荐的人才社保本身就存在虚假或者无法提供的情况,原告未完全履行约定义务。
原告对第一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教唆其伪造印章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推荐人才后,被告应当按照符合注册条件的要求为推荐人才购买社保来完成注册,是因为被告伪造印章致使注册失败;对第二组聊天信息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信息可以修改,实际该平台是不能进行修改的;对第三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推荐人才社保本身存在虚假,是因为被告伪造社保致使注册失败。
五、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推荐人才的承诺书,证明人才在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书申报工作中,本人均自行核对和检查所提供上报的申请材料等,承诺全部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此负责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向平台进行注册的资料由被告提供,其再要求推荐人才进行承诺本身没有意义。该份承诺仅限于承诺其本身的资质类型及证书是真实的,印证原告推荐人才符合约定。
六、2020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告函,主要内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推荐23名注册咨询师(即人才),但被告多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期间未经原告及人才同意,擅自向主管部门上传不真实材料,且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及时上传人才真实社保情况,导致其中19名人才证书被注册不成功,1名成功,3名未上报,由此产生争议。争议过程中,被告对接负责人***电话承诺因被告问题导致不成功会给原告或者人才一个说法,但之后被告推卸责任,拒不沟通给予原告相应补偿。鉴于此,部分人才已督促原告进行交涉,故请被告在收到本函3日内联系补偿付款事宜。
根据原告提交的快递信息显示,被告已于2020年11月16日签收上述通告函。
审理中,原告确认向被告推荐22名人才,通告函上23名系表述有误。
七、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元,付款摘要记载为技术服务费。
202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付款摘要记载为技术咨询费。
2021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元,付款摘要记载为招聘服务费。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三笔费用共计元,是被告成功注册5名人才后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原告遂调整其第1项诉请为: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元及违约金(以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其中,17名人才注册失败,费用为17人×1,500元/人,另元是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人才的费用。
被告陈述,按照协议约定,应由被告直接向成功注册的5名人才支付费用,标准为/人。被告已于2021年1月22日向***名下尾银行账户支付了,于2021年4月2日分别向名下尾号银行账户、名下尾号1014银行账户、名下尾号银行账户各支付了元,共计元。另,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故至今未向该人才支付费用,若原告提供了该人才的联系方式,被告愿意向其支付元费用。
以上事实,有《服务协议书》、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记录截图、中国XX协会官网查询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流水、通告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合同款元。被告抗某已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合同款,不存在拖欠合同款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共向被告推荐了22名人才,其中注册成功5名。涉案《服务协议书》第四条“相关费用及支付方式”明确约定“咨询师/壹年或壹年/1年,包含乙方的服务费”、“人才费用转账给人才个人账户,乙方服务费用转给乙方指定账户”,且双方确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对注册成功的相关费用及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即人才费用/人、服务费元/人。现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服务费元,向4名人才各转账支付了人才费用/人,另有1名人才因原告未提供联系方式而未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因涉案《服务协议书》对人才注册未成功的相关费用标准未作过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人支付注册未成功的17名人才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涉案《服务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人才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因原告未提供人才的联系方式,致被告未未付,现被告表示若原告提供了人才的联系方式,愿意向人才支付原告所主张的才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人才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因违规操作致使17名人才证书被冻结的损害赔偿责涉案《服务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准确和充分的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义务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均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能够反映人才证书被冻结是由于被告伪造社保致使注册失败,且被告也表示愿意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而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也能够反映人才证书被冻结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养老保险证明不真实和社保问题等。从原、被告双方的通话、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人才证书被冻结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金的范围包括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为由于违约方违约造成的另一方现有财产的实际减少,可得利益损失具有确定性,即该损失必须为签订合同之时即可确定的因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可获得利益的损失。鉴于原、被告双方事先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过约定,事后又未明确补偿的具体金额,且原告在审理中也表示其主张的赔偿费用并没有实际支付,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元/人赔偿17名人才证书被冻结的损失,本院结合涉案《服务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考量后,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诉请金额50%的违约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风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损失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风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424元、被告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