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池州供电公司

青阳县山阡里花岗岩饰面有限公司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723民初738号 原告:青阳县山阡里花岗岩饰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青阳县山阡里花岗岩饰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阡里公司)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池州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阡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池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阡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网池州供电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0元(暂定十万元,实际请求以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国网池州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月期间,国网池州供电公司因建设施工《池州陵阳-蓉城110千伏线路改造工程》需要,在施工过程中在距离我公司矿区255千米处建设高压铁塔。我公司2016年7月7日就矿区开采能否采取爆破方式进行开采事宜书面请示青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12日答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我公司矿区现状以及高压铁塔与我公司矿区距离认定,我公司矿区开采不得使用爆破方式。我公司为此多次通过当地政府与国网池州供电公司沟通联系,但均无果。现我公司矿区已因此无法采取爆破开采业务。我公司认为,国网池州供电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我公司矿区爆破安全距离以内设置高压铁塔,造成我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损失巨大,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网池州供电公司辩称:山阡里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矿区爆破安全距离以内设置高压铁塔,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实际是山阡里公司是露天开采矿山,其采矿权许可证明确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不能采取爆破方式,有效期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而我方电力工程线路相关工程项目,是经池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校准批复并经安徽省国土局依法评估评审校准线路选址,线路选址校准批准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据此,故山阡里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阡里公司矿区于2005年开始开采,该矿山生产主要采用锯石机切割,但实际作业过程中少量用到爆破,主要涉及爆破的是修建开拓道路、剥离风化层和台阶靠帮修坡,设计采用采取浅眼爆破。山阡里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由青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号为C3417232010XXXXXXXXXXXX;采矿权人为山阡里公司,开采矿种为饰面用花岗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有效期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池州陵阳-蓉城110千伏线路改造工程的新建线路J24-J25段位于采矿权的东侧,工程距采矿权的最近距离为255米。2016年6月-7月期间,国网池州供电公司因建设施工《池州陵阳-蓉城110千伏线路改造工程》需要,在施工过程中在距离山阡里公司矿区255千米处建设高压铁塔。该线路杆线离矿山225米,线路改造前杆线离矿山186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于1999年3月18日颁布并于当日实施。该细则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而山阡里公司于2005年开始投入生产,其当时距离池州陵阳-蓉城110千伏线路改造工程的新建线路J24-J25段原线路距采矿权距离186米,依据上述细则规定,该矿区属非爆破作业区,现池州陵阳-蓉城110千伏线路改造工程的新建线路J24-J25段距采矿权距离255米,反而与矿区的距离扩大了69米,并未侵权。山阡里公司开采设计方案为主要采取锯石机切割,而非爆破,即使因修建开拓道路等需要爆破,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则山阡里公司诉称国网池州供电公司影响其爆破应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2017年9月18日,山阡里公司向本院提出二项申请,一是山阡里矿区爆破作业的必要性进行鉴定,二是山阡里因不能采取爆破而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后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反馈意见为:是采取爆破方式还是切割方式是采矿许可上直接载明的,对其爆破方式的必要性鉴定无法进行,据此,对其第二项申请也无鉴定,后本院依法就该意见对山阡里公司进行了反馈。据此,山阡里公司暂定的1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计算依据,依法也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阳县山阡里花岗岩饰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青阳县山阡里花岗岩饰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