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池州供电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池州市贵池区林业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702民初1809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女,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林业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州市贵池区苗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负责人:包玉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沛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林业局、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沛岗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三原为已故贵池区林业局西门苗圃职工***子女,并依法取得房屋财产居住享有权。2015年6月30日,被告一强行对原告家庭实施断电,致使原告三兄妹流离失所,致使***、***××复发,不得不去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每年花去医疗费除去报销外,还要自付2万余元,给原告家庭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在家经营的餐馆被迫停业后,移居铜陵租房居住,餐饮业造成了损失。停电后原告多次找贵池区林业局商谈恢复供电并赔偿损失未果,之后申请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提供用电服务,负责供电的西门营业部负责人说,原告居家所处的位置没有变压器,不接受申请用电报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为原告接通生活用电,赔偿因停电造成的租房损失19200元、饭店停业损失1095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池州市贵池区林业局辩称:一、三原告系贵池区苗圃已故主任***子女,1990年开始居住苗圃老办公楼,后在办公楼附近私建部分住房,该户一直使用苗圃的供电户头搭接用电,后来***夫妇先后去世。为支持杏花村文化旅游区建设,贵池区人民政府于2013决定对贵池区苗圃进行整体搬迁,于2014年启动贵池区苗圃整体搬迁安置工作,并成立工作组,开展征迁安置工作。针对原告户,工作组多次与***商谈,并研究尽可能给予其照顾。但因***提出的要求远远超出政策许可范围,至今协商未果。2015年5月,贵池区苗圃办公场所整体搬迁外地。经大量做工作,包括原告在内的居住在该场居户全部搬出,考虑到安全问题,贵池区苗圃停止办公楼的供电。因与原告方安置补偿问题没有谈好,纠纷一直存在。停电是在苗圃办公场所居住的人全部搬出后才停。二、原告起诉答辩人的主体错误。1.就原告诉称的本案所涉有关苗圃办公楼停电事项,由答辩人下属单位贵池区苗圃办理,贵池区苗圃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原告就有关问题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2.原告****到铜陵生活居住,其不是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人,无权就房屋拆迁问题提出补偿等相关要求。三、贵池区苗圃系被拆迁单位,落实拆迁事项,自行停止用电并无不当之处。因落实贵池区人民政府部署,贵池区苗圃需整体搬迁,地块房屋被征收。2015年5月,贵池区苗圃单位整体搬迁外出租房。由于办公楼供电户头为苗圃,苗圃作为权利人完全可以停止用电。因贵池区苗圃不从事供电经营,故原告无权要求苗圃给予其供电。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贵池区苗圃系被拆迁单位,落实拆迁事项,自行停止用电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二恢复供电,原告非被告二的用户,不存在恢复用电之说;2、原告诉称被告二违反了电力法16条规定,而电力法规定的16条义务是在用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申请用电条件下,被告二才履行相关义务,而本案原告目前不具备国家规定的供电条件。综上,原告以被告二违反国家规定要求恢复用电与事实、法律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池州市贵池区。***、***、***系池州市贵池区苗圃已故主任***的子女,1990年***全家五人开始居住在苗圃老办公楼,居住期间在办公楼附近私建部分住房,该户一直使用苗圃的供电户头搭接用电。2008年、2014年***夫妇相继去世,***出嫁至铜陵市,***、***均患有××。目前,***一直住院治疗,***随***生活。因杏花村文化旅游区建设需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于2013决定对池州市贵池区苗圃进行改制工作、于2014年又决定启动池州市贵池区苗圃整体搬迁安置工作,并成立工作组开展征迁安置工作。因池州市贵池区林业局是池州市贵池区苗圃的主管局,此次苗圃地块的征迁安置工作区、宣传政策、协助协调工作。2015年5月,池州市贵池区苗圃办公场所整体搬出,后经大量动员工作,居住在该场地包括原告在内的住户全部搬出。2015年6月19日,池州市贵池区苗圃考虑安全等问题,向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递交了停止该办公楼供电申请,之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对该办公楼停止了供电。
另查明,池州市贵池区苗圃的其他住户均与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了《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针对***、***户,工作组多次与***商谈,并研究尽可能予以照顾,但因***提出的要求超出政策许可范围,至今协商未果。因该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未予解决,原告认为二被告侵权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杜邬社区证明、个体户营业执照、池州市城市、池州市贵池区苗圃、杜邬社区证明、信访处理意见书、租房协议书、居民用电申请报告、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紧急通知,有被告一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池州市贵池区苗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贵池区政府[2013]43号会议纪要、[2014]2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贵池区苗圃整体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贵**[2014]1号文件、租房合同、电费发票单、其他住户的拆迁安置协议,有被告二提供的供电合同及暂停供电合同报告、现场勘察照片、供电办理一次性告知书、安徽省关于池州市城市用电的批复、贵池区拆迁搬迁通知规范性文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池州市贵池区苗圃系被拆迁单位,在池州市贵池区林业局的领导下,为落实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决定的拆迁事项,在办公场所及该场地住户全部搬出后,向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申请停止供电,属于落实苗圃地块拆迁任务而实施的行为,故池州市贵池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是应其用户的申请对该办公楼停止供电的,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建设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