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702民初3922号
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包玉胜。
法定代理人:祝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江南明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下称池州供电公司)与被告安徽江南明泽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江南纺织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纺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款67134.5元并支付电费违约金9683.19元(违约金计算截止到2017年3月1日),共计:人民币7681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截止2016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电费款40846.69元,2017年1月拖欠电费款26287.81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3月1日已产生违约金9683.1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明细账等以证明其诉称主张。
被告江南纺织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池州供电公司与被告江南纺织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地江南集中区正源电子产业园X号、X号楼提供电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电费支付、结算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明细账等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池州供电公司与被告江南纺织公司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关于供用电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费和违约金,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电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违约金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高于该标准,应调整为8877元。被告江南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江南明泽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支付电费67134.5元及违约金8877元,合计7601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安徽江南明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莉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