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池州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7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发海,男,1964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代表人:包玉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沛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胜,该公司建设部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舒印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宙,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涛,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陈发海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池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池州供电公司)、国家电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冰冰、被上诉人池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沛岗、陈厚胜、被上诉人国家电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宙、赵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发海二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发海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800kv直流架空输电线路涉及规范GB50790-2013》(以下简称《规范》)中5.0.2、5.0.3条款均系强制性规范,必须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一审回避此强制性规范,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依据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关于灵州-绍兴±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江办事处三联村陈发海房屋位置关系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的《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对<规范>有关条文解释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认定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指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否定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系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原审判决由陈发海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池州供电公司辩称,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联,提供的《复函》应作为证据使用,本案系普通民事侵权,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电网公司辩称,国家电网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建设合法,对陈发海的权利不存在侵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发海一审的诉讼请求:1、池州供电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将架设的通过陈发海房屋边的灵绍±800千伏特高压线予以拆除或赔偿陈发海损失20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2、池州供电公司、国家电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2013年3月26日,国家电网公司直流建设部发布直流换流[2013]84号《国家电网公司直流建设部关于明确宁东-浙江±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名称的通知》,载明为便于工程建设管理和资料存档,将宁东-浙江±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建设期间的工程名称明确为灵州-绍兴±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简称±800kv灵绍特高压直流。2013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发布环审[2013]216号《关于宁东-浙江±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载明国家电网公司对宁东-浙江±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在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下列工作后可以满足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环境保护部原则同意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同时要求严格落实防治合成电场、直流磁场等环保措施,经过居民区时,须按报告书要求提高导线对地距离,确保线路两侧和换流站周边居民区的地面合成电场强度80%测量值不超过15千伏/米、最大值不超过25千伏/米,直流磁感应强度不超过10毫特斯拉。201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发改能源[2014]179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宁夏宁东-浙江绍兴±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文件,载明同意建设宁夏宁东-浙江绍兴±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建设地点途经宁夏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安徽省、浙江省,宁夏电力公司和浙江省电力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分别负责所投资项目的建设、经营及贷款本息偿还。灵州-绍兴±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具体建设过程中,皖4标段途经池州市贵池区秋江街道办事处,在施工杆号3061#-3062#档内,边导线与陈发海房屋相邻。现陈发海认为该电线经过其房屋的距离不足15.5米,违反了相关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规范》第37页中载明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导线与居民区地面的最小距离为21m(线路经过居民区且绝缘子串是水平V串布置);第38页中第13.0.3载明当线路临近民房时,在湿导线情况下房屋所在地面的未畸变合成电场不得超过15kv/m,第13.0.4载明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为15.5m;在无风时,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为7m;第151页载明“导线在最大计算风偏时对建筑物的最小净空距离。前苏联规程规定,在导线最大风偏下,架空线路边导线至各建筑物及构筑物最近的突出部分的水平距离,750kv-1150kv线路取值为15m。国内500kv及750kv最大风偏时净距按跨越建筑物时的垂直距离减去0.5m。±800kv线路按此原则执行,按跨越时的垂直距离减去0.5m,取为15.5m。”;前言部分第一页载明“本规范由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执行过程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寄送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2017年2月24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规范》要求边导线与房屋水平距离最小值为7.0m,实测数据为12.6m;要求导线对地垂直距离最小值为21.0m,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的实测数据为35.3m;要求边导线与房屋的净空距离最小值为15.5m,在最大风偏情况下的实测数据为28.6m;陈发海房屋处的地面合成电场强度小于15千伏/米,直流磁感应强度值小于限值10毫特斯拉,故陈发海房屋与线路之间的水平距离、垂直距离、净空距离及电磁环境指标均满足相应规范和环评批复要求,不需拆迁。2017年5月15日,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电顾科技函[2017]13号《复函》,载明“《规范》中第12.0.4条规定了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为15.5m。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是指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空间距离,并非最小水平距离。《规范》中关于本条款的说明中提到了‘前苏联规程规定,在导线最大风偏下,架空线路边导线至各建筑物及构筑物最近的突出部分的水平距离,750kv-1150kv线路取值为15m’,该引述仅是为了说明国际相关设计规范对相近电压等级线路导线在最大计算风偏时对建筑物的最小净空距离的取值情况。我国±800kv直流架空输电线路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应按《规范》第13.0.4条第2款规定执行,即15.5m”。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发海对《说明》中提及的《规范》要求边导线与房屋水平距离最小值为7.0m,实测数据为12.6m;要求导线对地垂直距离最小值为21.0m,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的实测数据为35.3m;要求边导线与房屋的净空距离最小值为15.5m的数值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最大风偏情况下边导线与房屋的净空距离的实测数据28.6m。陈发海主张最小净空距离是在最大风偏情况下线路边导线至建筑物或构筑物最表面最突出部分的水平距离,故认为该28.6m非最小净空距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复函》中明确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是指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空间距离,并非最小水平距离,故对陈发海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发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陈发海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池州供电公司提供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发海、被上诉人国家电网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发海在一审并未就池州供电公司、国家电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规范》中5.0.2、5.0.3条款对其造成侵害提起诉讼,一审对此亦未予审理,案涉输电线路是否满足《规范》中5.0.2、5.0.3条款的规定,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规范》中【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800kv直流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的公告】中明确表述,第5.0.2、5.0.3、5.0.8、6.0.4、13.0.2、13.0.9(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故一审依据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的《复函》,认定《规范》中13.0.4条款中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是指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空间距离,并非最小水平距离,陈发海依据《规范》第13.0.4条主张池州供电公司、国家电网公司侵犯其权利并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诉请,证据不足,判决驳回陈发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发海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发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冠奇
审判员  余 玮
审判员  田 蓓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