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宝光砌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光山县晏河乡第一初级中学、武汉市洪山区宝光砌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民终2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晏河乡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宝光砌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光山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光山县晏河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晏河一中)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宝光砌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宝光公司)、原审第三人光山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2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河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被上诉人武汉宝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光山县教育体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2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款利息累计达195万元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5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在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的大背景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用收取学生的学杂费及住宿费还本付息。2008年8月,县“普九”债务复核领导小组对上诉人在后勤服务社会化所欠的债务进行了审计锁定,上诉人在该项目的债务本息总额为2458365.10元,该债务总额经债权人(本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程保光确认,并由***出具了承诺书。上述事实是对原投资协议书内容的变更,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2458365.10元,目前已经实际付款180万元,仍下欠608365.10元。由于相隔时间较长,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未找到当时档案资料。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武汉宝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光山县教育体育局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1日,作为乙方的原告和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晏河乡一中兴建学生住宿楼和礼堂餐厅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为确保基础教育的发展和在校学生的需要,根据上级有关精神,结合其他地区经验,经研究并报主管单位批准,甲方决定兴建学生住宿楼一幢、礼堂餐厅一座,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推行社会融资方案,经与乙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投资与受益协议:一、投资项目晏河一中学生住宿楼,三层84间,建筑面积2321平方米;晏河一中礼堂餐厅,建筑面积660平方米。二、投资金额:晏河一中学生住宿楼主体土建工程预计投资130万元。晏河一中学生住宿楼餐厅主体土建工程预计投资50万元。乙方按180万元投资到位,甲方按乙方该总投资额还本付息。乙方建筑超额投资部分,由学校从伙房、小卖部承包费中提取80%逐年偿还,不计息,还清为止。三、融资方案:1、投资方式:以上工程由乙方总投资一次性建成。2、投资报酬: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乙方一次性投资,***2004年9月20日开始按学期偿还,每学年偿还金额25万元整。15年共还本息375万元,以后全部产权移交甲方。四、双方责任:1、乙方自协议成立后应积极筹措资金,保证资金按时到位,不得影响工程建设。2、甲方应协调好资金回收,按期支付资方本息,保证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按时兑现,如有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经济损失或封存自有资产。3、当乙方收回全部本息后,应立即将房产权移交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行占有,否则追究法律责任。…。五、附则:1、…。2、甲方各界领导必须履行法人责任,保护投资者利益,保证如期支付投资者(乙方)的本息。如果学校体制变更或生源减少,影响乙方不能预期回收投资本息。甲方或变更后的法人单位应承担责任,或一次性将预得本息余额支付乙方…”。该协议达成后,由甲方法人代表和乙方法人代表***共同签名,并分别加盖了甲乙双方单位公章。该协议后经原、被告双方申请,由光山县公证处于2006年5月29日出具(2006)光证民字第247号公证书,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协议要求垫资为被告修建了学生住宿楼及礼堂餐厅各一栋,虽然协议上约定由被告方于2004年9月20日开始按学期偿还,每学年偿还原告投资款本息25万元,但被告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本付息。2016年11月16日,被告方出具了“县普九化债、陈欠与还款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工程总款1800000.00元。2、付程保光款:(1)2006年12月学校还390100.00元;(2)2007年6月学校还24600.00元;(3)2011年12月28日上级拨付703261.00元;(4)2012年元月17日上级拨付500000.00元;(5)上述四项合计1617961.00元。3、剩欠程保光总款182039.00元。庭审时,经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在该说明中所称的“剩欠程保光总款182039.00元”,也已于2017年度支付完毕,即原告方认可被告已将投资的工程款本金180万元支付完毕。2007年1月17日,河南省财政厅和河南省教育厅联合下发《河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管理办法》,该文件被光山县财政局、光山县教育局联合转发,该办法附件第二条规定:我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政策从2007年春季学期开始执行。第四条规定: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和省辖市本级财政按6:2:2的比例共同承担。…。第七条规定:实施免收学杂费后,学校只能按“一费制”规定的额度收取课本费、作业本费(按规定享受免费教科书的学生不得再收取课本费和作业本费)和寄宿学生住宿费,严禁再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2010年12月6日,光山县教育体育局、光山县财政局、光山县监察局联合下发光教体财[2010]4号文件,即关于审计锁定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项目所欠债务的实施方案。文件主要内容是:“为锁定我县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项目所欠债务,根据省、市、县化解农村普九债务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方案。一、县教育体育局、县财政局委托光山县益丰会计师事务所对我县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项目所欠债务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对其所欠债务予以审计锁定。…四、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农村教育义务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项目所欠工程款(合同价款)不计利息。此项目建成后学校后勤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用于抵减所欠债务。学校自己通过融资形成的债务而出现的利息,已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未付利息不再计算。此次化解所欠债务以本金为主”。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光山县教育体育局、光山县财政局、光山县监察局联合下发光教体财[2010]4号文件中的第四条的解释产生较大争议,原告认为该条款不能对抗原、被告双方于文件产生之前所签订的《晏河乡一中兴建学生住宿楼和礼堂餐厅投资协议书》,该条款不能免除被告按协议约定偿还投资款利息的义务,而被告认为其免除偿付投资款利息的义务有该文件决定,被告不必偿还余下利息。第三人庭审过程中对该文件的第四条进行解释称,该条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项目所欠债务产生的利息,即学校因此所欠的工程款,只支付本金,不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庭审时称其学校目前未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包括学生学杂费、学生住宿费和学校食堂承包费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个焦点是被告提出的原告投资款180万元是否实际投资到位有无事实依据?第二个焦点是由光山县教育体育局、光山县财政局、光山县监察局联合下发的光教体财[2010]4号文件中的第四条能否作为免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利息的依据?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庭审时原告方称因时间久远,未能举出其垫付投资款180万元的账目明细,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当庭认可的由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县普九化债、陈欠与还款情况”说明,内容为:“1、***工程总款1800000.00元”。可以说明被告认可原告投资的工程款是180万元,且被告在答辩状中第二条称:“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180万元”,故被告是认可原告投资的工程款是180万元的。此外,原告于2006年前建成并向被告交付两栋建筑物,被告接收并使用至今十余年,从未因投资工程款金额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并且按照协议内容部分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故被告对自己之前已经认可的原告投资工程款金额为180万元而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再提出异议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依法应当认定原告履行了《晏河乡一中兴建学生住宿楼和礼堂餐厅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由原告投资180万元的合同义务。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由光山县教育体育局、光山县财政局、光山县监察局联合下发的光教体财[2010]4号文件,名为“关于审计锁定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项目所欠债务的实施方案”,对于该方案,出台的目的是“为锁定我县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项目所欠债务”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一次专项审计,从而对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所欠债务予以审计锁定。按照该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农村教育义务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项目所欠工程款(合同价款)不计利息。此项目建成后学校后勤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用于抵减所欠债务。学校自己通过融资形成的债务而出现的利息,已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未付利息不再计算。此次化解所欠债务以本金为主”,该文件虽然明确规定此次化解债务主要是化解本金,利息不在此次化解范围内,但并非明文规定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项目所欠的债务就不需要再偿还利息了,即使按照被告与第三人所解释的该第四条就是规定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项目所欠的债务不需要再偿还利息,但该政策性文件依法也不能否定原、被告双方于该政策性文件形成之前所达成的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投资协议当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公平合理,合法有效,并依据双方的申请进行了依法公证,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成了应由自己所承担的义务,依约定享有获得投资报酬的权利,当被告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过程中,尽管发生了情势变更,被告依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实现,这也是原、被告双方在达成投资协议时在协议的附件中明确约定的。如果基于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在一方履行完毕后,需要另一方履行义务时,另一方依据后出台的政策性文件就能够随意免除自己的义务,那对于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的一方势必造成损害,也违背了法律精神。本案中,被告按照约定的15年时间应当向原告共还本付息375万元,现已支付180万元(被告认为该款系投资款本金),扣除支付时间尚未届满的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9月20日和2019年9月20日分别支付的25万元外(被告方于2005年才开始偿还投资款,故15年时间应截止至2019年9月20日),被告还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付应当支付而未付的投资款利息145万元(应付375万元-已支付180万元-支付时间未到的利息50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光山县晏河乡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宝光砌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应付而至今未付的投资款利息145万元;二、被告光山县晏河乡第一初级中学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时间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宝光砌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投资款利息25万元;三、被告光山县晏河乡第一初级中学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时间于2019年9月20日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宝光砌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投资款利息25万元;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宝光砌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6元,由被告光山县晏河乡第一初级中学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由“***”于2008年8月8日向光山县“普九”债务复核领导小组出具的记载着“我所申报的普九债权(债务)金额为人民币2458365.1元”的承诺书等证据,用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对原协议予以变更。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查明,上诉人晏河一中向法庭提交的承诺书中的“程保光”三个字的笔迹与原审作为证据采信的《晏河乡一中兴建学生住宿楼和礼堂餐厅投资协议书》中的程保光签名及程保光向晏河一中出具的收条中的其本人签名有明显差异,***在二审庭审通过其代理人明确表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也不认可该承诺书效力,此外,上诉人一审中也从未提及该证据,二审中以该证据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不排除其故意拖延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光山县晏河乡第一初级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6元,由上诉人光山县晏河乡第一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