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02民初2759号
原告: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军刚
被告: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刚
被告:翟自耀
原告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军刚,被告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刚、郭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自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柒万陆仟贰佰肆拾捌元整(¥7624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自耀支付原告重新开具发票的损失67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补开发票损失6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经营计算机设备及周边电子产品、电脑软硬件、办公自动化设备、办公用品及耗材等批发和零售。被告福润公司主要经营生猪收购、屠宰、加工、储存与销售。被告翟自耀系福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原、被告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硒鼓、路由器、广告牌等办公设备及耗材,价值总计8209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出库单,一式三联。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送货上门,被告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后原告将一定时间段内的出库单进行汇总,汇总后原告再将出库单、税务发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开户许可证等资料一并提供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内。截止2018年3月27日,被告仅结算了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货款,共计支付5847元,剩余76248元未支付。其中49948元的货款原告已经开具税务发票,并将相关资料提交给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翟自耀,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找翟自耀询问得知因发票丢失致使财务未付款。原告便与被告翟自耀协商,翟自耀承诺承担税款损失,但原告需重新开具税务发票。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索要货款,被告福润公司以翟自耀已离开公司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采购业务由以下几部分组成:有采购合同、采购人员入库单、合法的税务发票,并由库管、采购员、请购人、经办人、证明人、总经理、财务签字。原告目前的采购业务没有采购入库单、验货单、税务发票、报账签字审批单,原告仅有翟自耀签字的出库单,再无我公司的任何证明;2、原告与被告翟自耀承诺补开发票,但补开发票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已正常支付原告5847元发票费用,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被告翟自耀于2019年5、6月份就离开公司了,在他任职期内,原告与翟自耀未对采购业务进行核算,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翟自耀未答辩。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翟自耀原系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采购部门负责人。2016年10月翟自耀与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向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供应办公设备及电脑耗材,并提供设备安装、维修服务,制作广告牌、报表单、喷绘条幅、印刷等业务。发生业务时,由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将所采购物品运送至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经手人翟自耀在出库单上签字。并约定间隔一段时间后,由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时间段内产生的出库单、相应的税务发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开户许可证等资料提交给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由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财务部分付款给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后,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便开始给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供货并提供售后服务。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内,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向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提供办公设备、耗材及提供设备维修服务,并给其制作广告牌、报表单、喷绘条幅、印刷等。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应付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费用总计82095元。除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已向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5847元款项外,剩余76248元款项未付。经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曾向翟自耀提供了金额为49948元的税务发票,但该税务发票被翟自耀遗失,翟自耀口头承诺由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补开发票,由其承担补开税务发票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提出翟自耀之前确系公司采购部门负责人,但翟自耀已于2019年5、6月份离开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到其他公司任职。在翟自耀任职期内,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与翟自耀未对采购业务进行核算,故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未收到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票据,且根据公司规定,大额买卖需要签订书面合同。现因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和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和翟自耀的行为属单方行为,且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对该笔业务并不知情,故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不承担补开发票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税务发票复印件、销售清单,有本院与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邵秀萍的谈话笔录,有本院用彩信向翟自耀送达法律文书的截图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首先是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和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其次是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第三是欠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第四是补开发票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经庭审质证认定,翟自耀自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调离前,确系该公司采购部门负责人。翟自耀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经过翟自耀向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供应了部分商品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也向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提出与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翟自耀原系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采购部门负责人,对外以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采购事宜,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翟自耀系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员工,在翟自耀离职时,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有交接和监管的义务,而不能以翟自耀未移交手续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现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主张翟自耀在任职期间内与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业务的行为属单方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应当对翟自耀任职期间内以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名义与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发生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欠款金额问——在庭审中,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办公设备及耗材销售清单一份,该清单系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自己制作,并无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经与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核对,该销售清单所列的部分商品无相应的票据,故对销售清单所涉及的无票据货款(价值5939元)不予认定。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47张出库单票据,金额总计为72119元。经审查,其中:票据号为“0000926、0000944、0000732、0001933、0001877、0001940、0003183、0001042、0000779、0001920、0002804、0002801、0000347、0001852”的14张票据无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经手人签名,亦无单位盖章,无法确认是否实际供货,故对该14张票据(总金额12805元)不予采信。有翟自耀签字的票据总计33张,计款59314元,认定系翟自耀经手的商品,应当由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责清偿。庭审中,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将开具的税务发票交给了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采购部门负责人翟自耀,但该税票被翟自耀丢失。如需重新开具税务发票,则需缴纳6700元税款,故要求由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承担重新开具税务发票应缴纳的税款6700元。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货款金额5847元,税费849.56元)、2017年3月30日(货款金额7324元,税费1064.17元)、2017年9月6日(货款金额24554元、税费3203.14元)、2018年4月14日(货款金额18070元,税费2403.79元)向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开具的4张税票复印件。经质证,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认可已向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2016年12月27日款项5847元,但提出未见到其余三张税务票据。经计算,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已开具的其他三张票据总计负担税费为6671.1元,该笔税费在开具税务票据时已由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重新开具税务发票,则应重新负担税费;故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应承担由翟自耀经手遗失的三张税务发票税费6671.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安装、维修服务,制作广告牌、报表单、喷绘条幅、印刷等业务款项59314元(由原告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税费由原告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由被告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因为遗失原告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税务票据所缴纳的税费6671.1元;
三、驳回原告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被告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1374元,由原告庆阳一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晓平人民陪审员冯永军人民陪审员王彦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后                 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