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力施(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德力施(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特1094号
申请人:***(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48号1710-1711房。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斯怡,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鹏,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浩,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飞,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百灵路4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旸,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晗,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晋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永新街29号。
法定代表人:KOOCHASUP。
申请人***(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商公司)、广州晋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20)穗仲案字第5139号仲裁裁决。2.由***、祺商公司、晋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庭在接到***公司反请求申请书和证据后,并未将反请求申请书和证据送达到祺商公司以及晋阳公司便开庭,剥夺了祺商公司以及晋阳公司在合法期限内进行答辩的权利,从而对案件的正确裁决产生影响,属于程序违法。二、仲裁庭未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决定,属于程序违法。***公司向广州仲裁委提出仲裁反请求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仲裁庭未单独或在仲裁书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三、仅有《木工工程材料购销及首层地面打夯调平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公司提出对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四份合同一起仲裁,***提出异议,在此种条件下,仲裁庭对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四份合同没有仲裁权。四、***公司的反请求基于五份合同,仲裁庭受理了***公司的全部反请求,却回避审理四份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是否有效、价款如何结算、具体履行情况等问题,而在结算金额上又涉及到四份合同。一方面将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纳入仲裁,一方面又回避不作处理,仲裁庭审理的范围不明,属于程序错误。五、仲裁裁决的1813318.92元款项基于全部五份合同产生,仲裁庭把争议款项全部归于《木工工程材料购销及首层地面打夯调平合同》项下,既是事实错误,同时又是逃避审理其他四份合同,属于程序错误。六、仲裁裁决依据的五份《工程进度(决算)款申请报告》系伪造。第一,该证据是复印件,***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复印件上的名字是公司员工的名字,并非确认该签名就是员工所签。复印件是无法进行鉴定的,合同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公司提出不认可复印件真实性即可,无需申请鉴定。第二,五份《工程进度(决算)款申请报告》签名处时间显示为2019年5月,而案涉工程2019年10月28日才竣工验收,工程量才得到确认。从工程惯例和常识上,无法推定复印件是真实的。第三,佐证复印件真实性的唯一一份书面文件是陈玉和作出的《说明》,但陈玉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采纳,该单一证据不足以佐证复印件真实性。第四,***提供的复印件载明的工程量与实际竣工的工程量相比差异巨大,复印件明显为伪造。七、***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仲裁委未予准许,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八、仲裁裁决的1813318.92元超出仲裁范围。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并不知悉广州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是否将***公司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及证据送达祺商公司以及晋阳公司,但祺商公司、晋阳公司虽未出席庭审但均向仲裁庭提供过证据材料,可推断广州仲裁委已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祺商公司、晋阳公司。且***公司提起的仲裁反请求,针对的主体只有***一人,并没有针对祺商公司、晋阳公司。广州仲裁委将反请求申请书材料发送给***即为有效送达,不存在“送达程序违法”的情形。二、仲裁庭已经在裁决书仲裁庭意见中对管辖权问题作出了论述,***公司认为仲裁庭未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广州仲裁委并没有对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四份合同进行仲裁,广州仲裁委只是为全面客观审理案件,而对全部合同的价款进行了审查。仲裁裁决的1813318.92元款项是以***公司在黄埔法院的判决和仲裁庭审中的自认以及***的确认部分为依据,归到争议合同项下的。四、仲裁庭对相关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属于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证据系伪证。五、案涉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没有鉴定的必要,仲裁庭不予准许鉴定符合仲裁规则。
被申请人祺商公司答辩称:一、广州仲裁委在收到***公司的反仲裁申请及证据未向祺商公司送达;二、仲裁庭未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三、祺商公司不是涉案五份合同当事人,祺商公司对此不知情;四、关于证据伪造的问题,该两份证据是***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情况,与祺商公司无关。
被申请人晋阳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广州仲裁委依据***与***公司签订的《木工工程材料购销及首层地面打夯调平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了***关于承揽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提出反请求,广州仲裁委对其反请求予以受理,并向***送达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广州仲裁委对***的仲裁请求及***公司的反请求予以合并审理,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后,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5139号仲裁裁决。嗣后,***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申请。
在仲裁过程中,***公司提出的反请求的被申请人为***,不涉及祺商公司和晋阳公司。***答辩主张***公司的反请求包含五份合同,其中四份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条款,广州仲裁委只对一份合同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对其余四份合同的纠纷无管辖权,在***公司无法有效对《木工工程材料购销及首层地面打夯调平合同》单独提出仲裁反请求的情况下,应驳回其全部仲裁反请求。根据涉案仲裁裁决书的记载,仲裁庭认为,***公司在(2019)粤0112民初12228号案中主张,双方对劳务部分的款项已经达成协议并结算完毕,有争议的是关于模板部分的材料款;鉴于模板部分的材料款属于《木工工程材料购销及首层地面打夯调平合同》项下的款项,该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由广州仲裁委依法裁决”,故案涉争议的款项均属于《木工工程材料购销及首层地面打夯调平合同》项下的款项。关于***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仲裁庭已经结合各方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确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故***公司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仲裁庭对***公司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接受。此外,仲裁庭认为祺商公司和晋阳公司并非《木工工程材料购销及首层地面打夯调平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祺商公司和晋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驳回了***对祺商公司和晋阳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审查涉案仲裁裁决应否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其一,根据广州仲裁委仲裁规则(2017年11月16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应发送反请求被申请人,由于祺商公司和晋阳公司并非***公司提出的反请求被申请人,且该两公司与***公司、***之间并无仲裁协议,故即使仲裁庭在开庭前未将反请求申请书和证据送达给祺商公司和晋阳公司,既没有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也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其二,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关于“案涉争议的款项均属于《木工工程材料购销及首层地面打夯调平合同》项下的款项”的论述,属于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公司主张仲裁庭未在裁决书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三,仲裁庭根据***公司在诉讼案件中的自认,认定案涉争议款项均属于《木工工程材料购销及首层地面打夯调平合同》项下款项,仲裁范围明确,并无不当;***公司主张仲裁庭程序错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四,仲裁庭是否准许***公司对工程量的鉴定申请,根据仲裁规则为仲裁庭有权决定的事项,仲裁庭以***公司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为由对其申请不予接受,符合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关于“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仲裁庭不予准许”的规定,***公司以仲裁庭未准许其鉴定申请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如前所述,由于案涉争议款项均属于《木工工程材料购销及首层地面打夯调平合同》项下款项,而该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由广州仲裁委依法裁决”,故涉案仲裁裁决的事项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且不属于法律或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裁决内容未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亦为仲裁协议所约定。因此,***公司主张仲裁庭超范围仲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五份《工程进度(决算)款申请报告》是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足以成为证据是伪造的充分理由,***公司关于证据伪造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申请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宁 建 文
审 判 员 李 志 明
审 判 员 俞  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谢佶利
书 记 员 王 嘉 宝
罗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