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恒和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恒和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昆山国力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初字第0627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和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组织机构代码7344114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国力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住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西湖路**(老厂区昆山市水秀路**)码7241730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和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与被告昆山国力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国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系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受托方(监理人)和委托方。双方在2011年6月14日签订了关于被告公司“电真空器件生产扩建项目”工程监理的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且明确约定监理期限、监理报酬、支付方式、付款期限等。上述工程在2013年9月23日全部验收合格,全部监理费用应该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支付。但在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监理费用。原告先后在2014年5月23日及2014年9月24日发出催款函,也获得了被告的签收及认可。但至今被告仍有240000元基本监理费未付,且因此产生滞纳金161820元,合计401820元。以上费用拖欠至今已1年余,原告多次电话、信函催收,被告均不处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240000元,滞纳金161820元,合计401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力公司辩称:一、从2012年11月开始的监理费用不应由我方支付,即使需要支付也应由施工方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承担。而且我方监理费已经支付到2013年1月底(其中代五环公司支付3个月共计9万元)。2012年8月31日,我方与五环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中显示,按2012年8月27日约定的2个月内完成在建工程的所有项目,超过两个月没有完工的,由五环公司承担监理费。后2013年5月13日的工程联系单也再次确认监理费用由五环公司支付,并经恒和公司代表签字确认。根据监理合同的附加协议条款第3条约定,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委派的工程师,在整个施工期间全权代表乙方那个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和所有签证手续的签字,该签字代表恒和公司。因此,上述监理费用应由五环公司支付。二、恒和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未尽到监理职责,故不应该继续支付监理费用,且工程也于2012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1、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江苏省昆山市外地监理单位进市备案通知可知,恒和公司应配备4个监理人员到我方工地。但实际到场的只有***一个人,其余3人是挂名,从未来过我公司。后恒和公司未经我方同意,又擅自将监理人员相继更换为***、***。工程于2012年12月23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后续的返工、维修工程期间,恒和公司于2013年2月春节期间不再有常驻监理,未再履行监理义务。监理合同的附加协议条款第4条约定,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委派的工程师,施工期间必须有一人在现场。但每次都是我方电话联系过后才来工地。甚至***在担任我方的监理人员期间,仍然到其他建筑工地从事实际监理工作。恒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到监理职责。2、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四条以及《附加协议条款》第1条第(3)、(6)、(7)项的约定,监理人员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定期向委托报告监理工作,递交工程施工的各种报告及相关资料,并做好各个时期的记录。但恒和公司从合同签订后至今,没有向我方提供任何关于工程的书面材料。甚至在2013年5月13日的工程联系单中也显示,我方曾书面要求恒和公司提供书面材料,但仍然未提供。3、监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理职责,从而导致因施工质量不到位而出现屋顶和外墙出现严重漏水问题。而恒和公司作为监理方未能尽到监理职责以把控施工方的施工质量,进而导致了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4、2014年12月8日,恒和公司向我方出具有关工程质量的调查分析报告,确定相关质量问题是由于房屋设计不够完善导致的。监理合同的附件附加协议条款第1条第(1)项中约定,监理方应对设计方案等进行审查,提出具体意见,进行施工监督。而恒和公司作为专业监理公司,没有审核工程图审汇总,导致不能及时发现设计缺陷,进而产生一系列工程质量问题。三、我方不存在需要支付滞纳金的情形。即使需要支付,也因滞纳金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而需要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了关于被告公司“电真空器件生产扩建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监理合同自2011年6月28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4月28日完成;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监理费逾期按日1‰利率计滞纳金;合同的第三部分约定监理费49.2万元,2011年6月28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3万元,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周内支付,但2012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监理报酬调整为33万元,工期仍然是10个月,合同签订后二周内首付监理费3万元,开工后,每月月底前支付3万元,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如非因监理人原因致使工期延期,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每月月底前支付3万元的附加监理报酬。 另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五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12日开工。2012年4月19日,原告征得被告同意,更换涉案工程项目的监理人员。2012年8月31日与2013年5月13日的两份《昆山国力真空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联系单》,其中约定一项内容:超过2个月没有完成,由五环建设国力项目部承担监理费。 又查明:被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公司新建厂房一期工程于2012年12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两份验收报告均有涉案建设工程的参与方(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单位)的签名及加盖公章并有时间。但原告提供的验收证明存在区别,原告的验收证明只有签字加公章,却没有签署时间,再对比施工合同的项目范围,双方提交的只是局部项目的验收证明。双方的竣工验收证明均存在瑕疵,均不予采纳。2013年9月23日,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开发区分站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说明》,建设单位已于2013年9年21日组织参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9月22日提交整改报告,说明的接收对象是昆山市城建档案馆,符合实际竣工提交报告归档流程,同时与监理单位的监理手册和监理人员退场报告上的日期相印证,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是2013年9月23日。 再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出具的《合同变更通知函》重新明确了双方解决争议的管辖问题,与现实际解决争议的管辖一致。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回复称待工程款审核决算后,监理费用一次性支付,视为达成结算协议,与此同时被告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2015年2月12日,案外人五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称:被告的新建厂区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于原告的监理工作不尽责导致。 以上事实有2份工程联系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人员在其他工地监理证明、五环公司证明、工程图审汇总、质量问题调查分析报告、邮件发送证明、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昆山市外地监理单位进市备案通知、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备案审批表、验收证明1、2、3及工程验收情况说明、监理业务手册、退场报告、监理费催付函1、2及结算表、发票、付款明细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恒和公司与国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 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应影响监理费用的支付?原告作为监理人受被告(建设单位)的委托代理,其权利来源于被告的授权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代表被告对工程施工的相关事项进行检查、审核、验收,并签发传达相关指示,是一种服务义务,发现工程设计、施工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报告建设单位要求相关单位进行整改,基于此,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未尽到作为业主应尽的职责,被告自身存在明显过失,现以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抗辩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义务,不予支持。现据竣工验收证明书应当认定工程质量已经或视为验收合格,之后的质量问题属于质量保修范畴,在被告与案外人五环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予以明确了承包人的质量保修责任。工程质量、工期等争议,双方在签订竣工验收证明书时十分清楚,当时未予考虑,现据此工程质量问题抗辩监理单位未尽职责,不符合日常经验逻辑和目前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后期质量问题不应影响原、被告之间监理合同明确约定的监理费用的支付。 争议焦点二,案外人五环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承付监理费承诺是否影响监理费用的支付?关于“超过2个月没有完工,由五环建设国力项目部承付监理费”的约定,按照建筑行业相关法律规定,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并基于委托合同与建设单位进行监理费用的结算,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原、被告,故此项承诺仅仅是案外人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2015年2月12日,案外人五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监理单位没有尽责履行监理义务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案外人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是工程的施工方,此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无效证据。2014年12月8日,原告提供的质量问题调查分析报告中表明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主要是设计不严谨,设计的问题并非监理单位不尽责引发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在整个工程体系中相互配合和监督,同时也应各司其责,监理单位不可能承担由于不是它的缘故而导致项目目标失控的责任。综上,案外人五环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承付监理费承诺不应影响原、被告之间监理合同明确约定的监理费用的支付 原告按照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相关行业操守安排具有监理资质等级的人员进场履行监理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监理费,违反合同约定,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是2013年9月23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延期系原告方的原因造成,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应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每月月底前支付3万元的附件报酬,故本应10个月工期的监理费按合同约定为33万元,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共计17个月,每月附加报酬3万元,共51万元,合计84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最后一笔3万元款项后,支付明细予以证明,双方也均确认已支付60万元监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监理费,按每日1‰计滞纳金,此约定中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滞纳金,其中3万元从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3万元从2013年2月18日开始计算,3万元从2013年3月31日开始计算,3万元从2013年4月30日开始计算,3万元从2013年5月31日开始计算,3万元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3万元从2013年7月31日开始计算,3万元从2013年8月31日开始计算,3万元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国力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和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24万元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其中3万元从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3万元从2013年2月18日开始计算,3万元从2013年3月31日开始计算,3万元从2013年4月30日开始计算,3万元从2013年5月31日开始计算,3万元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3万元从2013年7月31日开始计算,3万元从2013年8月31日开始计算,3万元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328元,减半收取3664元,由被告昆山国力真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