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91民初2153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和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320594000023995,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8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赛富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81103733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C1组团B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和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赛富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和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其公司研发大楼工程进行监理工作。工程如期开工,原告履约资金,被告尚欠监理费1681290元。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68129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赛富科技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其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东、东方大道北的研发大楼委托原告进行监理与相关服务,总时间为22个月(这是招标文件要求监理时间多两个月免费服务期),监理酬金为1480600元,主楼主体封顶时工作酬金支付至65%,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与正常工作酬金按比例计算。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共同向施工单位开具工程开工令。2014年4月8日,原告组织召开第一次监理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2016年6月28日,涉案工程经过四方竣工验收。2017年12月13日原告组织召开第117次监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期间,原告以监理日志、监理月报、工程质量控制情况评析等方式提供监理服务,其中2018年2月6日监理日志记载:2月7日至3月14日春节期间本工程暂停;2018年3月2日监理日志记载:上午监理至工地现场,发现主施工入口大门被本院查封;原告称被告共计已支付监理费829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中应付款总额包括合同期内应支付至约定款项65%的监理费962390元及延期服务23个月应支付的1547900元(23乘以67300元)。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开工令、监理会议纪要、监理日志、监理月报、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如实全面履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监理日志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8年3月2日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涉案主体工程已经竣工,原告据此按约主张合同内65%的相应监理费用、延迟监理费用及损失,合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由于合同约定延迟监理服务系按天计酬,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3月2日被本院查封,现场截止该日已缺乏提供监理服务之条件,故其主张延期天数中应作相应扣除2天。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赛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和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167680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67680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和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