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523民初4663号 原告:***,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东北路5号总部商务广场20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067061334W。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第三人:和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宋桥村丁家碾组(巢宁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691076046H。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和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和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