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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华某有限公司、南京千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6民初9856号 原告:南京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南京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13509.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5000吨钢材;约2500万元。合同金额不作为付款依据,以实际送货量为结算依据为准;第二条约定了交货地点:安徽滁州市某项目工地;第四条约定了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并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甲方指定的签收人签收确认。运输费及卸货费由乙方承担。(甲方签收人:倪某某,联系电话:155XX****X4)。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结算基价:1.结算基价:每批次钢材由乙方报价,甲方确认无误后,乙方方可送货;2.付款方式:网银或转账支票。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甲方自货到工地7日内付清全款,货物进场后7天内付款为基础价;超出7天付款,从8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不含税);利息及付款期限最长付款期限不超过15天,如甲方无法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第十条其他事项:2.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钢材。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钢材数量为4053.134吨,总价款为15901899.6元。现被告己于2022年1月31日付清全部货款本金,但被告至今尚欠逾期付款利息1213509.34元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千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货款,且双方已经于2023年3月10日对某项目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并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已经按结算单付清全部款项。因此原告诉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购销合同履行期间为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恰逢新冠疫情爆发及反复期间,在此期间,受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产生的逾期付款被告应当予以免责,同时被告基于与原告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原告在双方办理结算之后,再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2.退一步看,购销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约定的18%年息利息标准并未向被告提示说明,不应作为合同内容,原告按照18%年息标准诉请主张101万余元的利息明显过高,且未考虑疫情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影响。双方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中指出了利息及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双方对于超过15天后的利息标准并未进行约定,且超过15天之后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对于超过15天后的利息损失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不应再由被告来承担。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就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根据民法典585条的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应当予以减少,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已经在诉讼前即2022年1月已经结清全部货款,被告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拖延付款的过错,在客观上也未给原告造成1.5%每月的高额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18条第4款规定应当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而且因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主观上恶意拖延付款的故意,已经结清全部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受到了建筑行业整体经济下行的影响,上游款项回款不及时等等因素,因此被告认为不应再加计30%-50%的罚息。3.倪某某个人的签字对被告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依据倪某某签字的表格向被告主张利息明显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9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采购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就某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5000吨钢材;约2500万元。合同金额不作为付款依据,以实际送货量为结算依据为准;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安徽滁州市某项目工地;第四条约定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并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甲方指定的签收人签收确认。运输费及卸货费由乙方承担。(甲方签收人:倪某某,联系电话:15550******);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结算基价:1.结算基价:每批次钢材由乙方报价,甲方确认无误后,乙方方可送货;2.付款方式:网银或转账支票。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甲方自货到工地7日内付清全款,货物进场后7天内付款为基础价;超出7天付款,从8天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不含税);利息及付款期限最长付款期限不超过15天,如甲方无法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 2022年12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倪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南京千某有限公司汊河二期某项目”利息计算明细表上签字,该明细表载明自原告自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22年12月16日,被告该项目尚欠原告利息1213509.34元。倪某某签字并备注:“共计伍张,具体待财务复核后确定,以上为美苑项目”。 2023年3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倪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南京千某有限公司汊河二期某项目”明细表上签字,该明细表载明截止2020年7月6日,原告总销售被告汊河二期某项目钢材4053.134吨,金额15901899.60元。倪某某签名并备注:“金额以会计对账为准”。 2019年9月18日至2022年1月3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901899.60元,原告已全额向被告开具相应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立案当天,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利息。被告陈述双方就案涉合同利息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按照LPR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后即全部结清。就该陈述,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否认与被告就利息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2022年12月16日利息计算明细表中定价日、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吨)、单价、金额、到场日期、货款付款日期,但对付息天数及利息计算标准月息1.5%有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方自货到工地7日内付清全款,货物进场后7天内付款为基础价;超出7天付款,从8天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不含税);利息及付款期限最长付款期限不超过15天,如甲方无法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虽已支付完毕所有货款,但历次付款如存在逾期情形,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应按月息1.5%支付自8天计算至15天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自第16天起,合同仅约定了原告可停止供货的权利,但并未约定自此的违约责任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考虑到被告在2022年1月31日前已支付完毕全部的货款本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将原告主张自第16天起的逾期利息标准,酌情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本院根据双方认可的截止2022年12月16日利息计算明细表中的定价日、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吨)、单价、金额、到场日期、货款付款日期,按照逾期后自8天计算至15天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16天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应为391721.24元,被告已于2023年7月7日支付原告20万元利息,故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91721.24元。 被告辩称已与原告口头约定以20万元结清利息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千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华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91721.24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2元,减半收取69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61元,由原告南京华某有限公司负担9688元,被告南京千某有限公司负担2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