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顺通消防装备有限公司

6255高邮市顺通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4民初6255号 原告:高邮市顺通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高邮镇凤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告高邮市顺通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8000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6‰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消防器材款98000元,被告当场立下欠据一份。原告因催要未果而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多次向原告高邮市顺通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购买消防器材。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98000元,未注明还款期限和利息标准。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内容明确。双方未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付款的时间,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超出以上认定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顺通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邮市顺通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钱 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