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824民初14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东台街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1137000元及其中120000元从2020年2月5日起、1037000元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苍溪县2018年脱贫攻坚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中石马小沙村、安家村、松垭村三处的混泥土及人工全部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120万元。此外,双方还对付款方式、保证金、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带领工人及相关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该工程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0年1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下欠原告工程款1137000元,其中120000元定于2020年2月4日前付清,其中1037000元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一直推诿,时至今日仍未支付。同时经查询得知,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故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我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工程分包合同款项516821.75元。3、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与现行规定相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协议书。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虽是没有资质的个人,但不能推出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协议系非法分包,但没有挂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下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对***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对被告提供的支付款项凭证,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支付款项凭证符合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被告***工程款516821.75元予以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2018年5月7日,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2018年脱贫攻坚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二片区)标段苍溪县石马镇的小沙村、安家村、松垭村三处的混泥土及人工全部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 2、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将自己承包的2018年脱贫攻坚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二片区)标段苍溪县石马镇的小沙村、安家村、松垭村三处的混泥土及人工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 3、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137000元工程款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到***510824197101573做苍溪县2018年脱贫攻坚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石马镇的小沙、安家、松垭村三处总价(1137000.00元)壹佰壹拾叁万柒仟元正。(其中农民工工资337000.00元,材料机械费800000.00元)此款定于2020年2月4日前付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其于(1037000.00元)壹佰零叁万柒仟元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欠款人:***(盖***私章)2020年1月22日”。上述款项原告认可总欠款为1137000.00元,分期付款中多出的20000元,是被告***计算和手写失误。 4、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工程款910000元,扣除各种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后,还下欠被告***工程款516821.75元。发包方县农建中心与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 5、原告起诉前于2020年12月7日申请对二被告进行诉讼前保全,本院作出(2020)川0824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33747元或等价值的财产。冻结期限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要求支付所欠付的工程价款。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 一、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1、2018年5月7日,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2018年脱贫攻坚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二片区)标段苍溪县石马镇的小沙村、安家村、松垭村三处的混泥土及人工全部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将自己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上述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无效。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按欠条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利”规定,原告主张工程款中的120000元从2020年2月5日起、1037000元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利息,其年利率15.4%没有双方的约定且过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无效,其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条款也应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县农建中心的工程款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发包方县农建中心欠其工程款的证据,视为发包方县农建中心已支付完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应以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为限。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中状中认可已支付被告***工程款910000元,扣除各种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后,还下欠被告***工程款516821.75元,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下欠***工程款516821.75元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7000元及利息(其中120000元从2020年2月5日起、1017000元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上述***应支付的款项,由被告四川昌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516821.75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2元,由原告承担1852元,由被告***承担7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