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东山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灵武市。
上诉人河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立华)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23)冀0525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立华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立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与某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错误。上诉人立华公司拟好合同并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后,已将拟好的合同交给某甲公司。实践中,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也很常见,不能因为某甲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公章就否定上诉人与卓优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某乙公司供应货物并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卓优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并且上诉人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清晰地记载着双方公司的名称、货物名称、数量、价款等,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卓优公司达成买卖合意,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卓优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承诺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系卓优公司承建的威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负责人。卓优公司作为承建方,其有权决定任命谁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并授权该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进行管理。***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且上诉人一直在某乙公司供货并为其开具发票,也一直由卓优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因此***在经济上也不是独立自主的。承建上述项目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个人不可能具备这样的资质,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卓优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卓优公司付款是受***委托系事实错误。上诉人立华公司向项目工地送货多达十几次,卓优公司也曾不止一次向立华公司付款。虽然卓优公司称付款是受***委托,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与卓优存在委托付款的合同关系。4、卓优公司承建的该项目早已建成投产,但被上诉人却迟迟不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某某建设辩称,1、上诉人与我方没有买卖合意,仅凭对方开具发票不能证实与我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筑工程施工行业普遍存在该情况。2、***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明知***承包人身份,***未以我方名义与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事宜。上诉人提供合同没有我方印章,上诉人有注意义务。
***未答辩。
某某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62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196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某某建设《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仅有原告公章,未加盖被告某某建设公章;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合同发票事宜需联系被告***。原告向被告卓优公司出具发票共计572014元,被告卓优公司向原告转款共计352755元。被告卓优公司称向原告转款是受被告***委托付款。被告卓优公司将威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附属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合同相关事宜都是原告在和被告***沟通、联系,可以看出被告某某建设并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虽然被告某某建设向原告公司有过转款记录,根据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受托支付在商业行为中比较常见,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派车单等证据显示案涉货物的卸货地点为威县,根据被告某某建设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某某建设将威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附属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承包,某某建设再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为威县项目购买货物,不符合实际情况。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某某建设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1条可以看出,被告***负责承包项目的材料供应,结合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以及被告***无故不答辩、不应诉、不参加庭审的实际情况,可以确认与原告形成买卖合意的是被告***。原告称被告共欠货款为582379元,但仅572014元开具发票,剩余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依法确认合同金额为57201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352755元货款,故剩余未付金额为572014-352755=219259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192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拟证明***是被上诉人处员工,其代表被上诉人与我方达成买卖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某某建设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从未表明是我方员工,也没出示过我方授权文件,不足以让对方相信其是代表我方,我方发放系抵工程款,***不是我方员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20年5月至8月、2022年8月至11月被上诉人向***发放工资情况。一审未认定***构成职务代理错误,本院不予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20年3月1日被上诉人(工程发包人)、***(内部承包人)、河北九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内部承包人的身份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系该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职责主要是组织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对工程的工期和质量向被上诉人负责。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委派的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向***发放工资的事实,也能够证明***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2020年4月19日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虽没有被上诉人盖章,但合同的需方是被上诉人,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该合同已通过微信发送给***的联系人***,***微信回复“联系***”,该合同货款302755元已由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0日付清,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从而证明***购买上诉人货物的行为属于代表被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总共向被上诉人供货金额为582379元,扣除被上诉人已付货款352755元,尚欠货款229624元(582379元—352755元),由于上诉人诉讼请求金额为219624元,小于被上诉人所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196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2023年10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45%,加计50%为5.175%,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上诉人可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本院酌定以一审立案之日起即:2023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某某立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23)冀0525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962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196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自202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河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8元,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