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力建设修造有限公司

上海潼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建设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9民初15095号 原告:上海潼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161号2幢2863室(上海长江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力建设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潼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力建设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25,01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5,01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天津市中心片区咸阳XX加油站2018年内衬制作项目材料。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已按约向被告直接交付货物。此后,原、被告为了结算于2018年6月11日签署《中心片区咸阳XX加油站2018年内衬制作项目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材料采购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590型防腐材料等,被告向原告支付725,015元材料费。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有权按照1.5倍主张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起算日是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次日,双方关于被告应当付款时间没有具体约定,但实际是被告副总经理陈某1原告开票,故从该日起算。《材料采购合同》提及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付款,所以开票行为亦系双方结算行为。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的确收到原告开具的涉案全部增值税发票,但不一定是被告陈某2原告所开。原告仅凭采购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原告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第二,案涉《材料采购合同》明确运输方式以及运输费用,明确了货物灭失、毁损的责任是以签收为区分点。实际被告没有签收过货物、发货前也没有验收过货物。故原告有义务举证说明物流公司等相关送货事实,此外还应举证证明货物与约定相符,如果原告提供的是国外产品,原告应提供原产品牌、产品检验报关单等。第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期限,即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价30%......。本合同项下被告自始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没有理由给被告送货。第四,与其他原、被告采购合同不同,本案中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本次采购合同的货款金额。第五,原告曾在2020年就本合同向虹口法院起诉又撤诉,案号为(2020)沪0109民初11812号(以下简称11812号),说明原告自知证据不足。11812号案件撤诉后该案法庭调查不再有效,即使有开庭笔录也是无效证据。11812号案件庭审中被告全部否定原告诉请、从未认可过原告诉请。该案中被告认为收货人是案外人的事实自然是否认原告已经给被告送货的事实。第六,2018年天津中心片区咸阳北路的项目已经完成,项目验收也已经完成。该项目的确需要《材料采购合同》中载明的货物,但不是原告送的货,对于是哪一个主体送的货被告原先经办人已经离职所以无法核实。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形成于项目完工之后,工程于2018年4月开工、2018年5月竣工验收,涉案合同签署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被告在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后没有签收过任何其他方供应的材料。 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述称,202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其中明确提到原告给被告供货十个项目…,函的附件中将本案中心片区咸阳北路的项目列入了相关项目清单中,可以反映出被告实际收到货物。涉案合同的确是项目竣工后签订,合同系用来结算被告应付款项。合同签订恰恰可以说明原告已经履行相关供货义务,不然被告不可能在竣工后和原告签订合同。关于企业询证函,是针对原告于2018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统一出具的,而本案案涉项目增值税发票开具于2019年。关于被告所称30%首付款,此前原、被告的红旗路站项目明显不是按照30%首付款付款而是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开票情况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双层罐衬里系统技术及材料的使用、销售、安装和维护等达成协议,其中,第三条合作方式项下约定,1、经Wolftank公司同意,双方和Wolftank公司另行签订三方协议,授予A公司在具体工程项目范围内使用其技术及材料的许可;该许可不得转让、可撤销、非永久;2、原告负责合作工程的市场开发、材料供应、人员培训及技术支持;A公司负责招投标、工程合同签订、材料采购、现场施工及售后服务;为增大中标机率,标书制作须由双方共同参与、协商确定,对于商务标构成、投标总价等关键内容,必须商讨确定,不得单方面报价;第四条合作价款项下约定,1、本协议为固定总价协议,包含以下四项:(1)措施费,以单个加油站为基础进行定价,固定含税总价每站32,000元,不因储油个数或面积增减而调整;(2)施工费,以单个30m3储油罐为基础进行定价,含税价为每罐40,000元;如储油罐容积变化,则依据施工面积增减进行相应调整;(3)材料费,以单个30m3储油罐为基础进行定价,含税价为每罐90,000元;如储油罐容积变化,则依据施工面积增减进行相应调整;(4)以上(1)(2)(3)项之和与业主中标价之间的差价为原告技术用工服务费用;2、支付方式(1)A公司中标与业主签订工程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3)项之款项;……3、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原告安排供货,正常供货周期一个月;江浙沪地区材料运费由A公司自理,超出地区另行协商;……5、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3)(4)项之款项由原告向电力安装第一公司分别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条原告的权利和义务项下约定,1、负责市场开拓,并帮助A公司和业主进行有效的业务对接双方共同配合响应业主在招投标、材料选定、技术资料、施工资质等方面的要求,协助完成施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2、按A公司需求及时供应材料,保证材料符合工程的要求,并确保产品质量及供应数量;3、负责对A公司施工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培训费用另计;4、向电力安装第一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第六条A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项下约定,……3、指定向原告进行材料采购,并及时支付相关款项;按照原告提供的清单自行采购施工工具,确保工具技术参数、质量等符合施工要求;其中喷涂机、真空泵、电火花等三项工具必须采用原告指定进口品牌;A公司须对施工所用的材料按要求进行妥善保管;4、施工过程中始终遵循原告的技术指导,对原告在项目管理、工程质量、技术措施、材料使用、工具配备、标书制作等方面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予以回复并加以整改;其他项下还约定,1、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A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具体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责任不受本协议有效期约束,工程质保期由A公司和业主签订的主合同具体约定;如相关工程因施工产生质量问题或事故,由A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2018年5月5日,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城区分公司咸阳XX加油站2018年油罐防渗改造内衬项目、施工总包单位为A公司、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5日、合同工期20日、合同金额98.3934万元;施工单位竣工报告对工程质量自评情况和结论为咸阳XX加油站进行3座25M3汽油罐和1座25M3柴油罐、一座50M3柴油罐内衬制作并安装侧漏检测仪项目,相关项目已完成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工程设计质量监理评估的主要内容和结论为已完成油罐防渗内衬改造,合格;最终企业内部验收部门及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8年6月1日,A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中国B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石油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形成《中心片区咸阳XX加油站2018年油罐防渗改造内衬制作项目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对中心片区咸阳XX加油站油罐改造成双层罐系统,并安装真空式泄露监测系统等;工期2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A公司应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图及说明,国家有关施工规范,天津石油分公司相关要求和经天津石油分公司确认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A公司应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天津石油分公司代表提供完整的过程检验资料及完整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工程款为983,934元;结算方式,(1)结算方式按天津石油分公司核定工作量现场点交结算,最终工程款支付以天津石油分公司内控部门或审计部门审定为准;(2)计价方法,按实结算;3、工程款支付,按照天津石油分公司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经天津石油分公司验收、审计合格后,向电力安装第一公司支付审计后审计金额的90%;4、工程质保金,余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若工程无质量问题,天津石油分公司在60天内付清余款;本合同材料供应方式,工程中涉及的天津石油分公司供材由天津石油分公司负责采购,部分由A公司负责安装,其余均由A公司负责,并包工包料;因A公司原因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A公司按天津石油分公司要求的期限负责整改,并向天津石油分公司支付违约金98,393元;A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天津石油分公司造成损失的,A公司负责赔偿,赔偿额计算方法为按天津石油分公司实际损失赔偿;油罐内衬材料设计寿命30年,保质期为5年,仪表电器元件保质期为3年,在5年正常使用期内,非人为因素造成内衬损坏的,由A公司免费维修,达到使用标准,并赔偿因设备损坏给天津石油分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若人为因素(涉及清罐、安装液位仪、防溢流阀、底阀等作业)造成内衬损坏的,由A公司有偿维修,涉及到的费用包含交通费,材料费,人工费用;原告和A公司为联合体,具有合法的《合作协议书》,其中原告系奥地利Wo1ftank公司在中国的技术授权合作伙伴,原告与A公司就上述技术的使用、销售、安装和维护等进行全面合作,并签署合法的合作协议;原告作为A公司的合作方,对工程质量、技术措施等负有监督检查职责,一旦施工项目出现安全、质量、进度等问题,应与A公司共同向天津石油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落款处由天津石油分公司和A公司加盖印章。 2018年6月6日,A公司与被告签订《中心片区咸阳XX加油站改造工程施工四座25M3及一座50M3储油罐内衬改造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载明价款为固定单价承包,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961,934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874,485.45元,增值税为87,448.55元,税率10%;本分包工程计划于2018年6月20日开工、于2018年7月1日竣工,工期总天数为20天;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1年;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30.1.5载明,需要被告自行采购材料时,要以被告自己名义从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被告采购材料应达到工程所需的质量要求,对不合格的材料严禁使用,若被告采购的材料不能满足工程所需要求时,发生的价差、量差和必需的材料实验费由被告自负,如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不予顺延;对不合格材料A公司要求更换时,被告必须无条件更换;被告将对其负责采购材料的质量、数量、供货、仓储、保管运输及权属瑕疵(包括知识产权事宜)等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负全部责任。 2018年6月1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为“中心片区咸阳XX加油站2018年内衬制作项目”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载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腐材料,合同总价为725,015元,具体为:590型环氧树脂40桶、单价3,028.63元、合计121,145.20元,590型环氧树脂固化剂40桶、单价405.72元、合计16,228.80元,6N型绿色环氧树脂、80桶、单价2,603.89元、合计208,311.20元,6N型绿色环氧树脂固化剂、80桶、单价390.54元、合计31,243.20元,6N型紫色环氧树脂、40桶、单价3,101.60元、合计124,064元,6N型紫色环氧树脂固化剂、40桶、单价851.75元、合计34,070元,L型灰色环氧树脂、7桶、单价660.54元、合计4,623.78元,L型灰色环氧树脂固化剂、7桶、单价157.94元、合计1,105.58元,N型环氧树脂、16桶、单价1,689.37元、合计27,029.92元,N型环氧树脂固化剂、16桶、单价563.25元、合计9,012元,通用型环氧树脂、14桶、单价311.55元、合计4,361.70元,通用型环氧树脂固化剂、14桶、单价124.66元、合计1,745.24元,玻璃纤维、15卷、单价4,702.39元、合计70,535.85元,铝板、15卷、单价3,734.36元、合计56,015.40元,铝胶带、25卷、单价115.35元、合计2,883.75元,双面胶、120卷、单价101.54元、合计12,184.93元,刮刀、5个、单价90.89元、合计454.45元,总价725,015元;价款含16%增值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到项目现场;付款时间约定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后付款;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为合格;交货时间、地点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在工程开工前发货到指点地点,若逾期交货,则每逾期一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总合同价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若原告逾期超过10日,则被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原告需赔偿被告的一切损失;交货地点约定为指定地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凭单当日验货,如有异议,货到现场当日提出;原告应在异议提出之日起3日内解决,否则被告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赔偿;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经被告验收无异议后,付清合同总价剩余款项,原告在收到款项后三日内安排发货;原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1)因原告原因(脱期、质量问题)引起的罚金和赔偿,应由原告全额承担……。 2019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31305964、31305965、31305966、31305967、31305968、31305969金额均为115,999元、编号31305970金额为29,0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七张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备注栏中均载明咸阳北。 2020年7月3日,A公司向原告发函称:就中心片区滨西路加油站2017年改造项目油罐内衬制作项目等附件所列10个项目,A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现接到业主反映泄露、铜管堵塞等问题的保修;根据业主、监理及A公司的分析,上述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施工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施工咨询存在缺陷……。上述函附件相关项目清单中包括中心片区咸阳XX加油站2018年油罐防渗改造内衬制作项目。 2020年9月25日,天津石油分公司向电力安装第一公司发函,称:A公司质保期内项目咸阳北等均存在内衬保压困难和真空管出油等问题;请A公司尽快安排维修排除隐患。 另查明,除涉案项目外,原、被告还为宾西路等加油站内衬改造项目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共9份,相关合同及诉讼情况分别是:1、2017年10月25日,“中心片区宾西路加油站2017年改造项目油罐内衬制作项目”《材料采购合同》,金额为275,818元,被告已支付全部价款;2、2017年11月20日,“中心片区小王庄加油站2017年内衬制作项目”《材料采购合同》,金额为461,832元,被告已支付30万元,就剩余价款161,83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已诉至本院;一审案号为(2020)沪0109民初11725号,本院一审判决除逾期付款损失调整起算时间点外其他均支持原告诉请;二审于2021年7月2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为(2021)沪02民终4732号;3、2017年11月25日,“盈港加油站油罐内衬改造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金额为673,750元,被告已支付438,000元,就剩余价款235,75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已另诉至本院,一审案号为(2020)沪0109民初11723号,本院一审判决除逾期付款损失调整起算时间点外其他均支持原告诉请;二审于2021年7月2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为(2021)沪02民终4731号;4、2017年12月2日,“中心片区光荣道加油站2017年内衬制作项目”《材料采购合同》,金额为285,996元,被告已支付186,000元,就剩余价款99,99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已另诉至本院,一审案号为(2020)沪0109民初11658号,本院一审判决除逾期付款损失调整起算时间点外其他均支持原告诉请;二审于2021年9月6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为(2021)沪02民终4728号;5、2017年12月12日,“中心片区黑塔寺加油站2017年内衬制作项目”《材料采购合同》,金额为456,234元,被告已支付296,000元,就剩余价款160,23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已另诉至本院,一审案号为(2020)沪0109民初11653号,本院一审判决除逾期付款损失调整起算时间点外其他均支持原告诉请;二审于2021年8月3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为(2021)沪02民终4729号;6、2017年12月15日,“中心片区长实加油站2017年内衬制作项目”(以下简称长实站项目)《材料采购合同》,金额为443,014元,被告已支付288,000元,就剩余价款155,01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已另诉至本院,一审案号为(2020)沪0109民初11651号,本院一审判决除逾期付款损失调整起算时间点外其他均支持原告诉请;二审于2021年8月3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为(2021)沪02民终4734号;7、2018年1月4日,“中心片区红旗路加油站2017年内衬制作项目”《材料采购合同》,金额为364,247元,被告已支付236,000元,就剩余价款128,24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已另诉至本院,一审案号为(2020)沪0109民初11655号,本院一审判决除逾期付款损失调整起算时间点外其他均支持原告诉请;二审于2021年7月2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为(2021)沪02民终4733号;8、2017年11月25日,“中心片区利民道加油站2017年内衬制作项目”《材料采购合同》,金额为521,646元,被告已支付339,063元,就剩余价款182,58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已另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案号为(2020)沪0109民初11721号,本院一审判决除逾期付款损失调整起算时间点外其他均支持原告诉请;二审于2021年7月3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为(2021)沪02民终4730号;9、2018年3月20日,“东北分公司刘园加油站双层内衬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刘园站项目)《材料采购合同》,金额为658,523.76元,被告已支付428,040元,就剩余价款230,483.7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已另诉至本院,一审案号为(2020)沪0109民初11802号,本院一审判决除逾期付款损失调整起算时间点外其他均支持原告诉请;二审于2021年7月3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为(2021)沪02民终4727号。 在上述所提及的八起案件中,均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采购额1,123,656元;要求原告确认,若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原告回复:“①2017年12月14日,发票号码3273XXXX电火花1台、真空泵2台合计金额101,544.32元。②2018年1月17日发票号码3273XXXX,真空泵1台,金额30,818.36元。③2018年11月2日,发票号码(3881XXXX-3881XXXX)天津刘园站材料款230,483.76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贵司欠我司总金额1,486,502.44元”。上述九份《材料采购合同》及本案所涉《材料采购合同》金额总计为4,590,257.76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款金额总计为2,511,103元;除刘园站项目及本案所涉咸阳站项目未付款部分,截至2018年12月31日,电力建设公司尚欠潼天公司价款总计1,123,656元。 再查明,原告曾针对涉案《材料采购合同》请求其支付价款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案号为11812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37,321.31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其供货义务。本院认为,第一,作为发包方的天津石油分公司与作为承包方的A公司签订的《中心片区咸阳XX加油站2018年油罐防渗改造内衬制作项目合同》的时间及A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均在2018年6月,均晚于涉案项目验收时间2018年5月,但《分包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内容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明的验收内容基本一致。据此,本院认为,《中心片区咸阳XX加油站2018年油罐防渗改造内衬制作项目合同》《分包合同》及涉案《材料采购合同》均系在相应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签订。由此,关于被告所称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故原告不应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检测、签收原告所交货物故原告未能证明其交付货物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告向被告所交付的增值税发票均在备注栏载明“咸阳北”,上述信息与原、被告涉案合同对应的项目一致;第三,被告认可涉案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均已经竣工完成,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负有交货义务的设备、材料由被告交由其他案外人提供。综上,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其供货义务,且供货的总金额应当以涉案《材料采购合同》载明的货款总金额暨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涉案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准,共计725,015元。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基于本案系原告先履行供货义务原、被告再签订合同、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本院根据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并给予被告1个月支付款项的合理期限酌情从2019年4月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力建设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潼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25,015元; 二、被告上海电力建设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潼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5,01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3.21元,减半收取6,086.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6.61元,均由被告上海电力建设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