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1509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上海电力建设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唐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潼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161号2幢2863室(上海长江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庄辰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内,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潼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力建设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上海潼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沪0109民初1509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上海电力建设修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37,321.31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实际冻结上海电力建设修造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大柏树支行的账号XXXXXXXXX********、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一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2021年10月13日,申请人上海电力建设修造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一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实际冻结金额已达到保全金额837,321.31元,故申请解除对上海电力建设修造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大柏树支行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院财产保全实际情况,已经冻结上海电力建设修造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大柏树支行的账号XXXXXXXXX********、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一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其中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一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已经实际冻结837,321.31元。故申请人申请解除对其在中国银行上海大柏树支行银行账户XXXXXXXXX********的冻结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上海电力建设修造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大柏树支行银行账户XXXXXXXXX********中的银行存款837,321.31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沈文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缪金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