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4刑终20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被害人**5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男,201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被害人**5儿子。
法定代理人**3,系**1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女,200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被害人**5女儿。
法定代理人**3,系**2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男,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系被害人**5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系被害人**5母亲。
委托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明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新市北路沪***198幢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869360619。
法定代表人黄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庄路233号1#楼3F、4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745X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18号福建交通综合大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560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人***,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1、**2、**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闽0481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1、**2、**4、**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2月9日18时18分许,被告人***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泉南高速(闽)A道190KM(西洋服务区路段时,车辆先将服务区停车区域的行人碰撞后,又碰撞道路右侧停住的车辆,造成被害人**5当场死亡、被害人**1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被害人**1受轻微伤以及四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2018年2月15日,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肇事路段为全封闭高速公路,现场位于泉南高速(闽)A道190KM(西洋服务区广场内,广场路面设有交通标志、标线,广场内有灯光照明。被告人***自领证后缺乏驾驶经历,技术生疏,在驾驶机动车进入服务区停车区域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错误,未采取制动措施,造成车辆碰撞服务区人员及车辆,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在肇事现场被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5出生于1979年7月26日,系福建省宁化县******村民,于2012年3月开始与丈夫**3等人居住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东湖社区斗埔43号303室。其父亲**4、母亲**系福建省宁化县方田乡南城村村民,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从2012年3月开始与儿子张佑贤生活居住在宁化县。2018年2月9日,**5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送至永安市殡仪馆办理善后事宜,于2018年2月23日火化。肇事车辆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66503080120180002315,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害人**5与被害人**2分别获赔死亡赔偿金55000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5元,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98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00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13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1、**2、**4、**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80020元、丧葬费31569元、处理丧事支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986.7元,合计1207575.7元。被害人**5已获赔交强险死亡赔偿金5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损失为1152575.7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6、**、**1**,证人**、**、**、**、**7等人的证言,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的中学生手册、泉州市小学毕业证书、***素质发展评估手册及学籍信息、**1预防接种手册、房屋租赁合同、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道办事处东湖居委会证明,宁化县方田乡南城村委会证明、宁化县中山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收据,西洋服务区、**服务区照片,《关于做好2018年春运、春节及省“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和稳定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福建省高速公路服务(停车)区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无经济赔偿能力,其驾驶的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只投保交强险,至今尚未与被害人家属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家属的痛苦,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因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后果,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合计120761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或者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所主张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55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152619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1、**2、**4、**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80020元、丧葬费31569元、处理丧事支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986.7元,合计1207575.7元。三、被告人***应承担以上第二项超出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1152575.7元的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1、**2、**4、**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3、**1、**2、**4、**的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案事故地点位于高速公路的服务区,服务区为过往车辆提供休息、加油、餐饮等服务,其性质为公共场所,被上诉人三明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服务区的管理者,应该保证服务区的设施具备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但三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西洋服务区达到了安全保障的要求。请求二审判令三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三明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三明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泉南高速西洋服务区的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2、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审被告人***操作错误,未采取制动措施造成车辆碰撞服务区内人员及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三明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原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建省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1、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其公司无关;2、其公司只是三明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之一,不是西洋服务区的所有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正确,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交通肇事致被害人**5等人伤亡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3、**1、**2、**4、**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上诉人三明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供述其当时驾驶车辆进服务区之前脚放在油门上,当其看到人时心里着急想踩刹车,但没踩到刹车,直接踩到油门了;证人**证言证实***驾驶车辆进入西洋服务区的匝道上时速度有减慢,到离充电站50米左右时车速一下子变快就撞上停在服务区的小车,是连人带车一起撞上去。又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由于***驾驶技术生疏,操作错误,未采取制动措施,造成其驾驶的车辆碰撞服务区人员及车辆,***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现没有证据证明在案发当时,泉南高速西洋服务区有存在防碍或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形。故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服务区地面划线没有反光标识、匝道没有限速标志、人员密集区前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等为由以三被上诉人作为服务区收费服务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因西洋服务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上诉人**3、**1、**2、**4、**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其违章行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三明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3等人分配到的110000元交强险赔偿款中的55000万元应在其可得赔偿款总额1207575.7元中扣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上诉人**3、**1、**2、**4、**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152575.7元成立,对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四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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