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24024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西安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5万,其中2016-2017年管理费是15万,投标保证金22万(2016年-2017年),风险保证金5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详见逾期损失计算详单);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兰州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给原告,由原告以被告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9日、6月12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共计5万元。2016年8月,原、被告再次约定,被告将上述经营管理权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1年,即自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经营管理费15万元,风险保证金5万元,后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依约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及风险保证金共计20万元。2017年8月,原、被告重新签订《分公司经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兰州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5年,即自2017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7日,承包方式为包干式承包,管理费用5万元/年。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结算等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管理费10万元,支付投标保证金73000元,以被告分公司名义对外承包项目工程款共计49426元,完税后共计485796.78元。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返还风险保证金50000元,投标保证金123000元,未返还工程款485796.78元,以上款项合计658796.78元,扣除未支付管理费、标书代理及标书费共计154500元,减去已退还投标保证金25000元,尚有479296.78元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分公司经营承包协议》、银行转款明细;证据二、2-1微信聊天记录2-2抵扣情况说明。被告西安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分公司经营承包协议》证明,2017年8月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西安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省兰州市分公司经营管理权,原告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一、承包区域和业务约定,双方约定分公司经营开发区域为甘肃省兰州市,乙方负责组织团队,并在该区域依法从事甲方资质允许经营的建设工程的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监理相关业务。二、承包期限、方式和费用约定,1、双方约定5年承包期,即2017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7日止;2、乙方采取包干式承包。管理费为5万元/年。总监证使用费用为:国证总监为2500元/月;5、乙方负责协调所在当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若需甲方相关人员或证件到场,乙方应提前3天通知甲方。四、违约情况约定,出现以下情况,视为违约:4、未经甲方允许,投标保证金拒不存入和公司相约定账户的。七其他约定,4、为保证乙方守法执业,维护甲方声誉,乙方第一年度必须缴纳5万元保证金。保证金随首次管理费一同缴纳。合同到期,无重大失误和违约及违规执业情况,甲方全额退还保证金。
原告提供转款凭证证明,2016年9月5日,原告指示***向***转款200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为2016年管理费150000元及风险保证金50000元。
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转款20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指示***向***转款200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指示***向***转款46000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指示***向***转款100000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指示案外人西安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向***转款70000元。原告称以上为投标保证金,共计220000元。
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称聊天双方为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财务负责人***),2021年8月27日,***向原告发送《甘肃分公司管理费抵扣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根据西安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承包协议,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第一年管理费15万元,风险保证金5万元共计20万元;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第二、第三年管理费共计10万元。一、第一年管理费及风险保证金20万元已结清;二、甘肃分公司在总公司账户预存22万如下……;三、其中4500元转为代理费及标书费明细如下……;四、总公司代交保证金退回至分公司账户25000元明细如下……;五、开票回款未退回分公司账户132479.8元明细如下……;分公司在总公司账户上322979.8元。分公司在总公司账户上322979.8元,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第二、第三年管理费共计10万元未交,2019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第四年管理费领导未确认多少钱,综上分公司在总公司账上222979.8元。
另查,根据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西安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4日,负责人为原告李某。***系西安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
再查,经本院释明,被告已撤回对原诉请中涉及《分公司经营承包协议》之外其他所涉合同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分公司经营承包协议》效力及性质;二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结算款项。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诉称及《分公司经营承包协议》所在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有义务依法设立西安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并将经营权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负有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及风险保证金的义务。因原告对外开展业务系以西安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名义进行,该公司运营在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下,不存在资质不符合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规定,故原告认为《分公司经营承包协议》系无效约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联营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向原告发送《甘肃分公司管理费抵扣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供的转款记录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合理抗辩意见。对于《甘肃分公司管理费抵扣情况说明》所载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管理西安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期间,在被告处存在投标保证金为220000元及风险保证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经营期间缴纳的管理费150000元,因该期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甘肃分公司管理费抵扣情况说明》中所称“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第二、第三年管理费共计10万元未交”,同时被告在《甘肃分公司管理费抵扣情况说明》承认属于原告“开票回款未退回分公司账户”款项132479.8元,主张属于被告公司的“总公司代交保证金退回至分公司账户25000元”和应由原告承担“其中4500元转为代理费及标书费明细如下”的内容,本院对《甘肃分公司管理费抵扣情况说明》所载,分公司在总公司账上222979.8元予以认定(220000+132479.8元-25000元-4500元-10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不包含风险保证金50000元。以上属于西安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总计应为272979.8元。对于被告在《甘肃分公司管理费抵扣情况说明》主张2019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的管理费,根据《分公司经营承包协议》所载管理费为5万元/年,本院对该期间的管理费认定为10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款项为172979.8元(272979.8元-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因双方《分公司经营承包协议》届满时间为2022年8月7日,被告应当在协议履行期间届满后合理时间内对属于原告款项予以返还,对迟延付款利息本院酌情支持为,以欠付款172979.8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2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172979.8元及迟延给付利息(以欠付款172979.8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2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4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570元,由被告西安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