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

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5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24号。
法定代表人:XX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望江路二段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锦晖路西二街16号。
负责人:***。
上诉人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4民初2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争议金额本息1***.36万元,因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价款、报酬、履行期限及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争议,并不是简单的给付货币,原审裁定对上诉人此项管辖权异议未予回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0余万元,上诉人从其银行账户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则转账地点即为履行付款义务的地点,无需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地点,故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管辖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应当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的“试验地点”即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地点分别在四川省广安、石棉、九寨沟、峨眉等地,各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根据该条款立法表述顺序而言,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应当首先选择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为科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已完成试验工作的试验费,且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反映双方已经结算,显然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仅是履行支付义务的方式之一,并不能当然确定转账地点即为履行支付义务的地点,本案中双方对履行支付义务的地点未作约定,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针对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在价款、报酬、履行期限及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争议,并非简单的给付货币。该主张实际指向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系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抗辩,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而非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胡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