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

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望江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696981272X。

负责人:张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秀,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传智,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629534616D。

法定代表人:张**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ONC9H。

负责人:苏少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秀,女,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特变分公司)、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四川电科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24日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504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通能公司、四川电科院不服,上诉至本院,2019年11月14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川05民终128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川0504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20年6月28日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504民初29号民事判决,泸州特变分公司、通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泸州特变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秀、游传智,上诉人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被上诉人四川电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秀、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特变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4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通能电力公司和四川电科院支付5个项目的是试验费本金135.72万元及逾期利息(2007年10月9日前的逾期利息为2.43万元,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通能公司和四川电科院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试验费135.72万元的新证据,仍认定试验费为71.69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应当在承揽人交付成果时支付款项,上诉人在起诉时放宽30日,即从试验完工之日起30日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计算利息起算日期错误。

通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4民初29号民事判决关于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判决,改判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事实与理由:九民会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案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泸州特变分公司答辩称,案涉5个项目于2007年已交付使用,应当自交付项目完工后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法驳回通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通能公司答辩称,通能公司是案涉5个项目的定作人,通能公司认可案涉5个项目的款项为71.69万元,泸州特变分公司将案涉5个项目调试费变更为135.72万元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泸州特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川电科院答辩称,四川电科院不是诉争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诉争5个项目的价款为71.69万元符合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泸州特变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试验费本金135.72万元及欠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通能公司支付原告试验费20.95万元及欠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0日,四川电科院下属高电压技术所以签章和经办人刘敬民、朱天宇、李晶签字的形式在泸州特变分公司出具的《委托泸州特变调试项目汇总明细(2005-2007年度)》上盖章和签名,该明细载明泸州特变分公司为五个项目作交流耐压试验,项目名称、数量、合同总额、试验完工日期分别是:1、四川白马循环流化床示范电流,1组,4.1万元,2005年5月17日;2、四川雅安500KV开关站(四川电力公司),9台,11.85万元,2007年4月29日;3、四川石棉500KV开关站(四川电力公司),17间隔,26.64万元,2007年6月10日至11日;4、四川茂县500KV开关站(四川电力公司),11间隔,20.8万元,2007年8月7日;5、四川德阳谭家湾500KV变电站(四川电力公司),6台,8.3万元,2007年9月9日。

2017年8月9日,四川电科院下属设备状态评价中心状态评价室又以签章和经办人刘敬民、朱天宇、李晶签字的形式在泸州特变分公司出具的《欠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调试费明细表(2005-2007年度)》上盖章和签字,该明细表内容与《委托泸州特变调试项目汇总明细(2005-2007年度)》一致。

2017年8月10日,通能公司向泸州特变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通能公司与泸州特变分公司于2005年-2015年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部分合同已付款,未付款的合同继续有效(详情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财务付款情况),对于泸州特变分公司2005年-2007年开展的五个项目,合同随后补签。该《情况说明》所附待补签合同的项目名称与《委托泸州特变调试项目汇总明细(2005-2007年度)》明细表中载明的项目名称一致。

以上五个项目合同金额共计71.69万元,泸州特变分公司至今未收到该笔费用,通能公司也未与泸州特变分公司补签合同。

2018年7月6日,游传智在《欠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调试费明细表(2005-2007年度)》上签字确认同意该单仅证明完成工作量并同意以上修改,将明细表中的试验费单价、总额、运输费、合同总额以及标题中的“欠”划去,并将备注的收费标准划去。

另外,2011年7月6日,通能公司与泸州特变分公司签订了4份《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约定由泸州特变分公司为四川电力建设技术开发中心指定的机电设备进行检测试验,通能公司预付调试费20%,试验完毕泸州特变分公司出具试验报告,通能公司付清全部调试费,具体的合同编号、试验地点、试验日期、合同金额如下:

1、合同编号2011-07-06-07,试验地点石棉龙头石水电站(龙头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试验日期2008年9月23日,合同总价款5.1万元。

2、合同编号2011-07-06-09,试验地点四川九寨沟双河水电站(南坪、九寨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试验日期2009年6月7日,合同总价款5.8万元。

3、合同编号2011-07-06-11,试验地点四川广安火电厂,试验日期2009年9月17日,合同总价款2.5万元。

4、合同编号2011-07-06-13,试验地点四川广安火电厂,试验日期2009年9月29日至30日,合同总价款7.55万元。

以上四份合同总金额为20.95万元,均约定了预付调试费20%,试验完毕泸州特变分公司出具试验报告,通能公司付清全部调试费。其中三个项目出具了现场测验完工单,泸州特变分公司已向通能公司出具发票,但通能公司未付款。

另查明,泸州特变分公司原负责人游传智于2017年8月5日向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手机发送两条载明“......通能公司欠款99.64万元”的短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泸州特变分公司负责人由游传智变更为张文。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委托泸州特变调试项目汇总明细(2005-2007年度)》、《欠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调试费明细表(2005-2007年度)》、《情况说明》、《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公证书》、《现场试验完工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泸州特变分公司2005年至2007年承揽的诉求一中5个项目的定作人、承揽费金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关于定作人问题,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原负责人游传智发给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的短信内容,以及通能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对于泸州特变分公司2005年至2007年承揽的诉求一中5个项目的定作人应为通能公司。关于四川电科院是否系诉求一中5个项目的定作人,根据朱天宇、刘敬民、李晶出具的说明,该三人陈述签字行为以及加盖部门印章系游传智找到他们用于证明游传智在通能公司承接了上述5个项目,后知晓游传智以此来要求四川电科院支付上述项目的费用,游传智又于2018年7月6日在《欠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调试费明细表(2005-2007年度)》上进行了前述修改,本院认为,泸州特变分公司以载有朱天宇、刘敬民、李晶签字及四川电科院部门印章的《委托泸州特变调试项目汇总明细(2005-2007年度)》、《欠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调试费明细表(2005-2007年度)》不足以证实涉案5个项目的定作人为四川电科院,且四川电科院对此予以否认,朱天宇、刘敬民、李晶亦否认其代表四川电科院进行签章,故对于泸州特变分公司主张四川电科院承担上述承揽项目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5个项目的承揽费用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告原负责人游传智于2017年8月5日向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发送的欠款金额为99.64万元,通能公司未能举示对于原告向其发送的调试费有误或否认该费用的相应证据,且在庭审中对于该5个项目认可原主张的调试费71.69万元,对于增加部分不予认可,对于通能公司又以双方未签订合同、未进行结算而不支付费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变更该5个项目的费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禁反言原则,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增加或变更了调试费用,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增加调试费用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其中诉求一中5个项目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亦未积极行使其权利,故本院支持其以71.6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对于诉求二的4个项目的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虽然原告仅提供了3个项目的现场测验完工单,但通能公司对诉求二中的测试项目及金额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从4个项目试验完工日期后30天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每年按365天计)至款清之日的主张予以支持,按照分笔计算后累加,该4个项目承揽费20.95万元至2009年10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0.4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支付试验费92.6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1.69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以20.95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以及20.95万元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0.43万元);二、驳回原告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14元,由被告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泸州特变分公司2005年至2007年承揽的5个项目的定作人如何确定?2.泸州特变分公司2005年至2007年承揽的5个项目承揽费金额如何确定?3.定作方是否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法律事实,评议如下:

一、关于泸州特变分公司2005年至2007年承揽的5个项目的定作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泸州特变分公司认为案涉5个项目的定作人应为通能公司和四川电科院;四川电科院辨称案涉5个项目与其无关,实际定作人是通能公司;庭审中通能公司明确承认自己是案涉5个项目的定作人。本院根据泸州特变分公司原负责人游传智发给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的催款短信,以及2017年8月10日通能公司出具给泸州特变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对于泸州特变分公司2005年-2007年开展的5个项目,合同随后补签”等书证内容,可以看出泸州特变分公司明确知晓案涉5个项目的定作人是通能公司,可以认定通能公司为泸州特变分公司2005年至2007年承揽的5个项目的定作人。泸州特变分公司认为四川电科院为案涉5个项目定作人的主要依据是载有朱天宇、刘敬民、李晶签字及四川电科院部门印章的《委托泸州特变调试项目汇总明细(2005-2007年度)》、《欠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调试费明细表(2005-2007年度)》两份书证,本院结合在案的四川电科院三名员工朱天宇、刘敬民、李晶出具的说明,以及2018年7月6日泸州特变分公司原负责人游传智与其协商同意划去前述明细表中试验单价、试验费总额、运输费、合同总额及补签的“同意该单仅证明完成工作量”等情况认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特征并不明显,不足以证明四川电科院为案涉5个项目的定作人。泸州特变分公司认为四川电科院为案涉5个项目定作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泸州特变分公司2005年至2007年承揽的5个项目承揽费金额如何确定问题

2018年泸州特变分公司向原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案涉5个项目试验费本金71.69万元,一审法院重审时泸州特变分公司将案涉5个项目试验费变更为135.72万元。泸州特变分公司在重审时变更请求金额的主要理由是通能公司和四川电科院在之前本院二审程序中不认可其主张的案涉5个项目试验费本金71.69万元,因新证据发回重审后依据《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规定的标准定额计算的费用为135.72万元。本院认为泸州特变分公司在重审程序中变更请求金额并不违反诉讼程序规定,其依据证据规则调整诉讼金额也并不违反禁反言原则,但双方争议的实际金额仍需法院依据证据规则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泸州特变分公司首次诉讼主张的金额、泸州特变分公司原负责人游传智于2017年8月5日向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发送的催款短信、泸州特变分公司当庭自认已收到通能公司支付的7万元费用、以及双方之后签订的在本案中无争议的4份《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的计费方法,结合本次庭审中泸州特变分公司认可其承揽案涉5个项目时是按《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标准的55%-60%协商收取费用,以及通能公司当庭认可案涉5个项目试验费本金71.69万元等情况,本院认为,案涉5个未签订书面合同项目的调试费确定为71.69万元既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对于泸州特变分公司主张案涉5个项目调试费为135.72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定作方是否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泸州特变分公司已将案涉2005年至2007年5个项目调试成果交付定作方通能公司,通能公司应当支付调试费。双方对于支付调试费的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定作人通能公司在接受泸州特变分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时即具有支付承揽费的义务。通能公司所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付款义务及期限尚不确定的抗辨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不是其支付承揽费用的必要条件。其未及时支付承揽费用必然给泸州特变分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泸州特变分公司主张从每次调试完成后30天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通能公司认为泸州特变分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有失公允。纵观泸州特变分公司与其发生业务往来十余年时间,不仅本案争议的未签订书面合同的5个项目存在未支付承揽费用情况,双方在本案中无争议的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4份《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约定的承揽费用也未予支付,充分说明通能公司在与泸州特变分公司承揽合同关系中存在不诚信履约行为。为倡导诚实信用,维护营商秩序,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限制当事人因不诚信行为而获得相对减轻的法益,综合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资金占用利息调整情况,本院认为泸州特变分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可以从工程项目分别完成调试并交付通能公司后30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此方法计算,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2005-2007年度)5个项目分别计算利息如下:

1、四川白马循环流化床示范电流项目(合同金额4.1万元,完工日期2005年5月17日),截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3.49万元(51733656%4.1);

2、四川雅安500KV开关站项目(合同金额11.85万元,完工日期2007年4月29日),截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8.69万元(44613656%11.85);

3、四川石棉500KV开关站项目(合同金额26.64万元,完工日期2007年6月11日),截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19.35万元(44193656%26.64);

4、四川茂县500KV开关站项目(合同金额20.8万元,完工日期2007年8月7日),截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14.92万元(43583656%20.8);

5、四川德阳谭家湾500KV变电站项目(合同金额8.3万元,完工日期2007年9月9日),截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5.91万元(43263656%8.3)。

以上5个项目合同金额合计71.69万元,截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合计52.36万元。

本案双方已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7月6日签订)4个项目分别计算利息如下:

1、石棉龙头石水电站项目(合同金额5.1万元,完工日期2008年9月23日),截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3.31万元(39523656%5.1);

2、四川九寨沟双河水电站项目(合同金额5.8万元,完工日期2009年6月7日),截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3.52万元(36933656%5.8);

3、四川广安火电厂项目(合同金额2.5万元,完工日期2009年9月17日),截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1.48万元(35933656%2.5);

4、四川广安火电厂项目(合同金额7.55万元,完工日期2009年9月29日至30日),截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4.44万元(35803656%7.55)。

以上4个项目合同金额合计20.95万元,截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合计12.75万元。

上述9个项目合同金额合计为92.64万元(71.69+20.95),截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合计为65.11万元(52.36+12.75),通能公司应当支付。一审法院以泸州特变分公司主张的5个项目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未积极行使诉讼权利为由,判决以71.6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对承揽费用支付未约定具体时间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双方在起诉前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均是泸州特变分公司实际完成承揽业务后再与通能公司完善书面合同,说明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并不依赖于书面合同而产生,补签书面合同的意义在于完善过程档案和财务资料。在双方的合作关系中通能公司处于相对优势地位,泸州特变分公司为了保持与通能公司的业务合作关系且在未完善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向通能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常理。因此,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及时支付承揽费用的责任不能归咎于泸州特变分公司,更不能据此减轻通能公司的付款义务和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所持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4民初2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支付试验费92.64万元、截至2019年8月20日资金占用利息65.11万元,并以92.6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14元,由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5元,由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负担4865元,由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品迭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55元后实际应补交2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超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蓝 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银虎

书记员  汪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