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4民初29号
原告: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望江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696981272X。
负责人:张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秀,女,汉族,1970年2月5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传智,男,汉族,1958年9月2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ONC9H。
负责人:苏少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秀,女,汉族,1993年5月8日生,住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629534616D。
法定代表人:张**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特变分公司”)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四川电科院”)、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8)川0504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川05民终12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川0504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泸州特变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秀、游传智,被告四川电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秀、赵鑫,被告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特变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试验费本金71.69万元及欠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通能公司支付原告试验费本金20.95万元及欠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2018年5月,原告为二被告完成了5个项目试验工作,经四川电科院确认应付的费用为71.69万元,另原告为通能公司单独完成了4个项目的试验工作,其应付费用20.95万元,上述款项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因四川电科院在原二审中提出新证据被发回重审,原告根据该新证据,对测试费用重新计算后,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试验费本金135.72万元及逾期利息(2007年10月9日前的逾期利息为2.43万元,此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通能公司支付原告试验费本金20.95万元及逾期利息(2007年10月30日前的逾期利息为0.43万元,此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电科院辩称:1.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的合同,不是诉争五个项目的发包人、承办人,不是承揽合同的定作人;2.就诉争的五个项目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通能公司,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两被告是两家独立的企业,两者企业性质、业务范围、产权属性均不同,无证据证明两企业存在混同;4.未授权其职工刘敬民、朱天宇、李晶就诉争的五个项目进行签字及加盖部门印章,上述个人行为不予追认,不是职务行为,部门印章由部门自己管理,只用作内部文件往来,该部门印章不代表公司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5.2018年7月6日,经游传智签字确认对诉争的五个项目进行修订,诉争的五个项目调试费明细表仅证明其完成工作量,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有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6.就诉争的五个项目未签订合同,亦未办理结算,债权金额不确定,通能公司的给付义务未形成,计息无依据,原告要求按照定额计算价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通能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系通能公司委托原告做的,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对单价未约定,原告没有提交试验报告,没有结算,通能公司并未委托四川电科院予以结算,四川电科院无权确认应付费用,对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按照定额计算调试费共计135.72万元不予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同意按照原诉讼请求主张的71.69万元支付试验费,但不同意支付利息;3.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0.95万元调试费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四川电科院下属高电压技术所以签章和经办人刘敬民、朱天宇、李晶签字的形式在泸州特变分公司出具的《委托泸州特变调试项目汇总明细(2005-2007年度)》上盖章和签名,该明细载明泸州特变分公司为五个项目作交流耐压试验,项目名称、数量、合同总额、试验完工日期分别是:1、四川白马循环流化床示范电流,1组,4.1万元,2005年5月17日;2、四川雅安500KV开关站(四川电力公司),9台,11.85万元,2007年4月29日;3、四川石棉500KV开关站(四川电力公司),17间隔,26.64万元,2007年6月10日至11日;4、四川茂县500KV开关站(四川电力公司),11间隔,20.8万元,2007年8月7日;5、四川德阳谭家湾500KV变电站(四川电力公司),6台,8.3万元,2007年9月9日。
2017年8月9日,四川电科院下属设备状态评价中心状态评价室又以签章和经办人刘敬民、朱天宇、李晶签字的形式在泸州特变分公司出具的《欠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调试费明细表(2005-2007年度)》上盖章和签字,该明细表内容与《委托泸州特变调试项目汇总明细(2005-2007年度)》一致。
2017年8月10日,通能公司向泸州特变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通能公司与泸州特变分公司于2005年-2015年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部分合同已付款,未付款的合同继续有效(详情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财务付款情况),对于泸州特变分公司2005年-2007年开展的五个项目,合同随后补签。该《情况说明》所附待补签合同的项目名称与《委托泸州特变调试项目汇总明细(2005-2007年度)》明细表中载明的项目名称一致。
以上五个项目合同金额共计71.69万元,泸州特变分公司至今未收到该笔费用,通能公司也未与泸州特变分公司补签合同。
2018年7月6日,游传智在《欠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调试费明细表(2005-2007年度)》上签字确认同意该单仅证明完成工作量并同意以上修改,将明细表中的试验费单价、总额、运输费、合同总额以及标题中的“欠”划去,并将备注的收费标准划去。
另外,2011年7月6日,通能公司与泸州特变分公司签订了4份《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约定由泸州特变分公司为四川电力建设技术开发中心指定的机电设备进行检测试验,通能公司预付调试费20%,试验完毕泸州特变分公司出具试验报告,通能公司付清全部调试费,具体的合同编号、试验地点、试验日期、合同金额如下:
1、合同编号2011-07-06-07,试验地点石棉龙头石水电站(龙头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试验日期2008年9月23日,合同总价款5.1万元。
2、合同编号2011-07-06-09,试验地点四川九寨沟双河水电站(南坪、九寨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试验日期2009年6月7日,合同总价款5.8万元。
3、合同编号2011-07-06-11,试验地点四川广安火电厂,试验日期2009年9月17日,合同总价款2.5万元。
4、合同编号2011-07-06-13,试验地点四川广安火电厂,试验日期2009年9月29日至30日,合同总价款7.55万元。
以上四份合同总金额为20.95万元,均约定了预付调试费20%,试验完毕泸州特变分公司出具试验报告,通能公司付清全部调试费。其中三个项目出具了现场测验完工单,泸州特变分公司已向通能公司出具发票,但通能公司未付款。
另查明,泸州特变分公司原负责人游传智于2017年8月5日向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手机发送两条载明“......通能公司欠款99.64万元”的短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泸州特变分公司负责人由游传智变更为张文。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委托泸州特变调试项目汇总明细(2005-2007年度)》、《欠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调试费明细表(2005-2007年度)》、《情况说明》、《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公证书》、《现场试验完工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泸州特变分公司2005年至2007年承揽的诉求一中5个项目的定作人、承揽费金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关于定作人问题,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原负责人游传智发给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的短信内容,以及通能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对于泸州特变分公司2005年至2007年承揽的诉求一中5个项目的定作人应为通能公司。关于四川电科院是否系诉求一中5个项目的定作人,根据朱天宇、刘敬民、李晶出具的说明,该三人陈述签字行为以及加盖部门印章系游传智找到他们用于证明游传智在通能公司承接了上述5个项目,后知晓游传智以此来要求四川电科院支付上述项目的费用,游传智又于2018年7月6日在《欠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调试费明细表(2005-2007年度)》上进行了前述修改,本院认为,泸州特变分公司以载有朱天宇、刘敬民、李晶签字及四川电科院部门印章的《委托泸州特变调试项目汇总明细(2005-2007年度)》、《欠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调试费明细表(2005-2007年度)》不足以证实涉案5个项目的定作人为四川电科院,且四川电科院对此予以否认,朱天宇、刘敬民、李晶亦否认其代表四川电科院进行签章,故对于泸州特变分公司主张四川电科院承担上述承揽项目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5个项目的承揽费用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告原负责人游传智于2017年8月5日向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发送的欠款金额为99.64万元,通能公司未能举示对于原告向其发送的调试费有误或否认该费用的相应证据,且在庭审中对于该5个项目认可原主张的调试费71.69万元,对于增加部分不予认可,对于通能公司又以双方未签订合同、未进行结算而不支付费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变更该5个项目的费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禁反言原则,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增加或变更了调试费用,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增加调试费用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其中诉求一中5个项目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亦未积极行使其权利,故本院支持其以71.6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对于诉求二的4个项目的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虽然原告仅提供了3个项目的现场测验完工单,但通能公司对诉求二中的测试项目及金额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从4个项目试验完工日期后30天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每年按365天计)至款清之日的主张予以支持,按照分笔计算后累加,该4个项目承揽费20.95万元至2009年10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0.4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支付试验费92.6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1.69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以20.95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以及20.95万元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0.43万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14元,由被告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睿
审判员 刘晓敏
审判员 徐玉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