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4民初2203号
原告: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
负责人:张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秀,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
负责人:苏少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秀,系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潇,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铁军,系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特变分公司)诉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四川电科院)、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特变分公司负责人游传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秀、王小玲、被告四川电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秀、丁潇、被告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铁军、张永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特变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试验费本金71.69万元及欠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通能公司支付原告试验费本金20.95万元及欠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2018年5月,原告为二被告完成了5个项目试验工作,经四川电科院确认应付的费用为71.69万元,另原告为通能公司单独完成了4个项目的试验工作,其应付费用20.95万元,上述款项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催收未果,故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四川电科院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的合同,也未确认支付费用,原告未向四川电科院交付提交试验报告或工作成果,此外,原告主张的承揽事项发生在2005年至2007年之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通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71.69万元试验费,原告没有提交试验报告,故没有结算,通能公司并未委托四川电科院予以结算,四川电科院无权确认应付费用。此外原告主张的20.95万元通能公司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四川电科院下属高电压技术所以签章和经办人朱天宇、刘敬民、李晶签字的形式向泸州特变分公司出具了《委托泸州特变调试项目汇总明细(2005-2007年度)》,载明泸州特变分公司为五个项目作交流耐压试验,项目名称、合同总额、试验日期分别是:1、四川白马循环流化床示范电流,4.1万元,2005年5月17日;2、四川雅安500KV开关站(四川电力公司),11.85万元,2007年4月29日;3、四川石棉500KV开关站(四川电力公司),26.64万元;4、四川茂县开关站(四川电力公司),20.8万元,2007年8月7日;5、四川德阳谭家湾500KV开关站(四川电力公司),8.3万元,2007年9月9日。2017年8月9日,四川电科院下属设备状态评价中心状态评价室又以签章和经办人朱天宇、刘敬民、李晶签字的形式向泸州特变分公司出具了《欠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调试费明细表(2005-2007年度)》,载明内容与前《委托泸州特变调试项目汇总明细(2005-2007年度)》一致。
2017年8月10日,通能公司向泸州特变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通能公司与泸州特变分公司于2005年-2015年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部分合同已付款,未付款的合同继续有效(详情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财务付款情况),对于泸州特变分公司2005年-2007年开展的五个项目(附通能公司原委托书复印件),合同随后补签。该《情况说明》所附待补签合同的项目名称与四川电科院上述明细表一致。
以上五个项目合同总金额共计71.69万元,四川电科院和通能公司均未支付该费用与泸州特变分公司,通能公司也未与泸州特变分公司补签合同。
2011年7月6日,通能公司与泸州特变分公司签订了4份《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约定由泸州特变分公司为四川电力建设技术开发中心指定的机电设备进行检测试验,通能公司预付调试费20%,试验完毕泸州特变分公司出具试验报告,通能公司付清全部调试费,具体的合同编号、试验地点、试验日期、合同金额如下:
1、合同编号2011-07-06-07,试验地点石棉龙头水电站(龙头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试验日期2008年9月23日,合同总价款5.1万元。
2、合同编号2011-07-06-09,试验地点四川九寨沟双河水电站(南坪、九寨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试验日期2009年6月7日,合同总价款5.8万元。
3、合同编号2011-07-06-11,试验地点四川广安火电厂,试验日期2009年9月17日,合同总价款2.5万元。
4、合同编号2011-07-06-13,试验地点四川广安火电厂,试验日期2009年9月29日至30日,合同总价款7.55万元。
以上四份合同总金额为20.95万元,泸州特变分公司已向通能公司出具发票,但通能公司未付款。
另查明,四川电科院系通能公司的投资股东,且双方存在业务上的关联。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委托泸州特变调试项目汇总明细(2005-2007年度)》、《欠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调试费明细表(2005-2007年度)》、《情况说明》、《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通能公司和四川电科院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泸州特变分公司2005年至2007年承揽的5个项目的定作人、承揽费数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的认定;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一、关于泸州特变分公司2005年至2007年承揽的5个项目定作人、承揽费数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认定问题。
泸州特变分公司2005年至2007年承揽的5个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从四川电科院工作人员处承接的项目,四川电科院内设的高电压技术所和此后的设备状态评价中心状态评价室及相关经办人因此向泸州特变分公司出具了欠费明细表,该行为虽未经四川电科院授权,但属于该工作人员及部门管理的工作范围,系执行职务行为,对四川电科院发生法律效力。通能公司作为四川电科院投资的子公司,与四川电科院存在业务上的关联,其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对四川电科院工作人员发包的事项与泸州特变分公司补签合同,说明其与四川电科院之间存在业务管理上的混同,同时也表明其愿意对泸州特变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故四川电科院和通能公司均应视为本案定作人,共同向泸州特变分公司承担定作人的民事责任。四川电科院工作人员和部门向泸州特变分公司出具的明细表载明了泸州特变分公司进行电压试验的时间、地点及应收费用的具体金额,可以作为计算承揽费用金额及付款时间的依据。
四川电科院高电压技术所和此后的设备状态评价中心状态评价室及相关经办人分别在2011年、2015年向泸州特变分公司出具了欠费明细表、通能公司在2017年向泸州特变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均说明泸州特变分公司一直在向其主张债权,而且得到了认可,故四川电科院关于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
5份未签书面合同的承揽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即时支付。对于签订了书面合同的4份《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约定通能公司应在泸州特变分公司试验完毕后付清费用。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属于违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试验报告,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称试验数据已当场提交,没有另外提交书面报告,结合双方在没有报告的情形下形成结算,本院采纳原告的辩解意见。原告主张从每次试验日期后30天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每年按365天计)至款清之日,分笔计算后累加,并计算出至2007年10月9日止,2005年至2007年5个项目承揽费71.69万元的逾期利息为1.33万元,另4份《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的承揽费20.95万元至2009年10月30日为0.4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逾期利息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对后采纳该利息计算数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试验费716900元及逾期利息(2007年10月9日前的逾期利息为13300元,此后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分公司试验费209500元及逾期利息(2009年10月30日前的逾期利息为4300元,此后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14元,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四川通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刚
人民陪审员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杨孟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泓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