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托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哈密地区华龙公司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201执异12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哈密地区华龙公司(已注销)。 第三人:***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北郊路与安全路的地区文体局集资建房A座二层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哈密地区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向本院提出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要求变更***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称,因(2012)哈市民二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2年12月1日生效。但被告哈密地区龙华公司未能履行生效裁决。无奈之下,我于2013年1月20日申请执行程序,但是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生效裁决。致使法院以无可执行财产为由终结了(2013)哈市法执字第147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现哈密地区龙华公司已被注销。我作为债权人既没有得到告知,也没有看到债权债务登报公示。哈密地区龙华公司被注销后其资产处置,债权债务均由现在的新企业“***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接管、承担。为此,我特申请变更(2013)哈市法执字第147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将原被执行人哈密地区龙华公司变更为现执行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由其继续履行本案未完成的法律义务,直至全部付清涉案货款和逾期未付的利息为止。 本院查明,***与哈密地区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哈市民二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哈密地区龙华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5,696.72元。如逾期不付,则被告哈密地区龙华公司承担25,696.72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计221元,由被告哈密地区龙华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30元,由原告***承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哈市法执字第147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2)哈市民二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 另查明,哈密地区华龙公司系***地区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投资注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9月,***地区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经批准改制为非公企业,原设计院、监理公司、龙华公司债权债务由改制后新企业承担。改制后新企业名称为***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7月24日,哈密地区龙华公司申请注销该企业,注销原因为企业法人歇业,哈密地区龙华公司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2020年7月24日,哈密地区龙华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书写债权债务完结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哈密地区龙华公司申请注销,截止2020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司的债务状况如下:资产总额净估价值147.93万元,负债净估价值254.32万元,净资产评估价值-103.39万元。⑴同意注销哈密地区龙华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截止目前,没有债权人向本公司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债务担保。⑵对于减资前的债务,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诺继续承担责任。主管部门(**)***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地区龙华公司(**)2020年7月24日。”哈密地区龙华公司和***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证明上**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变更***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于法有据。追加、变更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或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一项制度。未经审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直接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应当变更、追加当事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满足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存在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二是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财务。本案中,被执行人哈密地区华龙公司因为企业法人歇业于2020年7月24日向相关部门申请注销该公司,其主管部门***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注销该公司。现被执行人哈密地区华龙公司已被注销。***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被执行人哈密地区华龙公司申请注销时承诺对于减资前的债务,由其公司继续承担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减资前。申请人***提出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案号(2013)哈市法执字第1472号中被执行人哈密地区华龙公司变更***实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覃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文 勇 人民陪审员         牛 俊 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娜菲***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