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三道岭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基本建设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红星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潞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托实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托实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潞安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托实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潞安公司与托实设计公司于2021年5月5日签订合同委托托实设计公司承担***调节水池工程勘察设计。具体进程如下:2021年5月5日签订合同;2021年10月22日当地政府政策有变;2022年5月31日设计公司发起提交资料。合同签订后,在办理项目前期手续(包括《设计合同》中设计依据2.2发包人提交的基础资料),黄河水利委员会赞同哈密市政府结合水资源统一管理、均衡配置的规划及国家水利设施及环境保护新政策要求,原则上支持不在***新建调节水池。一审时,潞安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来证实哈密市政府作出的决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构成要件。
托实设计公司辩称,潞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本案情形不应当适用情势变更之规定。本案在托实设计公司完成全部成果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勘察报告、设计报告、设计图纸等)编制时,不存在情势变更情况,具体为:1.2021年5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托实设计公司承担案涉工程项目勘测设计工作。2021年8月4日,哈密市水利局作出《关于***调节水池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审查意见》,审查通过涉案工程项目的设计报告。2.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晚于2019年11月16日国家出台新的水利设施及环境保护政策的时间,在2021年9月期间,托实设计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合同所要求全部成果文件的编制。托实设计公司多次与潞安公司联系,要求提交成果文件,但潞安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收。直至2022年5月31日,托实设计公司将全部已完成的成果文件送到潞安公司单位后,潞安公司才签收成果文件。综上,案涉合同签订于2021年5月5日,晚于国家出台相关水利政策的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潞安公司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潞安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支付1,000,000元勘测费用的行为是其认可托实设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第8.2.2条款的约定向其交付完毕成果资料并同意根据合同第8.2.1款、8.2.2款的约定付款的意思表示。2022年10月24日,托实设计公司就本案向哈密市伊州区法院提起诉讼,金额为1,240,000元,即合同第8.2.2条款所涉金额。起诉后,潞安公司于2023年1月14日向托实设计公司支付1,000,000元。据此,托实设计公司认为潞安公司在本案一审立案后的付款行为表明其认可托实设计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其交付全部成果资料,潞安公司因此同意付款。潞安公司提出因情势变更从而拒绝支付剩余240,000元勘测设计费用,其行为与陈述矛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托实设计公司的合法权益。
托实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潞安公司向托实设计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2022年8月22日按照3.7%计算,共计10,450.44元。2022年8月22日-2023年1月12日按照3.65%计算,共计18,104元。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5日,潞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托实设计公司就***调节水池工程签订《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工程地点在哈密市伊州区***,合同内容有“发包人:潞安公司,设计人:托实设计公司。第一条、本合同签订依据。第二条、设计依据。第三条、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第四条、本合同项目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勘察设计内容。第五条、发包人向(勘察)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第六条、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勘察设计文件时间及份数。第七条、费用。7.1本合同的勘察设计费(含税)为人民币贰佰肆拾捌万元(2,480,000元),该费用包括本项目实施期间乙方开展工作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第八条、付款方式和期限。8.1付款方式:银行电子承兑汇票。8.2付款期限:8.2.1初步设计审查通过,拿到批复文件后支付本合同金额的30%,即柒拾肆万肆仟(744,000元)。8.2.2提交工程勘察报告(详勘)及施工图设计、清单预算等相关资料后支付本合同的50%,即壹佰贰拾肆万元(1,240,000元)。8.2.3本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并收取批复后。8.2.4本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后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0%,即贰拾肆万捌仟元(248,000元)。8.2.5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办理付款。第九条、双方责任。9.1.4发包人的上级或审批部门对成果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已完成工作的勘测设计费。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十一条、保密。第十二条、争议解决。第十三条、合同生效及其他……”。合同签订后,托实设计公司根据合同开始进行勘测设计等工作,后于2021年5月31日提交初步设计阶段相关成果资料。潞安公司已支付初步设计费744,000元。本次诉讼立案时,托实设计公司主张施工图设计费1,240,000元。另查,2021年5月30日,潞安公司接收了托实设计公司提交的***调节水池初步设计报告、***调节水池初步设计图纸。再查,2022年12月13日托实设计公司向潞安公司开具共计1,240,000元的增值专用发票2张。还查,在托实设计公司立案起诉后,潞安公司在2023年1月14日向托实设计公司支付1,000,000元。故托实设计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潞安公司支付施工图设计费2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托实设计公司与潞安公司已经将初步设计阶段成果交付完毕并已履行744,000元付款,对此双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在立案后至开庭前,潞安公司向托实设计公司付款1,000,000元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托实设计公司主张的设计费240,000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提交工程勘察报告(详勘)及施工图设计、清单预算等相关资料后支付本合同的50%,即1,240,000元”,潞安公司已收到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并已付款1,000,000元,对剩余的240,000元设计费应当支付。潞安公司抗辩因情势变更不应支付,应当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审批部门对成果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已完成工作的勘测设计费”,双方对此已经达成一致的意见,现潞安公司以该工程停缓建为由拒付剩余设计费,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托实设计公司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和支付设计费用,设计成果是设计人员智力成果的体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托实设计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22年5月31日将施工图设计阶段相关成果资料提交给潞安公司,潞安公司对此时间不持异议,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提交工程勘察报告(详勘)及施工图设计、清单预算等相关资料后支付本合同的50%,即1,240,000元。双方对该笔设计费有明确的约定,收到相关材料后就应付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托实公司主张已付设计费1,000,000元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2年5月31日视为应付款之日。故利息以1,2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2023年1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托实设计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因本案诉讼产生,应由潞安公司负担。托实设计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保函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之一并非唯一的担保方式,托实设计公司也可以提供其他方式进行诉讼保全担保,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保全担保费进行约定,故应托实设计公司自行负担。一审法院判决:一、潞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托实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240,000元;二、潞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托实公司支付利息(以1,2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2023年1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托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21年5月5日,潞安公司与托实设计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后托实设计公司向潞安公司交付相关成果。潞安公司认可托实设计公司交付图纸及其他资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情形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情形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构成情势变更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三、该重大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四、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本案中,2019年哈密市出台深化水资源管理改革实施方案。2021年8月4日哈密市水利局出具***调节水池初步设计报告的审查意见,认为基本达到初步设计阶段深度要求,并且根据案涉约定,潞安公司的上级或审批部门对成果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潞安公司均应支付已完成工作的勘测设计费。该约定表明潞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合同履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自愿承担该风险带来的后果。故潞安公司提出案涉合同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潞安公司应当依约向托实设计公司支付已完成工作的勘测设计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