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

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佛山珠江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4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63XH。
法定代表人:范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强,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翠薇,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珠江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M。
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铄鸿,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煌,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佛山珠江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5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珠江公司向新力公司支付补偿款3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0日利息为2272862元);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珠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珠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力公司支付利息360万元;二、驳回新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6455元,由新力公司负担10238元,珠江公司负担16217元。
新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并改判珠江公司应向新力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珠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数字电视合作合同》第四条第6点约定:“一旦乙方(新力公司)收回机顶盒及智能卡576元/台的投入,则从乙方收回投入的时间起,甲方(珠江公司)的补偿方式将做调整:甲方不需要再用固定收费补偿乙方,但甲方仍需要用付费节目及增值业务的收入不少于2元/月.台,补偿乙方3年。”由此可知,新力公司与珠江公司对于借款本金2850万元的借款利息已经确定为360万元(50000台×2元/月.台×**月),而新力公司早已在2007年12月19日收回借款本金2850万元,因此,珠江公司应依约在2010年12月19日前向新力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60万元。新力公司自2009年起多次发函要求珠江公司支付该款项,但珠江公司一直拒绝支付,由于珠江公司违约在先,其应赔偿新力公司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即珠江公司应向新力公司支付以借款利息36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新力公司的上诉,珠江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数字电视合作合同》与《〈佛山数字机顶盒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是两份性质不同的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是一种融资借款关系,但并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所以本案的借款利息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珠江公司已经收到新力公司的催款函。第三,珠江公司在2009年已经根据广东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做了企业的兼并,并且相关的人财物都已经并入到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公司)。其他答辩意见与珠江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珠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新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新力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珠江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已经收到新力公司诉称的“2010年11月23日、2011年9月22日、2013年6月21日、2015年4月28日、2016年1月12日、2017年2月7日”律师函或催收函。(二)一审判决认定新力公司寄送律师函或催收函的地址“佛山市东平新城区*********”并不是珠江公司的经营地址。(三)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珠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锋本人,或者其授权的收件人已经收到前述律师函或催收函。(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在发出律师函之时,已经获得新力公司的授权。
二、新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给法庭的证据3(银行进账单、收据)没有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被确认,不能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另外,一审法院也已责令新力公司庭后提供相应银行账户流水查询单供法庭质证,但新力公司至今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件或银行账户查询资料。一审判决书中既不注明新力公司提供的该组材料是“复印件”,也不组织进一步质证,更没有对珠江公司所主张的相关证明事实进行认定。一审判决对于案件证据的采信不当。
三、一审判决没有对“原告提供2850万元给被告”这一重要基本事实进行事实认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于珠江公司何时、何地、以什么方式、通过什么账户收付款均没有作出事实认定。但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的论述部分,却陈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分别于2006年4月25日、6月13日、7月1日分三笔向被告提供了款项2850万元,已履行了给付出借款项的义务。”
四、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粤办发〔2009〕34号)的规定,从2009年12月31日起,珠江公司的单位债务“必须划入省网络公司(广电网络公司)”。假使珠江公司对新力公司负有债务,该部分债务也早已经“划入”广电网络公司。广电网络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
五、《数字电视合作合同》约定珠江公司向新力公司分期偿还本利值的偿还期为6年。依据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新力公司必须满足提供2850万元融资,折合5万台机顶盒,且用款期限满6年的情况下,才能依据合同“按5万台机顶盒,2元/月.台,补偿3年”的标准计算“补偿款”。一审判决查明“原告确认于2007年12月19日已收回2850万元资金投入。”这表明依一审判决认定,珠江公司使用新力公司资金不足16个月,远远少于合同约定的6年使用期限。一审判决无视双方对用款期限的明确约定,片面采用合同约定的“补偿款”计算方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六、一审判决认定珠江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的《数字电视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既认定珠江公司与新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借款合同”,双方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又认为“原告出资给被告是因合作生产经营需要,并非从事经营贷款业务”,前后矛盾。新力公司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依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关于“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规定,本案《数字电视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七、新力公司庭后补充佛珠网〔2010〕20号《关于解决广东新力宽屏网络有限公司融资2850万元的补偿金的请示》文件(以下简称20号文),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份证据的来源,依法不能将其定案证据使用。
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珠江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第一,一审法院对新力公司如何交付2850万元给珠江公司的相关事实没有进行核查认定,诉争借款行为的过程事实不清。第二,对于珠江公司内部的请示报告,也就是本案在一审庭审之后新力公司补充提交的20号文的证据来源没有查清,并且仅仅依据珠江公司内部的商讨请示文件来认定本案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该文件仅为珠江公司内部商议讨论的一个过程,而非对事实的确认。此外,由于珠江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本案的合同后出现了种种状况,本案的相关事实多次受到佛山市纪委以及监察委的调查。
对于珠江公司的上诉,新力公司答辩称: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新力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委托律师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珠江公司发出律师函,快递单上的收件地址是珠江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快递单上写有收件人珠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锋及其有效的手机号码,且备注投递物品为律师函,而在20号文中,珠江公司已确认在2009年12月19日收到该律师函。
而新力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2011年9月22日、2013年6月21日、2015年4月28日、2016年1月12日、2017年2月7日发出的律师函或催收函,同样是寄送至珠江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收件人同样是法定代表人李中锋,且新力公司所提交的律师函内容、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物流记录已经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以视为新力公司多次发出的律师函或催收函到达了珠江公司。新力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自2003年开始,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就是新力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为新力公司提供各项法律服务。本案中,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向珠江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均是经过新力公司委托及确认后发出的,新力公司对于律师函的内容及邮递行为均予以确认。
二、新力公司一审提交的支票存根、收据、银行进账单以及在二审补充的银行流水清单足以证明新力公司确实向珠江公司提供款项共计2850万元,已履行给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而20号文则进一步证明珠江公司确实收到上述款项,并已于2007年12月向新力公司还款2850万元。因此,根据《数字电视合作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的约定,新力公司诉请珠江公司向新力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60万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
三、珠江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能够且应当为其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数字电视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是新力公司与珠江公司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新力公司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珠江公司也履行了偿还本金的义务,其中并无涉及广电网络公司。另外,《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是广电网络公司与珠江公司的内部文件,对外并不产生效力,且珠江公司至今仍未注销,其仍可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广电网络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四、虽《数字电视合作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对乙方依本协议提供的数字机顶盒(含智能卡),按实际提供数量,向乙方分期定时偿还的本利值共为:8元/月.台,偿还期为6年(72个月)/台。”但第六点明确约定:“一旦乙方收回机顶盒及智能卡576元/台的收入,则从乙方收回投入的时间起,甲方的补偿方式将做调整:甲方不需再用固定收视费(8元/月.台)补偿乙方,但甲方仍需用起付费节目及增值业务的收入不少于2元/月.台,补偿乙方三年。”且《补充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融资总额按5万台数字机顶盒计算融资2850万元给甲方。”因此,应视为在达到双方约定条件,即在新力公司收回融资2850万元后,新力公司与珠江公司就“补偿款”的计算方法适用新的约定,即珠江公司应按5万台数字机顶盒、每台每月2元的标准计付3年的“补偿款”共计360万元给新力公司,而不再适用“8元/月.台,偿还期为6年(72个月)/台”的标准。另外,从珠江公司在20号文中提出的诉讼解决方案可知,其依据《数字电视合作合同》的约定,对于“补偿款”360万元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力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的《数字电视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才达成的合意,且并不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的情形。因此,新力公司与珠江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新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银行流水2份,以证明2850万元中的1140万元以及684万元的划款记录。经质证,珠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除了涉诉两份合同之外,珠江公司及企业合并之后的广电网络公司,都与新力公司持续地存在不同的业务,该事实新力公司在一审中也是确认的。
珠江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复印件1份,以证明珠江公司的人、财、物已由组织命令的形式合并到广电网络公司之中。经质证,新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通知中没看到相应的公章;另外,珠江公司称该通知为政府文件,其应当有相应的调取过程记录,但从复印件中无法与相应的调取记录以及相应原件进行对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份文件是真实的,与本案也缺乏关联。从该文件的行文内容看,广电网络公司与珠江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至于其内部如何划转人、财、物,与新力公司无关,即其内部的整合对外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对于前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认证。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新力公司及珠江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效力确定问题
2006年4月13日,珠江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数字电视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就佛山市数字电视机顶盒项目进行合作,“乙方(新力公司)根据甲方(珠江公司)‘模转数’整体转换进度与需求,分期分批提供5-10万台数字机顶盒(含智能卡);甲方按乙方实际提供的数字机顶盒(含智能卡)数量,以分期分批付款方式,定时付款给乙方”。同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为简化实际操作”,合作方式变更为“1、乙方负责提供资金给甲方,委托甲方自行购买数字机顶盒。2、乙方不承担任何因机顶盒产生的产品技术、售后服务等责任及由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可见,双方所谓的合作方式实为由新力公司提供资金并按约定收回本金及补偿款项,且新力公司对合作项目中的产品技术、售后服务及相关费用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新力公司向珠江公司提供借款,珠江公司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关系。因贷款人新力公司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与珠江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诉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为经营数字电视机顶盒项目而订立,不存在无效情形。虽然涉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于2006年,但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关于珠江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新力公司二审提交的银行流水与其一审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及收据可相互印证,可进一步证实新力公司已按约定向珠江公司出借285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珠江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具体的理据,且该主张与其在20号文中表达的已收到融资款项2850万元意思相违背,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新力公司的确认及20号文的记载,珠江公司在2007年12月前已向新力公司归还该2850万元。根据《数字电视合作合同》第四条第六款关于“从乙方(新力公司)收回投入的时间起,甲方(珠江公司)的补偿方式将做调整:甲方不需再用固定收视费(8元/月.台)补偿乙方,但甲方仍需用其付费节目及增值业务的收入不少于2元/月.台,补偿乙方3年”的约定,及《补充合同》第三条“乙方融资总额:按5万台数字机顶盒计算融资2850万元给甲方”的约定,珠江公司应向新力公司支付利息360万元。至于《数字电视合作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偿还期为6年(72个月)/台”,系双方对于新力公司收回出借款项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本案利息的计算。珠江公司以其用款时间不足6年为由对应付利息所得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诉争360万元为借款利息,新力公司再请求对该利息计算利息,即为复利主张,因缺乏双方约定,依法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力公司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2009年12月,新力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珠江公司寄送律师函,向珠江公司催告前述利息债权。从20号文的内容来看,珠江公司收到该函件。其后,新力公司以相同的方式分别于2010年11月、2011年9月、2013年6月、2015年4月、2016年1月及2017年2月向珠江公司发出律师函或催告函。结合新力公司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邮件查单并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新力公司的债权催告均已到达珠江公司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新力公司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珠江公司就此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否追加广电网络公司的问题
珠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企业法人,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依法应对己方作为合同主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珠江公司二审提交的《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一方面,该证据仅为复印件,缺乏原件相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另一方面,该通知所反映的仅为广电网络公司组建问题,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公司合并、分立等债权债务法定承继,或债务转移等约定的情况下,珠江公司主张己方不承担本案债务并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广电网络公司属程序违法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该通知不足以证实珠江公司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力公司、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83元,由上诉人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负担24983元,上诉人佛山珠江传媒网络有限公司负担3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翌
书 记 员 陈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