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与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5-2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郑民再初字第120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炜,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炜,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利波,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新力公司)与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河南有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郑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炜、黄志炜,河南有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吴利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广东新力公司诉称:2002年7月,广东新力公司和河南省中原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原公司)共同组建河南新中原宽带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新中原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广东新力公司现金投入注册资金147万元,占新中原公司注册资本49%,中原公司持股51%。公司成立后双方共同经营,努力开拓市场,经过几年的发展新中原公司发展用户7000余户,经济效益显著,市场前景远大。2007年,正当公司整合优势资源准备大力发展之际,河南有线公司将新中原公司公司收回,并制定了“不大规模采购、不大规模建设、不进人”的原则,严重侵犯了新中原公司的经营权。因中原公司于2006年已并入河南有线公司,实际上侵犯了广东新力公司的经营权。在此情况下新中原公司生存就产生危机,广东新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迫于河南有线公司的“三不”原则的压力,广东新力公司明确表示尊重《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规范对外投资工作的通知》精神,积极配合全省网络整合工作,同意从新中原公司撤资。此后,双方就河南有线公司收购广东新力公司股权具体事项进行多次协商。2009年4月16日,广东新力公司和河南有线公司达成了“关于河南省新中原网络有线公司股权回购项目备忘录”,即尊重并同意亚太(集团)会计事务所的评估意见。至此,双方就广东新力公司股权回购价款达成一致,并已呈报了各自主管部门。时至今日,河南有线公司未向广东新力公司支付其所承诺的价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河南有线公司支付广东新力公司股权回购价款1117.73万元;2、河南有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南有线公司辩称:1、广东新力公司将河南有线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下称省广电局)向河南有线公司送达了关于将其享有中原公司90%的股权在内的其他资产划转给了河南有线公司,但中原公司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其并未被河南有线公司合并或吸收。公司法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中小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异议股东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出资的股权予以收购。依据该法律规定,股权回购主体是新中原公司,被告主体应为新中原公司。2、广东新力公司无权请求河南有线公司或新中原公司回购其股权。公司法对股权回购请求权规定了明确的适用事项和严格的行使程序。3、2009年4月16日,广东新力公司与中原公司达成《关于河南省新中原网络有限公司股权回购备忘录》的定性。第一,该备忘录不具备股权回购意思表示,中原公司并不是广东新力公司所持有新中原公司股权回购主体;第二,该备忘录只能说明中原公司、广东新力公司曾一起磋商过;第三,该备忘录不能说明河南有线公司取得广东新力公司所持有新中原公司股权回购价款已经达成一致。4、河南有线公司并未提出“不大规模采购、不大规模建设、不进人”原则及收回公章,没有侵犯广东新力公司和新中原公司的经营权。综上所述,广东新力公司无权提起股权回购请求且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广东新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股权回购系为保护股东利益,在公司出现法定情形后,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因此广东新力公司作为新中原公司股东,其要求股权回购的主体应是新中原公司。现广东新力公司要求河南有线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广东新力公司再审诉称:1、本案纠纷性质并非股权回购纠纷,而是基于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效力的行政决定产生的,对于国有控股企业中民营股权的强制收购(清退)股权转让纠纷,实质为强制撤资补偿纠纷。新力股权收购实际上均由河南有线公司根据河南省广电局的意见来主导,广东新力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撤资方)没有平等协商地位。(1)广东新力公司虽然在诉状中使用了股权回购,但具体请求实质上是股权转让或强制撤资补偿。(2)原审没有告知广东新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3)原裁定以《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为法律依据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河南有线公司是收购广东新力公司股权的唯一合法主体,应当继续履行完成收购义务。(1)河南省委通知基于对全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实行强制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运营的要求,明确授权河南有线公司作为唯一主体收购整合全省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2)河南有线公司是新中原公司的控股股东。(3)河南有线公司以将要收购新力股权为由,强制接收了新中原公司的全部网络资源,以控股股东和上级身份在新中原公司强行执行“三不政策”,在整合过程中,郑州分公司、中原公司、新中原公司没有任何决定决策权。3、河南有线公司有义务继续履行完成收购广东新力公司股权的义务和工作。(1)虽然双方没有单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双方之间根据河南省委通知、《省广电局关于规范对外投资工作的通知》、《资产评估约定书》、《关于河南省新中原网络有限公司股权回购项目备忘录》、河南有线公司《关于郑州分公司﹤关于佛山新力公司公函的报告﹥的批复》和《关于回购新中原网络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的请示》、《通告》、新中原网络公司《股东董事联系会议纪要》、《河南新中原宽带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第四次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可以确定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主要约定内容是:股权转让方广东新力公司,股权受让方河南有线公司;转让标的物为广东新力公司持有的新中原公司49%股权;转让方式现金收购;转让价格定价方式为资产评估价加收益补偿价;收购的股权及资产范围包括传输线路(主、支干线)、用户分配网等;交易期间新中原公司不得大规模采购、停止发展用户并不再进行新的投资建设、不进人。(2)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实际部分履行,未履行完成的过错责任在河南有线公司。新中原公司执行了“三不政策”;郑州分公司按照河南有线公司授权和广东新力公司已经进行了多次协商谈判;河南有线公司实际接收了新中原公司的网络资源和客户资源,并由河南有线公司收费;双方委托中介机构完成了对新中原公司资产价值的评估;河南省有线公司内部已经进行了反复请示报告批复,最终因河南有线公司股东迟疑不决,导致股权转让工作未能完成。(3)按照双方协商后的《关于回购新中原网络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的请示》((2009)52号)的价格1117.73万元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公平合理,并且应当考虑由于股权转让被长期拖延不能完成,导致新中原公司无法经营,广东新力公司为此遭受了重大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河南有线公司支付广东新力公司股权收购价款人民币1117.73万元。
河南有线公司辩称:1、广东新力公司所称双方之间的股权争议是政府强制命令下的股权转让,而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回购,是错误的。河南省豫办(2005)17号文规范的是河南省省辖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的收购和经营,解决的是有线电视广播网络而不是新中原公司经营的互联网业务。2、河南有线公司不是股权回购主体。本案争议的股权为新力公司持有新中原公司的49%股权,河南有线公司仅是新中原公司股东的股东。3、广东新力公司要求河南有线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基础。2009年4月16日广东新力公司与中原公司达成《关于河南省新中原网络有限公司股权回购项目备忘录》说明中原公司与广东新力公司磋商过股权转让事宜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备忘录上没有河南省有线公司或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司印文,因股东会不同意而没有达成协议。河南有线公司(2009)52号文仅是河南有线公司请示股东意见的内部文件。4、新中原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河南省广电局《关于规范对外投资工作的通知》(豫广(2007)69号)是规范局属单位所有投资行为的文件,目的在于确保合规经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没有要求一方收购另一方的股权。新中原公司是独立法人,应当对自己经营行为和经营后果负全部责任。5、广东新力公司所称河南有线公司宣布收购新中原公司并实行“三不”原则,抽走网络资源、设备、人员等是在履行口头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河南有线公司接收部分客户是在新中原公司无法应对客户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签署的相关协议书(如备忘录、人员接收协议等),在股权纠纷未解决的前提下,按照5:5分成合作方式进行的商业化运作,并非是在履行口头股权转让协议。6、本案再审中,广东新力公司提交的用户接收资料不是新发现的证据;对高富林、张万勤、常国俊的律师调查笔录,因该三人在原审已经作为证人到庭,再次所作笔录不能排除串通、诱导、恶意损害河南有线公司的嫌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高富林(新中原公司董事长)、常国俊(新中原公司总经理)称股权收购要得到股东批准同意,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7、本案不存在对股权回购概念未释明的程序违法问题。本案是股权回购而非股权转让纠纷。综上所述,广东新力公司选择以股权回购权利而未选择以侵权、股权转让、合同违约提起诉讼,选择河南有线公司系被诉主体错误。广东新力公司再审申请重新认为与河南有线公司是股权转让或强制撤资补偿,应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不能将其主张权利归结为原审法院审理错误的依据。请求维持原裁定或驳回广东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经审理查明:新中原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高富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为范斌,注册资本3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中原公司(现金出资153万元,出资比例51%)、佛山市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广东新力公司的前身,现金出资147万元,出资比例49%),经营范围有宽带网络设备的销售及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有线电视器材、通讯器材的销售,经营期限为30年。
中原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周保建,后先后变更为高富林、张万勤,注册资本1亿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股东分别为河南省有线广播电视台(出资5100万元,出资比例51%)、武汉讯宏科技有限公司(出资4900万元,出资比例49%)。2003年12月15日,武汉讯宏科技有限公司与省广电局财务管理中心达成出资转让协议,武汉讯宏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在中原公司的全部出资转让给省广电局财务管理中心;同日,河南省有线广播电视台分别与省广电局财务管理中心、河南省广播电视服务公司达成出资转让协议,河南省有线广播电视台将其在中原公司的出资中4100万元转让给省广电局财务管理中心、1000万元转让给河南省广播电视服务公司。2006年6月13日,省广电局通知河南有线公司:根据全省广播电视网络发展需要,该局决定将省广电局财务管理中心拥有的有线电视网络资产以评估净值20630万元划转到河南有线公司拥有,同时,河南有线公司冲减省广电局对其26,800万元的欠款(河南省有线公司用于证明河南有线公司仅是中原公司的股东)。
2007年5月11日,省广电局向所属各单位下发《省广电局关于规范对外投资工作的通知》(豫广(2007)69号),有关内容:各单位要清退的对外投资项目,应尽快办理清退手续,确保收回投资和国有资产不流失。
2009年4月13日至14日,河南有线公司与广东新力公司针对亚太公司评估咨询意见的确认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并签署《关于河南省新中原网络有限公司股权回购项目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亚太公司的评估意见,即广东新力公司于2002年至2006年期间投入新中原公司的设备总体评估价值为4,855,100元,同时就该意见上报各自主管领导审核。
2008年6月4日,河南有线公司《关于郑州分公司﹤关于佛山新力公司公函的报告﹥的批复》,主要内容:一、同意佛山新力公司从新中原公司撤资。二、建议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新中原公司进行审计。三、应遵循的原则:佛山新力公司作为股东方对所投资公司新中原公司进行清算撤资时,应该按照新中原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值按所占股权比例收回投资;同时新力公司以入股方式投入的设备也应当按公允价值计算。四、授权郑州分公司总经理李相林办理佛山新力公司撤资事宜。
2009年7月1日,河南有线公司向股东省广电局、中信网络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回购新中原网络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的请示》(河南有线(2009)52号),主要内容有:2006年6月,中原公司的资产整体划转河南有线公司,并设立了郑州分公司,同时,按照豫办(2005)17号文件的网络整合及“四人统一”工作精神,河南有线公司要求新中原公司自2006年底停止发展宽带互联网用户并不再进行新的投资建设。截至目前,新中原公司共有宽带互联网用户7073户,其中,正常缴费用户3204户,上级领导、业务单位等免费用户178户,因网络带宽等原因报停2252户,已安装待开通用户1439户。根据集团公司与广东新力公司的谈判意见,预计回购新中原股权的收购价款总计约1117.73万元,包含:1、广东新力公司现金投入147.00万元和经资产评估的设备投入485.51万元,共计632.51万元;2、资金成本:根据2002-2006年银行同期利率分段计算的广东新力投资成本利息共计210.46万元;3、用户价值:新中原公司现有用户7073户,考虑现有用户潜在收益的现值回报200元/户,用户价值共计141.46万元;4、设备欠款:新中原公司通过招标从广东新力公司采购的骨干网交换机等设备,至今尚未支付的设备欠款约133.30万元。鉴于以上情况,为加快完成郑州广电网络与原郑州分公司的网络合并,确保2009年郑州市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现报请股东对收购广东新力持有的新中原49%股权工作予以审议。
2009年8月14日,广东新力公司提交《催款函》(复印件)一份,内容显示,新中原公司购买广东新力公司网络设备一批,新中原公司尚欠广东新力公司货款1,332,995.68元没有付清,要求尽快清还。河南有线公司称该催款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仅证明广东新力公司与新中原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不是股价回购款,与河南省有线公司无关。
2009年9月17日,河南省有线公司与新中原公司签署《备忘录》,主要内容:一、新中原公司将监察厅机房割接所涉及的219户正常宽带用户(含军区10号院17户,准确用户数以实际名单为准)的包含收费票据、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的用户详细名单全部移交给郑州分公司。二、郑州分公司接收后,对219户正常宽带用户实施割接、维护、收费和管理。三、在新中原公司的股权问题未解决之前,219户正常宽带用户的宽带信息费的收益结算双方按照5:5的比例分成,收益分成时间从用户割接完成时间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新中原公司、中原公司的组建合同书、公司章程、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中原公司是新中原公司两个股东中的一个股东,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河南有线公司作为中原公司的股东,与广东新力公司多次协商,同意广东新力公司从新中原公司撤资,但河南有线公司与广东新力公司双方并未就广东新力公司在新中原公司的股权达成转让协议,河南有线公司也不是回购该股权的主体。广东新力公司要求河南有线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原审裁定驳回广东新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秋生
审判员 董忠智
审判员 范艳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