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初2741号
原告: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郎沙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2548863XH。
法定代表人:范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文,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104号广电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1315137G。
法定代表人:尹发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姣,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000005184654T。
负责人:李宏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第三人:河南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MB1063003G。
法定代表人:朱夏炎。
第三人:河南广播电视台财务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美珍。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力公司”)与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有线集团”)、河南省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省广电局”)、第三人河南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省电视台”)、河南广播电视台财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财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郑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3)郑民再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广东新力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豫法民终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我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豫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广东新力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7)豫民终14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新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省有线集团、省广电局共同向原告赔偿因其侵权剥夺原告在河南新中原宽频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合法投资权益和财产权利,导致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117.73万元(包括现金出资147万元+设备投入485.51万元+投资利益补偿210.46万元+用户价值141.46万元+设备欠款133.30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435.2442万元(应自2010年1月22日起计至股权转让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止)。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552.9742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省有线集团原系被告省广电局的全资公司,主要从事全省有线电视网络建设与运营,数字电视、数据业务、新媒体业务开发等业务,是河南省委、省政府指定的唯一的全省有线电视网络整合主体,下辖郑州等十七个分公司;省有线集团郑州分公司于2006年6月注册设立。河南省中原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原公司”,目前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河南省豫广朗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原股东为省广电局财务管理中心持股90%和河南省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持股10%,2006年6月其全部资产由省广电局以行政命令折价2.1亿元,通过行政划拨转给省有线集团;此后至今该公司因存在诉讼案件,仅保留工商登记和名称。2002年7月,原告(乙方)与中原公司(甲方)签订《组建中原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之合同书》,注册成立了河南新中原宽频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中原公司”)。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设立宽带网络公司,为河南省信息化进程服务;原告出资人民币147万元持股49%;中原公司出资153万元持股51%;合资公司主要从事郑州地区有线电视宽带上网服务;双方在郑州市不能再与第三方合作同类项目;甲方应确保其上级行政单位不得擅自以行政命令方式干预、影响合资公司正常营运和业务发展,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当赔偿。新中原网络公司自2003年正式投入营运后发展良好,2003年至2006年营业额年均增长51%;截止2009年底,新中原公司固定资产(不含中原公司的51%)价值1031万余元,拥有用户7073户,在当时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中原公司守住阵地、保住用户、稳步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2005年6月16日,河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广播电视网络整合的要求,以豫办[2005]17号《通知》印发了《河南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整合方案》(以下称“省委通知”),要求:立即开展全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整合工作,该项工作是“讲政治”、“牢固占领宣传思想文化阵地,确保政令畅通和安全传输的一项政治性任务”;整合目标:实现上下贯通、统一经营,原则上以收购的方式实现整合;整合原则:由省有线集团以优惠的价格收购各省辖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省有线集团设立一级法人负责全省的统一经营管理,各省辖市设立有线电视网络分公司,垂直经营管理,各分公司根据省有线集团的授权具体开展各项业务;整合方式和步骤:省有线集团原则上以现金收购的方式整合各省辖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源,主要包括:传输线路(主、支干线)、用户分配网、前端系统、传输设备、视音频和数据业务设备、机房和与之关联的办公用房、仪器仪表、交通工具以及配套设施和器材等;收购价格由资产评估价和收益补偿价两部分组成,全省统一评估标准;组织领导和要求:从本方案下发之日起,各地广播电视部门不得向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调入人员,拟进行的重大建设和融资项目,须经省有线集团批准。根据省委通知,被告省有线集团逐步展开了收购整合原告持有的新中原公司49%股权(以下称“新力股权”)项下全部资产和权益的一系列工作。2006年6月,省有线集团通知新中原公司:因省有线集团要收购新力股权,故命令新中原公司从此“不大规模采购、不大规模建设、不进人”(以下称“三不政策”),以利股权收购工作的开展。2006年6月,省有线集团郑州分公司设立,中原公司的资产被整体划转给郑州分公司,中原公司仅保留工商登记;同时,省有线集团要求新中原公司自2006年底停止发展宽带互联网用户并不再进行新的投资建设,确认了对新中原公司实行“三不政策”,并把中原公司已投入新中原公司的资产全部抽走。2006年6月底,省有线集团召集新中原公司和郑州分公司开会,要求双方配合整合工作,积极做好收购前的财务准备工作,并集中了相关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省有线集团办公地点成立了新的财务部。2007年5月11日,省有线集团传达省广电局豫广[2007]69号《省广电局关于规范对外投资工作的通知》,规定:新中原公司是该局范围内必须清退的对外投资项目,要在2007年12月底前完成清退手续。随后至2008年期间,原告与省有线集团就股权收购工作进行了反复协商。2008年6月4日,省有线集团向其郑州分公司下达《关于郑州分公司<关于佛山新力公司公函的报告>的批复》,同意:原告从新中原公司撤资;建议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新中原公司进行审计;授权郑州分公司总经理李相林办理原告撤资事宜并报集团公司备案。2008年10月,中原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共同与河南亚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两方,以下称“亚太所”签署《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委托该所估算原告投入新中原公司的资产价值,为收购新力股权提供参考价值。2009年4月13-14日,省有线集团郑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关于河南省新中原网络有限公司股权回购项目备忘录》,约定:根据亚太所对新中原公司资产的初步评估报告,原告对该公司的投入价值为人民币488.552万元,对此双方均有不同意见,各自上报主管领导审核。2009年7月郑州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通告》称:根据河南省委、省政府豫办(2005)17号文,省有线集团已完成对郑州市城区有线电视网络的整合工作,集团郑州分公司承接了原河南新中原宽带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所展开的全部业务和服务。2009年7月,省有线集团向其股东省广电局和中信网络有限公司呈报《关于回购新中原网络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的请示》(以下称“请示”)称:尽快完成新中原公司股权回购是集团公司实施郑州市两网合并的一个重要前提,否则势必对即将开展的郑州市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根据股东清退集团公司下属小公司的工作要求,集团公司与原告协商,预计回购新中原股权的收购价款总计约1117.73万元,包含投入总计共632.51万元,资金成本利息210.46万元,现有用户7073户的用户价值计141.46万元,设备欠款约133.30万元,报请股东对此项股权收购工作予以审议。随即,省广电局计财处就该请示向局领导呈送《关于省网络集团回购新中原网络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的意见》,认为:新中原公司的稳步发展和光明前景为省有线集团做出了积极贡献,确认了已经进行的新力股权收购工作和进程,建议对股权收购价格再做协商。省广电局赵景春局长对此批示:“同意计财处的意见,请就回购价款再作谈判,然后再报请示”。但是,此后省有线集团的收购工作却停滞不前再无任何动作,原告表示了强烈不满。2010年1月6日新中原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双方股东共同促请省有线集团重启新中原公司股权收购洽谈工作。但省有线集团却未告知任何理由继续拖延;时至今日,省有线集团和省广电局甚至在正式文件中,断然否认存在其收购新力公司股权的事实,拒绝原告提出的任何协商解决善后问题和争议的提议。原告认为:新力公司被强制从正常经营、良性发展的新中原公司退股、撤资并由此导致的由省有线集团强制收购新力公司在新中原公司全部股权权益(包括出资、其他投入、预期收益、债权等),不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进行的民事行为,而是省广电局和省有线集团依托行政管理和实际控制关系,执行河南省省委、省政府实际具有强制效力的统一政策而形成的强制交易;在交易过程中,省有线集团作为受省委省政府委托承担全部交易责任的唯一主体,省广电局作为省有线集团提出的交易意见的主管部门和决策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和义务,在新力公司已经实际被强制退出新中原公司、省有线集团已经实际接收了中原公司投入新中原公司的全部资产并接收了新中原公司的全部客户、市场和业务、新中原公司和中原公司实际已经成为空壳的情况下,恶意中断此前已近完成的对新力公司股权及权益收购的协商,无理拒绝向新力公司支付任何对价,甚至否认上述强制交易的事实和其应当承担的职责和义务;被告省有线集团和省广电局的行为,是对新力公司在新中原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严重侵权,该侵权行为造成了新力公司在新中原公司投资合法权益的严重实际损害,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省有线集团辩称,广东新力公司诉请省有线集团共同赔偿因侵权剥夺广东新力在新中原公司投资权益和财产权利造成损失1117.73万元,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广东新力对省有线集团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对于广东新力公司所主张的投资权益和财产权利受损,省有线集团没有侵权行为与主观过错,并非适格被告。广东新力与中原公司未就收购广东新力持有的新中原公司49%股权及收购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未获公司股东会批准;省有线集团接收中原公司有线电视网络资产及新中原公司员工和用户是依据协议的履约行为,而非股权收购的实际履行或侵权。省有线集团接收的有线电视网络资产是省广电局划转中原公司的部分资产,是省广电局作为股东向省有线集团实物出资;省有线集团郑州分公司发布《通告》背景,即新中原公司与省有线集团郑州分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关系并非吸收或合并也非侵权。2、新中原公司不是有线电视网络公司,省政府并未要求对其强制收购。河南省“豫办〔2005〕17号文”的受文主体是河南省各省辖市党委和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机关各单位、省管各企业和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等,其规范的内容是河南省省辖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的收购和经营,而广东新力公司并不在此文件规范范围之内;河南省广电局《关于规范对外投资工作的通知》(豫广〔2007〕69号)是规范局属单位所有投资行为的文件,目的在于确保合规经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如果新中原公司确实给投资双方带来收益,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自然不在清理之列,即使事实相反,此文件也没有要求一方收购另一方的股权;省有线集团是省广电局与中信集团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从来不曾享有任何行政权力或行政授权,被答辩人所称的强制收购唯一主体实属子虚乌有。依据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合并等事项作出决议,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省有线集团向股东方上报的[2009]52号文仅仅是一份请示股东意见的内部文件,不具有可实施性。被答辩人声称的收购主导方,广电局批示称要对回购价款再做谈判后再请示;另一方股东中信集团批示称要论证收购新中原公司股权的必要性。综上,对新中原公司的收购未经省有线集团双方股东的一致同意,更不存在强制整合情形。3、广东新力公司诉请的财产侵害数额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广东新力公司主张侵权赔偿,但未提供任何财产被侵害或毁损事实,仍依据所谓股权收购或转让价款的确定侵权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新中原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省有线集团即使欲收购,股权价款1117.73构成也不公平、不合理。广东新力所称的“现金投入147万元,设备投入485万元,共计632.51万元”的股权款构成属显失公平,评估报告未考虑设备折旧、公司经营状况;“广东新力资金成本利息210.46万元”的计算与事实及法律不符;“现有用户价值141.46万元”与事实相悖;“设备欠款133.30万元”,是新中原公司的负债,不应计算进股权转让款之中;股权转让利息没有事实基础,本案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和支付款项的合同约定,因此根本不存在利息的事实基础。综上,广东新力请求省有线集团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广东新力对省有线集团的诉讼请求,维护省有线集团的合法权益。
省广电局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省广电局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广电传媒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豫财科(2016)128号),成立河南广电传媒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该《通知》规定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所属单位投资符合条件的公司制企业股权无偿划转广电传媒控股集团,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所属经营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后,划归广电传媒控股集团。以上划归给广电传媒控股集团的企业,包括省有线集团。根据《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广播电视台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豫编(2017)2号),河南广播电视台于2017年2月进行编制机构调整,并已实施到位。原所属于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的河南电视台、河南人民广播电台撤销,重新组建河南广播电视台,为省委直属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相当于正厅级。目前,由于河南广电传媒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未正式成立,河南广播电视台负责对前文中提到的从原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划拨出的企业进行代管,以上企业已不是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的下属单位、也不存在人事管理关系。原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已进行机构改革,现更名为河南省广播电视局。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机构改革,政企分离,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和原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的债务债权关系一并转移给新成立的河南广电传媒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和依据,河南省广播电视局和本案没有关联,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
二第三人辩称,第一,省电视台是河南省财政厅代表河南省人民政府出资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无行政管理职能。省广电局非省电视台的出资人或主管单位,只是作为行业行政管理机关对省电视台进行相应的行政管理。河南广播电视台并非省有线集团的股东;省电视台与省有线集团之间的联系,仅是省电视台投资成立的河南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成为省有线集团的股东之一。省电视台并非中原公司的股东;省电视台与中原公司之间的联系,仅是中原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即河南广播电视台财务管理中心,在2017年成为河南广播电视台主管的二级事业单位法人。省电视台也并非新中原公司的股东;省电视台与新中原公司之间的联系,仅是前述中原公司与广东新力公司均为新中原公司的股东,即省电视台在2017年成为新中原公司的股东之股东的主管单位而已。财务中心原为省广电局成立并主管的事业单位法人,后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中原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中原公司90%的股权。2017年财务中心变更为由省电视台主管的二级事业单位。财务中心并非省有线集团的股东,与省有线集团也无其他间接法律关系。第二,广东新力公司申请追加省电视台、省电视台财务管理中心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理由之一,是省广电局对其存在侵权,然而该侵权事实并不存在,故其此理由也并不成立。第三,广东新力公司申请追加省电视台、省电视台财务管理中心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另一理由是在省广电局对其进行侵权时,省电视台财务管理中心参与了相关工作,而省电视台是省电视台财务管理中心的主管单位,这一理由不成立。第四,综合答辩意见:广东新力公司虽然有权针对其对新中原公司的投资提出权利主张,但其这些年的诉讼方案显然存在错误。合同之诉固然如此前两次法院裁定、判决所示不成立,本案变更的侵权之诉如前所述仍不成立。对于其反复主张的省有线集团郑州分公司占用、使用新中原公司的法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与其并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广东新力公司并无权利直接以自己的权益受侵害为由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对自己进行赔偿。对于原新中原公司法人财产中客户所对应的收益,如省有线集团郑州分公司未按其与新中原公司之间约定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只是省有线集团与新中原公司之间的违约纠纷,广东新力公司可在新中原公司追回此收益分配款后进行股东分利分配;而对于省有线集团郑州分公司占用、使用的新中原公司其他资产,新中原公司可要求省有线集团返还给新中原公司或向新中原公司进行收购,对于届时省有线集团返还给新中原公司的新中原公司此部分资产或支付给新中原公司的此部分资产的收购款,广东新力公司可通过对自己所持有的新中原公司股权转让变现或通过解散新中原公司进行剩余资产分配。如果新中原公司怠于向省有线集团行使前述诉权,广东新力公司可以依法提起股东派生之诉,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省有线集团,要求支付应分配给新中原公司的客户收益,以及还新中原公司的其他资产,然后再针对所追回的新中原公司的法人财产,通过对自己所持有的新中原公司股权转让变现或通过解散新中原公司进行剩余资产分配。故针对广东新力公司提出本案之侵权之诉,省电视台、财务中心与该纠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相关事实也不知情,既不应承担涉案的相关法律责任,也无法向法庭说明或证明相关事实,故广东新力公司申请省电视台、财务中心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错误。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行政争议还是民事争议;2、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由谁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起诉赔偿损失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省中原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周保建,后变更为高富林、张万勤、宗建,注册资本1亿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股东分别为河南省有线广播电视台(出资5100万元,出资比例51%)、武汉讯宏科技有限公司(出资4900万元,出资比例49%)。2003年12月15日,武汉讯宏科技有限公司与省广电局财务管理中心达成出资转让协议,武汉讯宏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在中原公司的全部出资转让给省广电局财务管理中心;同日,河南省有线广播电视台分别与省广电局财务管理中心、河南省广播电视服务公司达成出资转让协议,河南省有线广播电视台将其在中原公司的出资中4100万元转让给省广电局财务管理中心、1000万元转让给河南省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目前,中原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豫广朗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李保祥(系该公司董事长),注册资本95000万元,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2015年2月2日由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中信网络有限公司变更为中信网络有限公司、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出资设立;2015年8月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中信数字媒体网络有限公司、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2015年11月4日又变更为中信数字媒体网络有限公司、河南电视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机关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状态为:存续。
2002年7月5日,中原公司与佛山市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组建中原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之合同书》,约定中原公司现金出资153万元,出资比例51%,佛山市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现金出资147万元,出资比例49%,共同组建中原宽带网络有限公司(后注册登记公司名称为“河南新中原宽频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原公司”)),同时约定,首次注册资本以现金方式投入,除首次注册以现金出资方式外,甲方(中原公司)以提供双向HFC网络中5~65MHZ上行通道及对应的下行通道为出资方式,乙方(广东新力公司)以提供网络发展所需的CMTS系统头端设备及用户调制解调器CM为出资方式;双方在郑州市不能再与第三方合作同类项目;甲方应确保其上级行政单位不得擅自以行政命令方式干预、影响合资公司正常营运和业务发展,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当赔偿。新中原公司于2002年8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有宽带网络设备的销售及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有线电视器材、通讯器材的销售。该公司2003年正式投入运营。目前,新中原公司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05000295172,登记机关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2005年6月16日,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印发<河南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整合方案>的通知》(豫办[2005]17号)(以下称“省委通知”),要求开展全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整合工作,《整合方案》载明,原则上以收购的方式实现整合;整合原则:由省有线集团以优惠的价格收购各省辖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省有线集团设立一级法人负责全省的统一经营管理,各省辖市设立有线电视网络分公司,垂直经营管理,各分公司根据省有线集团的授权具体开展各项业务;整合方式和步骤:省有线集团原则上以现金收购的方式整合各省辖市有线播电视网络资源,主要包括:传输线路(主、支干线)、用户分配网、前端系统、传输设备、视音频和数据业务设备、机房和与之关联的办公用房、仪器仪表、交通工具以及配套设施和器材等;收购价格由资产评估价和收益补偿价两部分组成,全省统一评估标准;组织领导和要求:从本方案下发之日起,各地广播电视部门不得向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调入人员,拟进行的重大建设和融资项目,须经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批准。
2006年6月13日,省广电局通知省广电局财务管理中心、河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省有线集团:根据全省广播电视网络发展需要,该局决定将河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所持有的河南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51%股权,以2006年3月31日为基准日,按账面净值6170万元划转到省有线集团持有;省广电局财务管理中心拥有的有线电视网络资产以评估净值20630万元划转到省有线集团拥有,同时,省有线集团冲减省广电局对其26,800万元的欠款。
2007年5月11日,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向所属各单位下发《省广电局关于规范对外投资工作的通知》(豫广(2007)69号)。有关内容:各单位要清退的对外投资项目,应尽快办理清退手续,确保收回投资和国有资产不流失。
2007年10月11日,中原公司和广东新力公司召开会议就中原公司提出广东新力公司退出新中原股份初步意向进行了协商,未形成确定性方案。2008年6月5日,省有线集团作出《关于郑州分公司﹤关于佛山新力公司公函的报告﹥的批复》,主要内容:一、同意佛山新力公司从新中原公司撤资。二、建议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新中原公司进行审计。三、应遵循的原则:佛山新力公司作为股东方对所投资公司新中原公司进行清算撤资时,应该按照新中原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值按所占股权比例收回投资;同时新力公司以入股方式投入的设备也应当按公允价值计算。四、授权郑州分公司总经理李相林办理佛山新力公司撤资事宜。
2008年7月30日,省有线集团郑州分公司就新中原公司资产评估和审计工作意见向省有线集团请示,省有线集团于2008年8月6日审批同意。2008年10月10日,中原公司、广东新力公司与河南亚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签署《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委托亚太公司估算广东新力公司历年投入新中原公司的设备的历史成本并出具咨询意见书。2009年4月13日至14日,省有线集团郑州分公司与广东新力公司针对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评估咨询意见的确认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并于4月16日签署《关于河南省新中原网络有限公司股权回购项目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亚太公司的评估意见,即广东新力公司于2002年至2006年期间投入新中原公司的设备总体评估价值为4855100元,同时就该意见上报各自主管领导审核。
2009年5月24日,省有线集团郑州分公司与新中原网络公司签署《宽带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省有线集团郑州分公司租用新中原网络公司宽带公网IP使用费、宽带信息使用费以及专网使用费合计为108000元/年。
2009年7月1日,省有线集团向股东省广电局、中信网络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回购新中原网络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的请示》(河南有线(2009)52号),主要内容有:2006年6月,中原公司的资产整体划转省有线集团,并设立了郑州分公司,同时,按照豫办(2005)17号文件的网络整合及“四人统一”工作精神,省有线集团要求新中原公司自2006年底停止发展宽带互联网用户并不再进行新的投资建设。截至目前,新中原公司共有宽带互联网用户7073户,其中,正常缴费用户3204户,上级领导、业务单位等免费用户178户,因网络带宽等原因报停2252户,已安装待开通用户1439户。根据集团公司与广东新力公司的谈判意见,预计回购新中原股权的收购价款总计约1117.73万元,包含:1、广东新力公司现金投入147.00万元和经资产评估的设备投入485.51万元,共计632.51万元;2、资金成本:根据20022006年银行同期利率分段计算的广东新力投资成本利息共计210.46万元;3、用户价值:新中原公司现有用户7073户,考虑现有用户潜在收益的现值回报200元/户,用户价值共计141.46万元;4、设备欠款:新中原公司通过招标从广东新力公司采购的骨干网交换机等设备,至今尚未支付的设备欠款约133.30万元。鉴于以上情况,为加快完成郑州广电网络与原郑州分公司的网络合并,确保2009年郑州市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现报请股东对收购广东新力公司持有的新中原网络公司49%股权工作予以审议。
2009年7月21日,中信网络有限公司给省有线集团发出《关于回购新中原网络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的请示》的意见。要求进一步对收购新中原网络公司49%股权的必要性、收购价格及清算方案进行重新论证形成新的方案后报股东。
2009年7月28日,省广电局给省有线集团就《关于回购新中原网络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的请示》的批示意见中,要求就回购价款再作谈判,然后再报请示。
2009年7月省有线集团郑州分公司发布通告,依据省委、省政府【2005】17号文,已完成对郑州市城区有线电视网络的整合工作。网络整合后,省有线集团郑州分公司承接了包含中原公司、新中原网络公司等在内所开展的有线电视、数字电视、广电宽带、互动电视等各项业务和服务。
2009年9月17日,省有线集团郑州分公司与新中原公司签署《备忘录》。主要内容:一、新中原网络公司将监察厅机房割接所涉及的219户正常宽带用户(含军区10号院17户,准确用户数以实际名单为准)的包含收费票据、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的用户详细名单全部移交给郑州分公司。二、郑州分公司接收后,对219户正常宽带用户实施割接、维护、收费和管理。三、在新中原网络公司的股权问题未解决之前,219户正常宽带用户的宽带信息费的收益结算双方按照5:5的比例分成,收益分成时间从用户割接完成时间开始计算。
2010年4月9日,省有线集团郑州分公司与新中原公司签署《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经双方协商,就新中原网络公司员工愿意来省有线集团郑州分公司工作达成一致意见;二、员工在新中原网络公司工作期间,其应缴纳的社保、欠付的工资及其他费用,新中原网络公司承诺在其清算时优先支付给员工。
本院认为,省广电局发布豫广(2007)69号文,要求各局属单位开展规范对外投资工作,本案原告基于上述文件实施过程中,新中原公司的资产被无对价划转至被告省有线集团下属分公司,导致其在新中原公司的出资被清退这一事实提出侵权责任之诉,即针对行政主体在实施职务行为中侵害其合法财产权提起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加以审查原告诉请是否成立,因此,本案应当系民事争议。
关于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由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2006年6月13日,省广电局通知河省广电局财务管理中心、省有线集团将省广电局财务管理中心拥有的有线电视网络资产以评估净值20630万元划转到省有线集团拥有,同时,省有线集团冲减省广电局对其26,800万元的欠款,上述有线电视网络资产包含中原公司在新中原公司的出资,省广电局作出该决定系具体执行省委办公厅豫办(2005)17号及其他相关网络资源整合文件确定的任务,但该行为将中原公司在新中原公司的网络资产出资撤出并作为省广电局自有资产划转到省有线集团,实质上将原由新中原公司经营的宽带网络业务转移至省有线集团经营,即广东新力公司被从该业务中清退且其股权未被按照省委文件确定的“有偿回购”原则收购。因此,省广电局的划转行为实质上侵犯了广东新力公司的财产权,省广电局应当对广东新力公司承担退还投资款(含货币和非货币出资)的责任。同时,省有线集团作为划转资产实际接收方和文件确定的收购方,在明知广东新力公司的股权未得到回购或补偿的情况下仍继续占有该资产,应当在其接收资产额范围内与省广电局对广东新力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起诉赔偿损失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告诉请总额为1117.73万元,包含:1、广东新力公司现金投入147.00万元和经资产评估的设备投入485.51万元,共计632.51万元;2、资金成本:根据2002-2006年银行同期利率分段计算的广东新力投资成本利息共计210.46万元;3、用户价值:新中原公司现有用户7073户,考虑现有用户潜在收益的现值回报200元/户,用户价值共计141.46万元;4、设备欠款:新中原公司通过招标从广东新力公司采购的骨干网交换机等设备,至今尚未支付的设备欠款约133.30万元。首先,广东新力公司在新中原公司的货币出资为147万元,该出资有新中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验资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广东新力公司的设备出资数额问题,中原公司、广东新力公司共同与河南亚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签署《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委托亚太公司估算广东新力公司历年投入新中原公司的设备的历史成本,该委托评估经省有线集团审批同意,应当视为广东新力公司与省有线集团共同委托,该委托系双方委托,评估意见由第三方机构作出,具有客观性,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事项现已不具备评估条件,因此,广东新力公司2002年至2006年期间投入新中原公司的设备总体价值应为评估意见载明的4855100元,且该数额经双方在《关于河南省新中原网络有限公司股权回购项目备忘录》一致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成本,因商业投资本身存在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其主张的期间为新中原公司正常经营期间,资金成本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双方对该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用户价值及预期收益部分,原告主张未予扣除设备折旧、电费、维修费用、职工工资等运营成本,且其主张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无客观依据,亦无双方对其主张数额一致认可的证据,因此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备欠款133.30万元,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交易的实际发生或提交被告认可该数额的证据,即便提交,该争议应属买卖合同纠纷,其可另案解决,因此,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省广电局、省有线集团在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整合工作的开展过程中,清退广东新力公司的投资,且未按照“有偿回购”的原则对广东新力公司予以补偿,侵害了广东新力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广东新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632.51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52.65元,由原告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负担68133.05元,由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广播电视局共同负担468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清来
审 判 员 邓 先
理审判员 曾小潭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