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

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与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郎沙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范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104号广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保祥,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有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再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新力公司诉称:2002年7月,广东新力公司和河南省中原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原公司)共同组建河南新中原宽带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新中原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广东新力公司现金投入注册资金147万元,占新中原公司注册资本49%,中原公司持股51%。公司成立后双方共同经营,努力开拓市场,经过几年的发展新中原公司发展用户7000余户,经济效益显著,市场前景远大。2007年,正当公司整合优势资源准备大力发展之际,河南有线公司将新中原公司公司收回,并制定了“不大规模采购、不大规模建设、不进人”的原则,严重侵犯了新中原公司的经营权。因中原公司于2006年已并入河南有线公司,实际上侵犯了广东新力公司的经营权。在此情况下新中原公司生存就产生危机,广东新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迫于河南有线公司的“三不”原则的压力,广东新力公司明确表示尊重《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规范对外投资工作的通知》精神,积极配合全省网络整合工作,同意从新中原公司撤资。此后,双方就河南有线公司收购广东新力公司股权具体事项进行多次协商。2009年4月16日,广东新力公司和河南有线公司达成了“关于河南省新中原网络有线公司股权回购项目备忘录”,即尊重并同意亚太(集团)会计事务所的评估意见。至此,双方就广东新力公司股权回购价款达成一致,并已呈报了各自主管部门。时至今日,河南有线公司未向广东新力公司支付其所承诺的价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河南有线公司支付广东新力公司股权回购价款1117.73万元;2、河南有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南有线公司辩称:1、广东新力公司将河南有线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下称省广电局)向河南有线公司送达了关于将其享有中原公司90%的股权在内的其他资产划转给了河南有线公司,但中原公司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其并未被河南有线公司合并或吸收。公司法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中小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异议股东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出资的股权予以收购。依据该法律规定,股权回购主体是新中原公司,被告主体应为新中原公司。2、广东新力公司无权请求河南有线公司或新中原公司回购其股权。公司法对股权回购请求权规定了明确的适用事项和严格的行使程序。3、2009年4月16日,广东新力公司与中原公司达成《关于河南省新中原网络有限公司股权回购备忘录》的定性。第一,该备忘录不具备股权回购意思表示,中原公司并不是广东新力公司所持有新中原公司股权回购主体;第二,该备忘录只能说明中原公司、广东新力公司曾一起磋商过;第三,该备忘录不能说明河南有线公司取得广东新力公司所持有新中原公司股权回购价款已经达成一致。4、河南有线公司并未提出“不大规模采购、不大规模建设、不进人”原则及收回公章,没有侵犯广东新力公司和新中原公司的经营权。综上所述,广东新力公司无权提起股权回购请求且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广东新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依据法律规定,股权回购系为保护股东利益,在公司出现法定情形后,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因此广东新力公司作为新中原公司股东,其要求股权回购的主体应是新中原公司。现广东新力公司要求河南有线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定生效后广东新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中原公司是新中原公司两个股东中的一个股东,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河南有线公司作为中原公司的股东,与广东新力公司多次协商,同意广东新力公司从新中原公司撤资,但河南有线公司与广东新力公司双方并未就广东新力公司在新中原公司的股权达成转让协议,河南有线公司也不是回购该股权的主体。广东新力公司要求河南有线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原审裁定驳回广东新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0)郑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
广东新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故意遗漏已经查明的重要案件事实,导致裁定失去公正基础。本案涉及股权转让不是平等自愿的正常商业交易,而是河南省广电局指示被上诉人,强力执行河南省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的文件,以行政强制命令手段安排的不平等交易。二、案涉股权转让,绝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回购,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不是回购该股权的主体”,是错误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错误适用法律,是不公正地袒护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不准确地使用了“股权回购”概念,但上诉人在诉状和庭审中明确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具体请求都清楚表明,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或强制撤资补偿。三、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未就案涉股权转让达成协议,该认定严重背离已经查明的事实与多份有效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股权转让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明确,已经基本实际履行,应当受法律保护。请求:1、依法撤销(2013)郑民再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和(2010)郑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完成收购上诉人持有的河南新中原宽频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49%股权,立即支付申请人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117.73万元。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新力公司起诉的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予受理。至于河南有线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广东新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再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和(2010)郑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