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

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与佛山珠江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15039号
原告: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朗沙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2548863XH。
法定代表人:范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翠薇,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强,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珠江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东鄱南路2号七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8317228M。
法定代表人:李中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铄鸿,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煌,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珠江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翠薇、范毅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铄鸿、林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0日利息为22728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数字电视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分期分批提供5-10万台数字机顶盒,被告以分期分批付款方式,定期付款给原告。同时《数字电视合作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一旦乙方收回机顶盒及智能卡576元/台的投入,则从乙方收回投入的时间起,甲方的补偿方式将做调整:甲方不需要再用固定收费补偿乙方,但甲方仍需要用付费节目及增值业务的收入不少于2元/月.台,补偿乙方3年。”2006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佛山数字机顶盒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按5万台数字机顶盒计算融资共2850万元资金支付给被告,由被告自行购买数字机顶盒,其他条款及补偿方式按原合同执行。2007年12月19日,原告已收回2850万元资金投入,被告应依约按5万台、每台每月2元的标准计付3年的补偿款共计360万元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任何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数字电视合作合同》、《佛山数字机顶盒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合同,证明:①原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签订数字电视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分期分批提供5-10万台数字机顶盒,被告以分期分批方式付款给原告。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按5万台数字机顶盒融资共2850万元资金支付给被告,由被告购买数字机顶盒,其他条款及偿还方式按原合同执行;②数字电视合作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的约定。
3.银行进账单、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850万元,而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已向原告偿还285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在原告收回2850万元资金投入的基础上,按5万台、每台每月2元的标准计付3年的补偿款共计360万元给原告。
4.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文件记录,但被告未做任何回应且未支付补偿款,构成违约。
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
5.2010年4月16日佛山珠江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佛珠网[2010]20号《关于解决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融资2850万元的补偿金的请示》文件,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支付融资款项2850万元,并在收回融资款项2850万元后有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补偿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关于合同性质问题。被告与原告双方2006年4月13日签订的《数字电视合作合同》及2006年4月22日签订的《佛山数字机顶盒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合同》,从其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上看,其实质上是一份借款合同。《数字电视合作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投资搭建与维护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平台,包括条件接收系统和用户管理结算系统。原告负责提供资金,购买符合被告技术及功能需求的数字机顶盒提供给被告。被告对原告依本协议提供的数字机顶盒(含智能卡),按实际提供数量,向原告分期偿还的本利值共为8元/月.台,偿还期为6年(72个月)/台。《佛山数字机顶盒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合同》约定:原告融资总额按5万台数字机顶盒计算融资2850万元给被告,5万台以外的机顶盒可采用采购的方式提供给被告,具体操作另议。可见,在上述二份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额2850万元的融资,原告按照每台数字电视机顶盒8元/月.台的标准收取固定融资本金和利息。原告不承担投资风险,也不参与项目实际经营,仅仅是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收益。被告与原告依据上述合同所确立的法律关系,其实质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是借款人,原告是出借人。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均签订于2006年,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2006年有效存续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本案不能适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依据2006年有效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数字电视合作合同》及《佛山数字机顶盒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补偿款(利息)。被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也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且原告并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分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原告不是金融机构,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数字电视合作合同》及《佛山数字机顶盒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条款相应无效,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补偿款(即借款利息)。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所请求的借款利息(补偿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数字电视合作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一旦乙方(原告)收回机顶盒及智能卡576元/台的收入,则从乙方收回投入的时间起,甲方(被告)仍需按其付费节目及增值业务的收入不少于2元/月.台,补偿乙方3年。”可见,合同约定原告获取“利息”收入的期间是自原告收回全部投入2850万元之日起三年。被告还清原告全部2850万元借款的时间是2007年12月30日。自2007年12月30日起计算三年期间,即双方约定的“利息(补偿款)”计算截止日期是2010年12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补偿款)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其诉讼时效期间截止日期是2012年12月30日。本案中,原告直至2019年5月3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的权利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无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后补充的证据,本院已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辩证、质证,被告亦对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已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4月1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数字电视合作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为共同促进佛山市有线数字电视事业的发展,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就佛山市数字电视机顶盒项目合作达成协议如下:一、合作项目内容:…2.乙方根据甲方“模转数”整体转换进度与需求,分期分批提供5-10万台数字机顶盒(含智能卡);甲方按乙方实际提供的数字机顶盒(含智能卡)数量,以分期分批付款方式,定时付款给乙方。二、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投资搭建与维护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平台,包括条件接收系统与用户管理结算系统、节目转播系统、增值业务系统、传输系统等。…三、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提供资金,购买符合甲方技术及功能需求的数字机顶盒提供给甲方。…四、分期付款方式:1、甲方对乙方依本协议提供的数字机顶盒(含智能卡),按实际提供数量,向原告分期偿还的本利值共为8元/月.台,偿还期为6年(72个月)/台。…6.甲方除用固定收视费8元/月.台补偿乙方机顶盒及智能卡投入外,还将从每月付费节目及增值业务中(仅限此二项收入)甲方所得收入中扣除税费及双方认同的成本后部分的70%补偿乙方投入,直至乙方收回投入。甲方上述三项给予乙方的补偿,即:固定收视费补偿、可能涨价部分和付费节目增值业务补偿部分。一旦乙方收回机顶盒及智能卡576元/台的投入,则从乙方收回投入的时间起,甲方的补偿方式将做调整:甲方不需要再用固定收费(8元/月.台)补偿乙方,但甲方仍需要用付费节目及增值业务的收入不少于2元/月.台,补偿乙方3年。
2006年4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佛山数字机顶盒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在已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基础上,为简化实际操作,双方作以下补充:1、乙方负责提供资金给甲方,委托甲方自行购买数字机顶盒。2、乙方不承担任何因机顶盒产生的产品技术、售后服务等责任及由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3、乙方融资总额:按5万台数字机顶盒计算融资2850万元给甲方;5万台以外的数字机顶盒可采用采购的方式提供给甲方,具体操作另议。4、其他条款及偿还方式按原合同执行。5、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2010年4月16日,被告向佛山传媒集团发出佛珠网[2010]20号《关于解决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融资2850万元补偿金的请示》,其内容确认:“…我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收到新力公司发来《律师函》,函中要求我公司履行《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按5万台数字机顶盒计算,支付新力公司不少于2元/月.台,补偿期3年,补偿费用合共360万元,并于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支付。该笔款项发生时间至今已逾期两年,对方也多次追讨。经查核我公司财务记录,账面显示2006年4月25日、2006年6月13日、2006年7月1日分三笔收到新力公司提供的融资款额(见附件四),合共2850万元。我公司从2006年5月起至2007年12月止,共分22期(见附件四)向新力公司还款共计2850万元。”该《请示》还确认归还款项时只还了本金,没有支付资金利息。并在解决方案一中确定:若合同无效“按照实际占用资金2850万元的时间,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见附件六),此项利息经计算约241万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情况分段计算)”;若合同有效“新力公司收回本金2850万元后,我公司还需要按合同约定分3年按月支付对方补偿金,3年共计360万元”。
原告就上述补偿款问题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1月23日、2011年9月22日、2013年6月21日、2015年4月28日、2016年1月12日、2017年2月7日向被告工商登记地址或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寄出律师函或催收函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补偿款。原告确认于2007年12月19日已收回2850万元资金投入。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两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补充合同实质已对原合同的合作方式作出了变更,即原告只负责融资2850万元给被告,不承担其他责任及费用,并按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收回融资本金和收取补偿。原、被告依据该两份合同所确立的法律关系,符合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实质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
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且本案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故本案应适用该《规定》。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出资给被告是因合作生产经营需要,并非是从事经营贷款业务,而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专门从事经营贷款业务的企业,故被告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履行合同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分别于2006年4月25日、6月13日、7月1日分三笔向被告提供了款项共计2850万元,已履行了给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前收回了本金共计2850万元,被告亦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旦乙方收回机顶盒及智能卡576元/台的投入,则从乙方收回投入的时间起,甲方的补偿方式将做调整:甲方不需要再用固定收费(8元/月.台)补偿乙方,但甲方仍需要用付费节目及增值业务的收入不少于2元/月.台,补偿乙方3年”,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融资2850万元是按5万台机顶盒计算的,计算出的借款利息应为3600000元(50000台×2元/月.台×36月),该利息额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逾期不支付该利息给原告,实属违约。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的《请示》中有提到“我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收到新力公司发来《律师函》”,此与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有委托律师寄出《律师函》的主张相吻合,且原告后又分别于2010年11月、2011年9月、2013年6月、2015年4月、2016年1月、2017年2月多次向被告寄出《律师函》催收涉案债务,原告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原告于2019年6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600000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请求的标的3600000元是借款的利息,其又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今的利息,因双方没有具体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珠江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6455元,由原告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0238元,被告佛山珠江传媒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6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建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梦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