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5民初811号
原告:***,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聿球,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三明山水勘测规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东坡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74700153H。
法定代表人:**德,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坑路510号能源科技研发中心1幢6楼部分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051915130。
主要负责人:陈开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伍强,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明山水勘测规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山水勘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3日立案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聿球、被告***、三明山水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告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明山水勘测公司、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1975.50元,其中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扣除已付的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4日9时10分许,***驾驶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秀里线由大田往三明方向行驶至省道秀里线石牌镇小湖村路段,适遇施发镇驾驶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同向同车道行驶在小车后方,因***驾车实施掉头,致两车发生撞撞,造成施发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大田县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19日办理出院,住院66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第1.2.6.12个月复查胸部、胸椎、腰椎CT;建议休息2个月。2019年10月17日,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20年3月23日,***的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伤残八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因本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346975.50元,***系直接侵权人,三明山水勘测公司系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有效的保险期内,故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辩称,答辩人是三明山水勘测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三明山水勘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三明山水勘测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承担诉讼费、非医保费用10%、鉴定费,其他由保险公司承担。
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行业、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九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其他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2019年10月14日9时10分许,***驾驶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秀里线由大田往三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秀里线石牌镇小湖村路段,适遇施发镇驾驶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同向同车道行驶在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方,因***驾车实施掉头,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施发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大田县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66天;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T8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鹳弓骨折、右第4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定期复查胸部、胸椎、腰椎CT,建休2个月。在***治疗期间,三明山水勘测公司垫付费用5000元、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9年10月17日,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504254201900001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20年3月23日,***的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伤残八级等内容。在诉讼期间,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对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就***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商定,于2020年5月20日,由本院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22日作出恒鉴[2020]临鉴字第320号评定意见:***的损伤为一处伤残九级;随后本院又于同年7月2日(注但是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8日文本)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该鉴定意见中第2页正数第14行“第8胸椎压缩约1/3及第1腰椎椎体压缩约1/3骨折”错写成“第8胸椎压缩约1/4及第1腰椎椎体压缩约1/3骨折”,作出纠错说明,并要求撤回原来的九级伤残意见书的情况说明书,并附随作出新的恒鉴[2020]临鉴字第320号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本案庭审中其中鉴定人员康永信到庭质证并作明确解释说明。三明山水勘测公司系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三明山水勘测公司聘用的驾驶人员,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等险项的综合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30日24时止。
各方当事人对***的各项损失或费用的金额、计算标准问题有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提供大田县总医院、大田县中医院有关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治疗与门诊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说明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13485.51元(大田县总医院住院10618.92元、门诊1500.09元、门诊1323.50元、大田县中医院门诊43元);各被告都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于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要求以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在诉讼过程,虽然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未能详尽地列举哪些属于非保用药项目,但是,三明山水勘测公司同意承担医疗费总额的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视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合同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故酌情认定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为1348.55元。2、误工费:***以定残前一日161天、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510元/年,主张误工费26690元;***、三明山水勘测公司、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反驳认为,误工标准按2018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3564元/年、误工期以住院天数66天计算。综合双方诉辩主张、理由陈述,以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法律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于***未能提供农业在岗职工证据加以证明,因而按2018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3564元/年给予认定,即***误工费19096.55元(2018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3564元/年÷365天×误工期160天)予以认定,***主张超出部分的金额,以及***、三明山水勘测公司、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反驳意见,不予采纳。3、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1540元(2018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60174元/年÷365天×护理期70天);各被告抗辩认为,护理标准予以认可,但护理期按住院天数66天计算。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与***治疗情况,故***护理费以10880.78元(2018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60174元/年÷365天×住院66天)给予认定,并支持。4、***分别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住院66天×30元/天)、营养费2100元(营养期70天×30元/天);***、三明山水勘测公司、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则反驳认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予以认可,至于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66天,每天30元计算。结合大田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各被告反驳主张,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故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1980元(住院66天×30元/天);***有关营养费的超出主张,不予采纳。5、交通费:***主张交通费用66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提供身份证说明居住、生活地为大田县均溪镇富山新村三路21巷7号属于县城区范围,以主张残疾赔偿金273720元(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20年×一处八级伤残系数30%);***、三明山水勘测公司、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反驳称,***没有提供任何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程度应按重新鉴定后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第一次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处伤残九级计算。综合诉辩双方的质证与理由陈述,***于2020年6月28日对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22日恒鉴[2020]临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评定***的损伤为一处伤残九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本院就此事要求该鉴定所对该意见秉持职业操守进行认真复核,随后该鉴定所就***提出的异议部分做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书,该书载明在阅片时将“第8胸椎压缩约1/3及第1腰椎椎体压缩约1/3骨折”错写成“第8胸椎压缩约1/4及第1腰椎椎体压缩约1/3骨折”,系文字书写错误,并撤回原来的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同时,更正补充出具了一份“***一处八级伤残意见书”,鉴定人员康永信出席庭审对鉴定意见书形成过程及笔误处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就***伤残程度,有***列举的系列病历材料、先后两次伤残鉴定意见,以及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纠错情况说明书与鉴定人员出庭解释说明,系列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且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未有相反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处八级伤残的临床司法意见书”,故***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应依法予以采纳;因而***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一处八级伤残来主张残疾赔偿金27372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三明山水勘测公司、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有关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情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明山水勘测公司、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反驳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参照九级伤残给予支持。鉴于***的伤残等级在诉讼中已经重新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已被采信,同时参照司法实践规范,故***主张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司法规范,予以采纳;***、三明山水勘测公司、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有关反驳意见,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纳。8、鉴定费:***因诉讼需要进行的单方伤残程度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但是该鉴定中有部分的评定意见未被采纳;酌情支持鉴定费1200元,超出部分的鉴定费由***自行负担。综上,依法认定***伤害遭受损失或费用如下,即医疗费13485.5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1348.55元)、误工费19096.55元、护理费1088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7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38002.8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4254201900001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无异议,予以采信。鉴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驾驶的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三明山水勘测公司,且***系三明山水勘测公司聘用的驾驶人员,***驾驶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三明山水勘测公司依法应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因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经依法认定部分338002.84元。由于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因此,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应依法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三明山水勘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承担医疗费12136.96元(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1348.55元)、误工费19096.55元、护理费1088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7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合计335454.29元,扣减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再赔偿325454.29元;经依法确认的***的伤情鉴定费12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348.55元等计2548.55元由三明山水勘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三明山水勘测公司已垫付费用5000元,可与其所应承担的理赔款项中相扣减,多出的垫付款2451.45元,可以从平安财保永安支公司的理赔款中享有直接取回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山水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应赔偿给***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1348.55元、伤情鉴定费1200元,合计2548.55元,由于已垫付费用5000元,相扣减后多出的垫付款2451.45元,直接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理赔款中取回,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35454.29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返还给三明山水勘测规划有限公司2451.45元,余款323002.8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计3140元,由三明山水勘测规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明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燕兰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